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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论合伙财产的物权归属——对《民法典》第969条的评注

唐勇 清华法学
2024-08-23







一、规范意旨
  (一)立法原意  1.规范重心  《民法典》第969条(以下简称“本条”)意在提供合伙合同项下合伙财产的一般规范,具体包括合伙财产的构成与归属(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以及消极意义上的合伙财产维持(第2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条列于《民法典》第968条之后,却有其特殊之处,亦即:第968条所规定者是典型合同之债(合伙人的出资义务)的内容,而本条所规定者却为财产归属;就法典体例而言,第968条列于合同编更为名副其实,本条则在理想的体例上归于物权编更为妥当。然则,本条于合同编规范财产归属事宜,一则表明立法上倾向于建立相对完整(不限于合同关系)的合伙规范,二则表明本条虽侧重于、但并不限于合伙财产的“物权归属”,还包括债权、劳务、知识产权等合伙财产归属的相关事宜。  本条规范合伙财产,意在保障与促进合伙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在民事活动中实现合伙事业目的,无法脱离“作为物质保障”的合伙财产。围绕该共同事业目的而形成的合伙财产,功能也在于保障与促进共同事业目的之实现。比较法上,有观点据此强调因围绕共同目的之实现,合伙财产因此构成一种独立的“特别财产”,区别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此外,结合《民法典》第967条的解释可知,具备合伙财产并非合伙的成立要件,但合伙通常会因合伙之成立及事务经营而产生一定的财产。而前述财产,往往并不单一,且处于持续的变动状态,故而具有总括或概括的特征,系经营合伙事业“所结合各种财产之总称”。唯前述财产虽名为“合伙财产”,但不够明晰、且概念可操作性较弱,首要原因即在于合伙本身并非合伙财产的“权利持有者”。同时,就合伙财产,缺乏统一的、总括性的公示方式,实践中亦不能一目了然予以识别,遂有私法上予以专门规制之必要。  2.规范目标  本条侧重于合伙财产的构成、属性与维持。首先,从静态角度划定合伙财产的范围(第1款前段),提供识别合伙财产的标准。从动态角度则关照合伙财产的取得,勾画合伙财产的构成;厘定合伙财产的独立性,明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合伙财产需区隔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具体又涉及,比如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能否查封扣押合伙财产。  其次,确定合伙财产的归属(第1款后段),不论合伙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合伙财产因其围绕共同事业目的的总括性而不可避免地凸显一定的组织性。合伙不具备主体资格时,则合伙财产的性质也必然有别于合伙企业财产。明确合伙财产的属性,方能在本条基础之上,进一步引入尚付之阙如的合伙财产之管理与处分规则。  最后,明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需对合伙财产予以维持(第2款)。涉及比如,个别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分禁止”“无分割请求权”等。  (二)规范史略  1.条文沿革  单就内容而言,本条几乎是全文“挪用”《合伙企业法》(2007)第20条及第21条第1款。其中,前述第20条,又是源自对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19条的增删:一是,将合伙财产的两项构成(“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增加为三项(第三项为“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使之更为周全。二是,删除前述第19条第2款关于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被认为措辞含糊,没有体现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而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19条将合伙财产区别为“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的两分法、以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循其脉络,又源自于《民法通则》(1986)第32条的区分:该条第1款规定原始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第2款则规定积累财产(“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2.立法保留  本条可追溯至《民法通则》第32条,尽管该第32条采取了两分法,但其对于合伙经营形成之财产的属性表态还是明确的,即构成合伙人共有。然而,本条并未因“套用”《合伙企业法》第20条而更加明晰:该第20条中“合伙企业的财产”,因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102条),其财产拥有形式不再是共有,而是单独所有;本条替换为“合伙财产”,其中,“合伙”本身尚无明确的主体法地位,也无法从字面上彰显共有的属性。尽管,立法后的相关释义认为,合伙财产应当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乃是自明之理。单就文义而言,应当认为本条对于合伙财产的属性,从立法角度有所保留,其犹豫程度高于《民法通则》时的立法。  (三)法条功能  1.条文结构  本条位于《民法典》第968条(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之后、第970条(合伙事务执行)之前,其内容基本对照《合伙企业法》第20条与第21条第1款,而分为两款。本条第1款规定“合伙财产的范围”与“合伙财产的归属”,就内容而言,除了将《合伙企业法》第20条中的“合伙企业”替换为“合伙”之外,几乎没有其他实质性的改变。  本条第2款规定合伙财产的维持,主要是从消极意义上规定了合伙财产的分割禁止,该款内容则同样对应于《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1款,且同样是简单将“合伙企业”予以替换,此外删除了除外规定。  