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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要素确权需“分而治之”

紫东君 人民中科研究院 2024-01-09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如何发掘数据要素红利、有效促进数据要素的使用与开发,已成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路径。



如今,数据对数字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凸显。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增列“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十九届五中全会再次确立数据要素的市场地位。


不久前,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要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


在数字经济领域,完善的数据产权制度是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前提,是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经济发展的保障。


为此,亟须从法律层面明确数据权属,构建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



01

数据产权立法
要保护源发者和处理者权益


数据的产生者是海量网民个人,频繁的网络生活造就了海量的数据。


网购、浏览、打卡、订票……随着“滴”的一声响起,我们在支付之余也完成了个人行为数据的生成——您是否想过,这些数据到底是归我们,还是归他们?


从数据的全生命周期来看,数据起源于用户的网络接入行为,对用户进行赋权应该成为数据权利配置的起点。


数据处理企业付出大量的劳动和资金投入,因而赋予其相对稳定的财产权,有利于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激励机制的形成。


但若赋予数据处理者数据所有权,就违背了数据是由用户引发产生这一逻辑起点,也不利于构建共建共享的互联网。

对此,有专家建议:

可以借鉴自物权-他物权和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分割模式,在数据权利体系设计上,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程度不同,构建数据源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实现用户与企业之间数据财产权益的均衡配置。





在这一权利结构下,如果所采集的数据源于自然人用户,如自然人的上网记录、行踪轨迹等,由该自然人用户享有数据所有权,合法的数据采集企业享有数据用益权。


如果采集的数据并非源于自然人,而是诸如气象、地理等公共信息,该情况与无线电频谱类似,数据所有权属于国家,数据用益权依然归于合法的数据采集企业。


由于单个或者少量数据的经济价值并不高,数字经济时代源发者的数据所有权目标一般不是获取直接的经济回馈,而是将数据作为功能要素换取智能化服务。



换句话说就是,一部小说的写作是作品以及对作品进行演绎产生的一系列作品权利最主要的缘起,其后以小说为基础进行的再创作,如评书的表演、电影和电视剧的拍摄,都会使小说的影响力提升,有时还会比原小说更具名气。


不过即使如此,评书表演者或影视剧导演也不享有著作权,只能享有邻接权,因为作品的原创是一切后续财产权产生的源泉(无论价值大小)。


上述思路同样适用于数据权属的分配问题。无论平台、企业还是数据公司,对数据的采集、存储、加工投入多少,都不足以使其超越数据的源发者——用户,而成为数据所有权人,只能取得类似于邻接权的他物权。


这符合数据产生的实际情况,也客观呈现了各方参与者在数据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不同作用。



02

数据产权立法
须构建数据用益权体系


从Facebook、谷歌到阿里巴巴、腾讯,都是以数据为生。他们的数据由亿万个人网络行为产生,如果将这些数据交予个人,无非是几串字符。只有在技术化集中处理时才能发挥作用,体现在产业互联网、AI上面。


不过,数据既可以成为产业互联网的助力器,也可以成为产业互联网的拦路虎。


现在有不少企业已经不乐意将自己的数据共享给其他企业,或者选择自建数据体系,其原因在于权属不清容易产生纠纷,或者权益被侵犯、想维权却担心无法可依。不确定的数据产权给各方在数据的开发利用环节带来了不可控的风险成本。



为此,引入用益权制度解决数据权属问题,不仅能够实现用户和企业之间的权限分配,而且能够调和不同数据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为数字经济发展搭建清晰的权属框架。


更重要的是,目前国内外均已出现数据交易市场和共享平台,为促进数据权益的通畅流转,确保各方交易安全,构建数据用益权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变得更加重要。


“所有权+用益权”的协同格局能确保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各安其位、各守其界、各行其道。


数据用益权初次取得的事由包括数据采集、加工等行为。采集主要是通过手机、电脑、摄像机、穿戴设备或其他传感器对个人、企业、社会和大自然等广泛的物理社会进行数据的采集。


数据采集是计算机与外部世界联系的桥梁,是物联网时代数据来源的首要方式。


加工包括对原始采集所获得的数据进行计算机处理,也包括通过用“网络爬虫”等方式进行网络数据收集,此类数据处理行为往往需要满足一系列合法性要件才可以成为取得数据用益权的基础。


此外,数据用益权也可以通过共享、交易等方式取得,这是数据要素市场繁荣发展的重要基础。



03

数据要素确权需“分而治之”


具体来看,形成数据分类分级确权的制度设计,或许是数据确权法律层面明确数据权属,构建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的最好办法之一。


数据复杂多样且差异性较大,相应的制度设计需具有针对性,赋予不同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


1.公共数据

由于内容涉及群体性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因此对这类数据不能简单套用私法上的所有权理论。出于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赋予行政主体和社会自治组织数据管理权,并使其代表一般公众管理这部分公共数据。基于公共数据涉及群体性利益的大小以及影响范围不同,对该类数据进行分类管理。

2.企业数据

该数据是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典型的就是平台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的相关数据。这类数据由企业创造,包含着企业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基于“谁投入,谁受益”的基本法理,这部分数据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创造它的企业。
但这种权利不能滥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应当依据所涉内容与企业经营状况的关联度大小对数据进行分级。与企业经营发展关联度越高,则相关企业数据越敏感,越应当受到严格保护。

3.个人数据

由于个人数据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故个人数据权利应着重体现对数据的控制力,制度设计的重点应当放在如何合理有效地实现个人对数据的知情同意方面。



与此同时,还应当构建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方面,从实体性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搭建类型化的数据权益保护机制。


对于公共数据,要强化行政法领域公共数据开放、信息公开等制度的设计与衔接,明确私主体申请获得公共数据和参与公开监督的权利。


对于企业数据,在坚持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应当重点关注竞争法律制度的有效跟进,维护合法高效的数字经济市场秩序,防止数据权利的滥用引发整体竞争秩序混乱。完善相应的授权使用合同机制,注重运用敏感信息的强行保密义务。


对于个人数据,应当在民事一般法的范围内依个人数据敏感程度进行层次化的权益保护,并适当改进相关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评价规则,从正反两方面构建个人数据权益的民事法规范。



另一方面,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应当体现谦抑且高效的原则。


对于企业和个人数据权益保护,应当重点关注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的程序性权利。基于实践中不同诉讼主体实力悬殊的问题,应当在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上加强对弱势一方的制度性倾斜。


对于公共数据领域的权益保护,被侵权人仍可以在现有行政性程序体系框架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保障受害人的数据权益。



责编:孙浪
监制:李红梅


参考资料:
1.《申卫星等:数据确权的立法方向》中国网信杂志
2.《专家:畅通数据交易流动 推动数据确权及安全》人民网
3.《数据要素确权需“分而治之”》科技日报
4.《韩旭至:数据确权的困境及破解之道》澎湃新闻
5.《数据使用一时爽,数据确权“角斗场”》人民政协报
6.《数据产权:互联网下半场不容回避的竞争焦点》腾讯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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