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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来资讯】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永发言实录:少捕慎诉慎押制度如何更合理化、体系化?如何与刑事合规进一步契合?

星来律师 2022-10-02




“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与企业刑事合规新发展专题研讨会”发言摘录系列(四)


黄永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感谢陈老师、程老师、赵主席邀请我参加这个研讨会。今天我主要是抱着学习的态度来的。陈老师一开始就提到了刑事司法在理念上的变化问题,高主任也就高检院在刑事合规、少捕慎诉慎押方面的实践和制度建设情况做了介绍。这给我最大的感触是,我们的刑事司法理念可能有了一个很大的突破。今天的研讨会将少捕慎诉慎押和刑事合规放在一起,这是一个很新鲜的组合。如果回顾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就可以发现少捕慎诉慎押一直以来就是刑事诉讼研究和制度构建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几十年,特别是近20年来,人权保护的观念是我们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点,是一个主流性的原则,也可以说是20多年来的一个重要进展。陈老师及在座的一些老师参加推动过历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人权保障理念是一直以来就是贯穿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主线之一。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进展同步进行的,还存在理念的多样化这样一个方向。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不是一次全面的修改完善,但在刑事司法理念的多样化方面已经有所突破。在修法过程中,我们实际上是在坚持人权保障基本理念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法中注入了新的元素,比如说关于人民检察院职能的调整,关于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等等。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并不是由某个单一的理念推动的,实际上体现出刑事诉讼的其他重要的价值取向。新的价值理念取向和人权保障理念并驾齐驱,共同发挥作用,这为我们展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新的视角。上述讲到的多元化理念在今后必然还会有新的发展,刑事合规就体现出这样一个新的突破。刑事合规体现出的理念与人权保障理念存在很大的不同,是推动刑事诉讼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力量。此前专家们介绍的,我国的刑事合规所展现出的新途径、新做法,或者一些新探索,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这些东西是我们现在的制度框架所没有的。因此,我认为当前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已经展现出新的理念、新的角度,包括刑事合规所体现的刑事法律在服务于社会治理,在推动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中发挥作用,就是其中一个方面。对此,我持有开放、欢迎的心态。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使少捕慎诉慎押的制度更合理化、体系化?如何使其与刑事合规进一步契合?如何将合规体系与我们的刑事话语体系结合起来?我接触这一领域的时间较短,个人认为我们面临着几个方面的挑战:


第一,社会治理理念方面的挑战。在我们传统的社会治理中,不同的法律制度、机关、体系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在一个传统的,或者说已经稳定运行的社会中,其布局是稳妥的,但是刑事合规制度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布局。刑事合规并不只是解决传统刑事法律如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这个问题,它旨在解决如何达到企业治理的理想状态的问题,旨在实现企业效益及其带来的社会效益。这对传统刑事制度的作用构成一种观念上的冲击,我们需要合理化解释这个问题。从传统来说,刑事法律的功能从报复刑理念发展为改造、教育犯罪人的教育刑理念,再发展到保卫社会的理念,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时代在变化,理念在变化,但刑事法律关注的焦点从来都是犯罪人,而较少关注犯罪人之外社会。当然,刑事法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达到了保护社会的目标,刑法的目的也讲究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等。但是刑事合规制度的出现,是将企业效益、社会效益作为刑事制度运行的具体目标、直接目标,实际上是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


当然,刑事合规不是我国独有,世界上其他国家都有相关实践,可能有些国家在这方面走得更远。我们的刑事法律所发挥的作用可能也需要一个新的定位,如何理解这一定位,这一定位是否合适,可能是第一个要研究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检察机关的职能面临着挑战。《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这一系列的部署、规定是针对犯罪人的,是针对犯罪本身的。即使是处理财产等活动也是以犯罪本身为逻辑起点的,而不是在此之外深入到社会管理领域里面去,对某个企业的内部管理进行指导,直接对企业行使监督职能。当然,由于没有调研,我不是太了解实践中检察院对企业的监管、不起诉是否具有实质意义或者强制效力。实际上,检察院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也十分谨慎,构建起各种各样的制度,如第三方监管等,实际就是在现有法律制度及检察院职能的框架体系内合理化这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实体法的挑战。当前企业刑事合规实际是法人犯罪问题。从历史发展来说,合规本身不是最近几年才开始的,以前的合规是企业的内部治理规则问题,企业内部合规与否并不接受社会外部法律制度的考验,也不需要外部的规则对其进行检验,而只接受市场规律的检验。企业内部治理得好,它在外部市场竞争当中就会占有优势。只有企业的外部行为才涉及是否合法等方面的问题。后来合规慢慢由一个企业内部的自发的行为变成社会给它的压力,企业内部的治理和企业外部的活动产生链接,企业内部的治理活动外在化。传统《公司法》中,企业内部治理的工作不是通过法律制度来构建的。虽然法律规定企业要有章程,但是企业内部在制定章程时的自主权非常大。刑事合规引入之后,一旦企业犯罪,就不再仅仅面临以前的简单的“犯罪与否”这一社会评价问题,而是要面临内部的调整。那么,这一调整能不能作为企业在犯罪以后的法定义务呢?对此,各国是有差别的。有的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法人犯罪,企业犯罪以后,只追究实际的犯罪行为实施人、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企业则追究行政责任。在这种体系下,法人犯罪本身与合规问题没有太大的理念冲突,只要企业愿意,完全可以搞刑事合规。但在我国,法人犯罪这一概念和企业合规之间如何契合?法人犯罪和一般的自然人犯罪在责任承担上有很大的区别。同自然人犯罪一样,法人犯罪也要求有四个构成要件。但主观要件不在法人自己身上,行为也是通过代理人的方式实现的,所以法人本人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任来源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解读。还有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目前,我国刑法中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对企业判处罚金,且并不内含改造教育的刑罚目的。目前我们追究法人犯罪时,是将法人和自然人绑在一起实行双罚制,特别在一些大企业的犯罪中,无法追究自然人的责任,法人的责任很难免除。总之,企业合规可能涉及到法人犯罪理论重构的问题,这是理论研究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第四是程序理念和制度层面的挑战。少捕慎诉慎押,特别是不捕、不诉、不押,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底限或者条件。实践中,一些地方还是把少捕慎诉慎押限定在比较轻微的犯罪,或者是小企业犯罪中。那么,大中型企业是否需要有不同的程序制度?理论研究、各地实务探索的做法不一。


第五是企业内部治理和刑事合规的契合。以前企业治理就是企业所有人的事,或者是企业管理层的事。企业合规引入之后,企业内部管理不仅仅是内部问题,也产生了外部问题,检察院的监管成为刑事合规的必要要素。据了解,刑事合规或多或少都对企业此后的经营行为进行了监管,但其监管的依据是需要研究的。其中的一些问题,如检察院的职权在企业内部治理当中能延伸到什么程度?第三方监管和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之间如何区隔?监管是没有任何限度、替代经营的,还是外部监督性质、挑错性质?这些都是需要探究的。


总体来说,我体会到任何一个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都是理念和实践互相推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们眼前的制度必定不是我们最后所建设的制度,但是我们最后建设的制度,必定已经集合了所有的考量,是努力构建的最优选择。因此,尽管现实的博弈是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但是未来应该是好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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