2.规范属性  本条第1款为辅助规范。以出资请求权为例,《民法典》第968条为主要规范,本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系对第968条出资之法律效果的补充性规定;再如,基于合伙财产的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行使以构成合伙财产为前提,并且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也是归入合伙财产,故而于此情形构成两个不同层面上的辅助规范。  本条第2款主要为防御规范。从合伙财产维持角度,个别合伙人根据比如《民法典》第303条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则本条第2款构成对该分割请求权的反对,其他合伙人可以援引本条第2款作为抗辩,即构成“反对性规范(抗辩性规范)”。同时,本条第2款也可能构成请求权基础,即主要规范:依据本条第2款,合伙人不得于合伙合同终止前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从反对解释角度,则可能存在合伙人得于合伙合同终止时或终止后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当然,合伙合同终止时与终止后的事宜,已进入《民法典》第978条以及第972条的射程,理论上不必舍近而求远以本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  (四)体系关联  本条位于合同编,规范合伙财产,从法律适用角度既构成特别法,又构成一般法,具体而言:①《民法典》物权编的共有规则(第297条至第310条)构成一般法,本条规范合伙财产构成特别法,本条规范优先适用,无明确规定则适用前者,比如合伙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②本条构成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财产的一般法,比如已经设立合伙企业的商事合伙则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第20条至第25条)。







二、合伙财产的构成
  (一)合伙财产的范围  合伙财产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事业目的通过出资、经营等方式累积的财产总和;其往往并非单个或单一的财产,而是不同财产的集合。单就出资而言,我国《民法典》赋予合伙人最为广泛的出资自由,即是否出资的自由和出资方式的自由。两个以上合伙人完全可以采取多样化的出资方式,从而形成最初的合伙财产。同时,形成合伙财产一般并非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而只是基础;故而,合伙财产往往还处在持续的变化中,以服务于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据此,合伙财产不仅是围绕共同事业目的而形成的财产静态归属之集合,同时也是围绕共同事业目的持续存在、变动不居的财产动态之集合。  本条第1款前段,划定了合伙财产的范围(外延),即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就本条所规定的三类合伙财产,具体而言:  1.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系指因单个合伙人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全体合伙人取得最初的合伙财产,往往又被称为“原始财产”。结合《民法典》第972条的“实缴出资比例”概念可知,本条构成合伙财产的出资应当区分为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  (1)实缴出资  实缴出资,指负有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履行完成出资义务后的出资。根据出资标的不同,大类上可以分为实际缴付到位的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就出资取得而言,因出资标的(财产类型)的不同,而使得出资义务的履行、出资义务的完成及合伙财产的取得方式不同。对于以货币(比如现金)或其他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按照《民法典》第224条至第228条等规定转移占有,方认定为合伙财产的取得。以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出资的,需出资义务人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14条等完成不动产登记、将该不动产权利登记在全体合伙人名下,方认定为该项合伙财产之取得完成;例外是,不以登记为变动要件的不动产物权类型,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知识产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出资者,也需要符合各特定法律领域的权利设立或变更之要件。  (2)认缴出资  值得注意的是,约定的出资义务一经产生,即构成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对出资义务人享有出资请求权(债权),并不一定等到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上已述及,本章规定虽然并无“认缴出资”的概念,但根据对《民法典》第972条的反对解释及参照《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3项(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应当认可合伙合同项下认缴出资的概念具有规范价值。尤其,根据《民法典》第968条,债权可为出资,自可解释出认缴出资构成全体合伙人对出资义务合伙人享有的债权,从而构成合伙财产。亦即,合伙人的出资应包括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已经缴付的出资,以及全体合伙人已经认缴但尚未缴付的出资。  2.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  (1)合伙事务  本条规定构成合伙财产的收益,应当因合伙事务取得。关于本条规定之合伙事务的界定,应当结合本章其他条款,具体而言:一是,本条系关于“合伙事务”的首次规定,结合第967条的解释可知,合伙事务涵盖全体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按照约定履行合伙合同从而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切相关事务。二是结合第968条的解释可知,本条规定之合伙事务排除了合伙人的出资行为。三是,因合伙事务或执行合伙事务可能取得收益、也可能不能取得收益,故本条规定之合伙事务限于可能取得收益的合伙事务,亦即,本条规定之合伙事务是第970条规定之合伙事务的一部分,并非全部。  (2)依法取得  本条规定构成合伙财产的收益,应当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本条规定之“依法取得”,指涉相关收益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民法典》第8条),比如土地所有权即不能依法取得;具体而言,除执行合伙事务进行收益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外,根据收益标的类型的不同,与出资一样,也需要符合因财产类型不同而取得方式相应不同的要式约束。通常,出资和执行合伙事务取得收益,主要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财产取得方式。  (3)收益  本条规定构成合伙财产的收益,应当是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本条规定之“收益”除接受前述“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之限定外,其概念本身也不同于一般财产。《民法典》主要从两种意义上规定“收益”,一是物权的一项权能,如第240条规定收益作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二是投资产生收益,如第268条第2句(“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此外,第1062条第1款专门列举了两大类收益,即“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第2项)与“知识产权的收益”(第3项)。据此可知,《民法典》上的收益,或基于本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等)产生,或基于投资产生;此外,基于本权或基于投资产生收益,可能伴随管理行为、使用行为,也可能不伴随,亦即“用益”二字在此可以分离。  3.其他财产  (1)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  本条依循《合伙企业法》第20条,除了“因合伙事务取得的收益”之外,就合伙财产的构成也增加了(相较于1997年《合伙企业法》)一项兜底性规定(“其他财产”)。不过,本条规定之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的“其他财产”,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性。一是解释为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与前述“收益”性质相同,均接受“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限缩;二是解释为兜底条款,即其他财产系指除合伙人的出资及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之收益此二者以外的所有其他财产。回溯《民法通则》第32条对“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原始财产)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积累财产”)的区分,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一种解释,即“收益与其他财产”整体接受“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之限缩,构成不同于原始财产的积累财产;不论是作为原始财产的出资,还是积累财产,目的或功能均围绕或服务于合伙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合伙企业法》第20条只是将合伙企业经营积累财产中的收益单列出来,以示突出强调,并不意味收益本身已经穷尽了积累财产,或“其他财产”可以与合伙企业营利的事业目的无关。  与出资取得、收益取得相同,本条规定之其他财产之取得,也应当依法取得,且同样也需要符合因财产类型不同而取得方式相应不同的要式约束。不同的是,一般情况下,出资和执行合伙事务取得收益,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的财产取得方式,而本条规定之其他财产之取得,则不限于此,而是更加多元。比如,因他人侵权而获得损害赔偿或者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再如,合伙经营期间的拆迁补偿款,被认定为合伙财产等。因此,可能涉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财产取得方式,从而更多涉及不同民事领域的特别法规定及相应约束。  (2)收益之外的其他财产  本条规定之“其他财产”,就其范围而言,一是应当同样接受“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限定,二是排除了出资与收益。就其标的类型而言,参照第968条规定之出资自由、第395条规定之“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第440条规定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并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第5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可知,本条规定之“其他财产”,包括货币、特殊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有价证券、股权等投资性权利、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  最后,虽为兜底性规定,本条规定之“其他财产”也不应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学理上,有区分狭义和广义的合伙财产概念,狭义的合伙财产限于积极财产,而广义的合伙财产则指“合伙存续期因经营合伙事务取得的一切财产,包括合伙负债”。比较法上,也有观点认为“合伙财产不仅指物(动产,不动产),还包括债权与债务”。就《民法典》合伙合同章的规定而言,应当认为本条规定之合伙财产限于积极财产,而不包括消极财产,原因如下:一则消极财产概念本身,并无法律实践上的操作意义;二则就合伙债务,《民法典》第973条已有相对应的规定;三则结合第978条的解释可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才根据第972条进行分配,这首先意味着合伙财产本身应为正值(而不是负值),其次也表明合伙财产与合伙债务相反对,从而不包含合伙债务。  (二)合伙财产的独立  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伙财产,结合本条第2款关于“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可知,其并不等同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亦即,合伙财产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同时,根据第978条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再依据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也表明合伙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然则,比较《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第8条、第21条、第38条、第41条、第42条、第89条、第96条、第102条等)可知,合伙财产的独立程度(合伙财产在多大程度上区隔于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并不高,至多为相对独立;且前述第978条与第972条所彰显的独立性,限于合伙人的内部关系。具体而言:  其一,清偿合伙债务,合伙债权人是否应当优先执行合伙财产。不同于《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本条及以下条款并未限定应当先以全部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亦即,合伙人并不享有以合伙财产优先清偿合伙债务的优待。此一点,也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理论,即认为合伙财产与各合伙人个别所有之财产实质分离独立,并作为合伙债权人之第一次的担保。  其二,因合伙债务,得否查封扣押合伙人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而,债权人自得直接申请查封扣押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以清偿合伙债务。  其三,因合伙人个人债务,得否查封扣押合伙财产。如合伙财产在制度构造上完全区隔于合伙人个人财产,则比如在德国法上、日本法上,合伙财产均得阻却因合伙人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而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阻却该种强制执行的核心理据目前主要是合伙未经清算,且只能是暂时性的阻却。  其四,因合伙人个人债务,得否查封扣押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上的份额。此一点,则关及合伙财产上的份额是否仍然构成合伙人个人财产之一部,下文予以详述。  (三)合伙财产与份额  结合我国《民法典》第974条可知,全部或部分合伙财产之上存在份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至第25条也均明确,就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并可以为处分。本条第2款的形式与功能,均与《德国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相近,但差异在于后者首先明确合伙财产之上存在合伙人的份额,并且在单个合伙财产标的上也存在份额。  有鉴于此,应当承认合伙人就合伙财产享有(尤其从物权归属角度的)份额。与此同时,考虑到合伙财产缺乏概括的外部公示方法,(有拘束力的)份额概念主要存立于单个合伙财产之上(且应单个予以评价),整体合伙财产之上的份额具有抽象性、且在尚未成立主体人格时仅对合伙人内部具有约束力。简言之,单个合伙财产之份额构成合伙人个人财产之一部,抽象于整体合伙财产之上的合伙人份额则仅在全体合伙人内部具有效力。  任一单个合伙财产之上存在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意味着整体合伙财产不一定能成为合伙人因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的对象,但具体某一合伙财产的份额却可能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最终用以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这也意味着,在不需要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由于合伙合同的弱组织性,单个或部分、甚至主要合伙财产可能因为合伙人个人债务而被改变性质、主张分割甚至拍卖。  实践中,不论《民法典》之前,还是之后,均有案例确认单个合伙财产之上存在份额,且该份额能因合伙人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换言之,财产性份额,实践中也的确构成合伙人个人财产之一部。值得注意的是,合伙财产份额乃至合伙财产被执行,并不意味着合伙合同的终止。







三、合伙财产的归属
  (一)合伙财产属性之争  1.《民法通则》阶段  从法律沿革来看,合伙财产的归属一直是“一个暧昧的问题”,并且至今如此。《民法通则》(1986)第32条区分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第1款)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第2款),对于后者明确规定归合伙人共有,而对于前者仅规定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之所以《民法通则》对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实际就是出资)之属性有所保留,据考证,主要是“为了避免人们将共有误解为公有,影响人们投资经营合伙的积极性”,从立法角度,“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实际效果和共有没有根本区别”。不宁唯是,就共有而言,《民法通则》第78条已经规定了两种形式的共有,即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仅规定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却未明确属于何种共有形式。据此,在《民法通则》颁布时,合伙财产属性之争已埋下伏笔。  《民法通则》阶段,相关司法实践就合伙财产的归属也因此难予统一,从而形成如下不同的认定:其一,认定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具体案型,比如基于出资比例及合伙关系认定“碱柜四矿二采区”煤矿系合伙财产、按份共有,并适用《民法通则》第78条的优先购买权规则;再如,购房合伙所购房屋被认定为构成按份共有,合伙建造经营的船舶被认定构成按份共有,等等。其二,直接认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其三,存疑时推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已失效,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8条。  2.《物权法》阶段  及至《物权法》(2007),原本是有机会将上述争点予以澄清,从而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摇摆不定。然而,《物权法》第103条将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标准寄托在了“家庭关系”之上,虽则有一个“家庭关系等”字,然则,这不仅未能定分止争,反而进一步放大了合伙财产的属性之争。立法机构在解释时,也明确表明了立法时的犹豫,指出“我国内地很多学者把……‘合伙’认定为按份共有……因此,‘合伙财产’是归入按份共有,还是归入共同共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进而,实则继续存而不论。于是,有力观点认为,不如将“合伙财产看作混合的共有,较为符合实际”。  《物权法》阶段的司法实践,延续了《民法通则》阶段对合伙财产属性认定上的分裂;仅因《物权法》第103条废止了《民通意见》第88条的共有类型推定,由存疑时推定为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从而影响了相关案型的分布。概览而言,《物权法》阶段,就合伙财产的属性认定,仍旧表现为:部分案例认定合伙财产的属性为按份共有,部分案例认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部分案例在存疑时(与《民法通则》阶段不同)推定合伙财产的属性为按份共有;此外,有个别案例涉及合伙关系解除后,认定合伙财产由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  3.《民法典》之后  《民法典》虽然在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新增合伙合同一章,但就合伙财产的归属问题,本条第1款相较于《民法通则》第32条,更加含混,不仅未界定合伙财产究竟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甚至回避了合伙财产的共有属性,仅规定“属于合伙财产”。立法机构其后的释义,也表明了立法时的犹豫,甚至相关释义书也自相矛盾:一方面,相关机构在本条释义部分,认为合伙财产的共有属性应属无疑,并且,进一步明确“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另一方面,在物权编(《民法典》第299条)的释义部分,则沿袭《物权法》阶段的态度,仍是犹豫未决,合伙财产“是归入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留待将来解决。于是,除了基本赞同合伙财产构成共同共有的观点之外,依旧,有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构成按份共有,以及综合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混合共有观点。  《民法典》在合同编合伙合同章有所新设,但在物权编共有一章基本沿袭《物权法》共有章,且《物权法》《民法通则》未有定论之处,本条更显模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前述含糊性,体现在避开合伙财产究竟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认定,甚或即便争点涉及、也予以绕开回避,直接动用本条第2款处理争议。就案型分布而言:有案例依据《民法典》第298条、第299条、第300条及本条,实质认定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有案例依据《民法典》第308条,认定合伙财产构成按份共有;也有案例根据本条,直接认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二)对“属于合伙财产”的界定  1.合伙财产构成共有及其可能的障碍  暂且不论合伙财产究竟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均肯认合伙财产构成共有,当属无疑。本条未明定合伙财产的属性为共有,既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也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公同共有)、《日本民法典》第668条(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以及《德国民法典》第718条(合伙财产为合伙人之共同财产)。前述差异的背景是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02条至第108条)承认了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之一种。  从体系解释角度,其一,合伙合同由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民法典》第967条),全体合伙人为复数主体,故而合伙财产归属于全体合伙人、亦即无法由自然人单独所有。其二,合伙合同层面上,如已设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则适用特别法规定,否则,合伙财产不因合伙合同而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单独所有(合伙财产无法归“合伙”所有)。其三,《民法典》所提供的除单独所有之外的复数主体财产归属形式,唯有共有形式(《民法典》第297条至第310条)。  认定合伙财产构成共有,其可能的障碍在于客体。《民法典》第297条限定共有的客体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而合伙财产之“财产”具有总括性的特征,是一个集合概念(“指合伙关系存续中,因经营合伙事业所具有及取得之一切财产之总合”)。以合伙人可出资的标的为例,其既不限于不动产或动产,也不限于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可以是债权,也可以是劳务,还可以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故而,远远突破了共有作为一种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的范畴。然则,客体的多样化乃至扩张,不影响合伙财产的性质主要为共有,理由如下:  其一,作为集合概念的合伙财产,如同财产概念本身,法律对其“既无定义,也缺乏关于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换言之,尤其在合伙尚未形成民商事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合伙财产的归属仍然需要区分标的予以个别判断。  其二,合伙财产因共同事业目的而具有持续存在的特点、且变动不居,面对如此多样的财产类型与多变的财产构成,就其主要性质的把握,宜“就高不就低”,以规则体系相对完备的所有权制度为优选,举重以明轻。  其三,《民法典》第310条(及第115条)已将共有的客体扩张至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同时,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有“准共有”的概念,既可以类推适用从而认定“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出资的,该出资属于合伙准共有财产”,也不妨碍相关财产权领域的特别法规定(比如《著作权法》第13条、《专利法》第15条、《商标法》第5条等)优先适用。  2.合伙财产构成按份共有  《民法典》之后的主流观点,受立法机构相关释义的影响,倾向于认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为共同共有,也有观点认为应属按份共有或混合共有;实践中,相关认定则仍旧多元,除部分案例回避性质认定之外,或认定(或推定)为按份共有,或认定为按份共有,莫衷一是。笔者倾向于认为,宜认定合伙财产构成特别法上的按份共有,理由如下:  其一,与《民法典》物权编共有章(第299条)规定的共同共有及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的子类型)不同,合同编合伙合同章(第974条)明确规定了合伙财产的份额及其转让,就文义而言更符合按份共有(第298条)的定义。  其二,即便基于“共同关系”的类型强制构成共同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的特征,基于合伙合同约定产生的“共同关系”也因共同事业目的(不限于营利目的)本身林林总总,从而莫可究诘,殊难形成如同“家庭关系”(第308条)般的价值同一,进而在我国法上将《民法典》第308条共有类型推定规则之“家庭关系等”审慎限缩在家庭领域更为妥帖。并且,笔者倾向于认为,第308条“家庭关系等”中的“等”字宜做法域化的解释,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夫妻共有,构成特别法上的共同共有,也是典型的共同共有;而家庭共有,仍然因具备家庭关系而符合第308条;《民法典》继承编的继承共有亦属特别法上的共同共有,其一般样态也符合第308条“家庭关系”之要素,但并非全部,因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原因,继承人会溢出家庭关系之外、甚至与被继承人无家庭关系,后者情形仍因属继承之同一法域而可涵摄在共同共有“家庭关系等”之“等”字之下,而不必因存在该“等”字而泛化共同共有之“共同关系”。  其三,存疑时推定为按份共有,其本身即彰显《民法典》(《物权法》)倾向于将按份共有作为一般法,这意味着立法未予明确时(比如本条情形)推定合伙财产构成按份共有。亦即,按份共有不仅构成共同共有的一般法,也构成其他特别法上共有的一般法。  其四,就现有的公示方式而言,基于合伙合同约定产生的财产共有,并无相应区别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外部工具,尤其在不动产登记领域。此一点,恰恰不同于婚姻家庭领域,后者就成员关系配备有相应的登记制度(结婚登记或户籍登记),从而得以辅助共同关系的识别。  其五,存疑时推定所有共有为按份共有,以份额方式享有所有权,有助于形成与合伙企业份额、公司股权等的类型呼应及转换便利。亦即,合伙财产的份额,从民商法体系调谐的角度,可以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上的份额、股权相呼应,并为不同组织形式的变换预留空间。  综之,将合伙财产的基本属性定位为特别法上的按份共有(如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似更为妥当。进而,按份共有规则构成合伙财产管理和使用的一般法;第970条等则于合伙财产之处分等情形,作为特别法予以优先适用。  3.合伙财产归属的约定自由及其限度  合伙财产并非合伙合同成立之必要条件,将基于合伙合同约定产生的合伙财产定性为按份共有,自然也并不排除合伙人就合伙财产归属的约定自由。根据《民法典》第308条,共有人可以约定共有类型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唯有约定不明、且无“家庭关系等”时,方推定为按份共有。故而,从约定明确的角度,合伙人全体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财产共有的类型,也可以经过一致同意将合伙财产从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或者反之。唯其在合伙财产为不动产时,记载为除了家庭关系以外的合伙共同共有,目前尚不具有登记技术上的可操作性。







四、合伙财产的分割限制
  (一)合伙财产的分割条件  本条第2款系对合伙财产分割的限制性规定,即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否则,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据此可知,本条第1款就合伙财产分割的条件,并非采取约定优先的标准,而是直接由法律规定,故而构成第303条的特别法;亦即,就合伙财产分割事宜,本条第1款优先于第303条予以适用。  本条对合伙财产的分割限制,唯一要件是时间要件,即“合伙合同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对该时间要件,结合相关规定及以上分析,应作如下理解:  其一,本条未进一步规定合伙合同终止的情形。结合本章规定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相关规定(第557条等)可知,本条之“合伙合同终止”既包括合伙合同终止的一般情形(第557条第1款),也包括合伙合同解除的情形(第557条第2款)。关于合伙合同终止,第977条专门规定了三种法定事由,即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情形。关于合伙合同解除,第976条主要规定了合伙人就不定期合伙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合伙人行使前述随时解除权,则根据第557条第2款,合伙合同终止;此外,根据第976条第2款的反对解释,并结合第557条第1款,合伙合同届满,合伙人未继续执行合伙事务,也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终止。  其二,本条第2款并非否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割请求权,而是从法律规定角度予以限制,故而并不构成对第303条的否定,因此第304条关于分割方式的规定仍可以在合伙财产分割条件成就后予以适用。只不过,本条第2款文义上只是限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条及本章则并未从正面规定何种情形下合伙人可以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依据反对解释,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终止时、终止后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二)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本条未进一步规定何谓“分割合伙财产”及“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就后者而言,又涉及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性质与如何认定构成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具体情形。结合相关规定及以上分析,分述如下:  1.分割合伙财产  本条及本章未规定何谓分割合伙财产。根据《民法典》第303条及第304条第1款可知,分割合伙财产系指改变合伙财产的属性,将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共同所有变为各合伙人分别所有;其分割方式,包括将合伙财产进行实物分割,难以实物分割则应当将该合伙财产予以折价、拍卖、变卖,从而对折价等取得之相应价款予以分割。根据第304条第2款,分割所得的合伙财产存有瑕疵的,其他合伙人还应当分担损失。  2.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性质  《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合伙财产构成共有,故而合伙人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申言之,将合伙财产的属性界定为共有,意味《民法典》物权编共有章(第297条至第310条)构成合伙财产的一般法;而根据《民法典》第303条,即便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维持关系,共有人仍可以请求分割;不仅按份共有人享有随时分割请求权,共同共有人也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仅只,对于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之权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民法典》颁布后、截至目前,尚未形成通说。笔者倾向于认为,分割请求权基于共有产生,其性质应与物权请求权趋近,但就共有人内部关系而言则更趋于约定或法定的债权请求权。  分割请求权的产生基础是财产共有,精确而言是份额。针对共有财产,单个共有人所拥有的份额,无限趋近于所有权;故而,基于物权属性的份额,各共有人自得随时主张将其分离出来,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即形成的规范传统。但是对于该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基于不同的目的或法政策,可予以适当的限制,主要分为约定的限制与法定的限制:前者如可以约定不得分割(第303条前段),后者如不论是否约定不得分割而基于重大理由(第303条第1句)可以分割(非重大理由则构成法定限制)。故而,共有人原则上可以请求分割,但基于约定或法定可以对分割请求权予以限制。本条第2款即属于特别法上对共有财产(合伙财产)分割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即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享有分割请求权。  分割请求权,在德国法上称为“废止请求权”,通说认为其性质系债权(请求权),即“废止共同关系系指通过法律行为结束分割的权属状态”。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则认为其性质属于形成权;核心理由在于虽然分割请求权在名称上为请求权(“条文亦定为请求”),但其行使之方法系“因共有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使得共有人间发生应依一定方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关系,故为形成权”。上已述及,笔者认为,即便条件满足、合伙人可以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也需要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全体合伙人为请求,而不能立即或单方面发生改变合伙财产性质的效果,故而,不是形成权。  3.构成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形  本条第2款适用的典型情形是,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明确提出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包括实物分割、折价、拍卖、变卖合伙财产等。实务中,同样可能构成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典型情形还包括:其一,未经清算合伙人主张分配利润,此情形下,可能构成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其二,合伙合同终止前主张返还出资,此情形,也构成本条第2款适用的典型。  (三)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适用本条第2款的法律效果,是构成《民法典》第303条意义上对合伙财产的“维持”,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亦即,本条第2款之立法目的,是在划定合伙财产范围(第1款前段)、明确合伙财产归属(第1款后段)以及区隔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合伙财产的独立性)的前提下,维持合伙财产的稳定性。不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前分割合伙财产,究其原因,是从强制性规范角度为合伙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就本条第2款的具体适用而言:  1.以无分割请求权作为抗辩  结合《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可知,特别法上可以对共有财产(合伙财产)的分割请求权予以限制,且并不改变合伙财产的共有财产属性。同时,对合伙财产分割的限制也并非永久性的限制,而是一时的限制,合伙合同关系终止后该限制便不复存在;当然,合伙合同关系终止,也并不意味分割请求权即得行使,而是进入《民法典》第978条及第972条的范畴。  就法律适用而言,个别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主张行使分割请求权时,本条第2款主要作为其他合伙人进行抗辩的规范基础。就该抗辩得否成立,应当审查如下事项:其一,个别合伙人有无分割请求权;实践中相关案例系属频发,即个别合伙人以合伙财产构成按份共有为由,从而依照《民法典》第303条第1句主张其有权随时请求分割个别合伙财产者。其二,个别合伙人主张者系分割单个合伙财产还是全部合伙财产;主张分割单个合伙财产应当是本条的主要规范对象,而主张分割全部合伙财产则往往与主张终止合伙合同关系(比如根据第976条第3款主张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乃至清算有关。其三,合伙合同关系是否终止;合伙合同关系未终止,是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主张行使分割请求权得以抗辩的前提条件;合伙合同关系是否终止,涉及共同事业目的实现、合伙期限届满(第976条)和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第977条)等;实践中,常见以合伙未经清算为由、驳回个别合伙人的分割请求。其四,以合伙合同关系是否终止为条件,意味着本条第2款的抗辩并非永久性抗辩,而是一时性抗辩。  2.无分割请求权之例外  此外,本条第2款的适用,还可能存在以下两则例外:其一,全体合伙人事后一致同意,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分割全部或部分的合伙财产;笔者认为,由于本条第2款明确的是(个别)合伙人不享有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权,故而仍然属于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也主要是对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束,全体合伙人事后一致同意,则进入《民法典》第970条“合伙事务”决定的射程,则有可能实质性排除本条第2款的适用。其二,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请求支付报酬和合伙进行利润分配等,个别合伙人也可以实质性主张分割现有的部分甚至全部合伙财产,机理与前述事项相同,本质均是基于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五、证明责任
  本条第1款为辅助规范,以出资请求权的行使为例,其可补充出资行为的法律效果。就证明责任而言,所涉出资、因合伙事务取得等均属行为,应由主张行为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证明行为存在。此外,就合伙财产的构成而言,主要由主张构成合伙财产的一方承担合伙财产构成的证明。  本条第2款主要为防御规范,就分割请求权的行使而言,由主张分割的个别合伙人证明其享有分割请求权,尤其需要证明比如合伙合同关系已终止、并清算;如不能证明,作为原告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从对个别合伙人提起的针对合伙财产之分割请求权而言,其他合伙人欲在诉讼中提起相应的抗辩,则需提供合伙合同关系存续的证明。  实践中,本条还常涉及特殊的程序事项。亦即,不论是本条第1款的合伙财产构成,抑或本条第2款的合伙财产分割,均以合伙财产的权属、金额等清晰为前提,故而,实践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会提起司法审计,甚至主张分割之个别合伙人的诉讼请求即包括“依法对合伙账务进行审计”。此外,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启动相关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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