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龙飞 江和平:商事调解收费制度的构建|仲裁圈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Author 龙飞、江和平


文/龙飞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副主任

江和平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管办主任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SIFAADR)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商事调解机构在收费制度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收费方式和标准,但与国外调解机构的收费制度相比,我国的商事调解收费存在接受度不高,依据不足,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了促进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营商环境,应借鉴国际上通行的收费模式,从商事调解的定位、特点出发,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我国的商事调解收费制度。


关键词: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


一、引言


商事调解以其经济、便捷、保密、高效、共赢等独特优势,在化解商事纠纷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伴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全面推进,我国的商事纠纷将会越来越多,这为商事调解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舞台。2019年8月7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在新加坡开放签署,包括我国在内的46个国家参加了签署,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商事调解达成的普遍共识,将进一步推动调解在商事领域的推广和应用。长久以来,我国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调解格局以亲民、便民、利民、高效和低成本为主要特色,在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组织和治理社会,传承文化和弘扬道德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1]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矛盾纠纷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调解组织解纷能力不足,调解人才储备不够的问题日益突出。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在商事调解领域中引入市场化运作,促进各种不同类型的调解机制相互补充,共同发展,理应成为新时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关注的重点。


本文通过分析商事调解区别于其他调解的特点,论述建立商事调解收费制度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比国内外主要调解机构的收费标准,分析我国调解实行收费面临的困难,进而提出构建我国商事调解收费制度的建议。

 

二、商事调解收费的正当性基础


(一)商事调解的特点


在我国,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的历史悠久,但作为一项独立的机制或制度,直至200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才有所提及,上述意见将商事调解规定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并行的一项机制。对于商事调解的概念,目前没有统一权威的表述,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规定,系指当事人请求一名或者多名第三人(调解人),协助他们友好解决各类合同纠纷或与合同其他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的过程。”[2]


商事调解作为一项独立的新机制,在以下三方面区别于其他调解:


1.在调解主体上,商事调解的主持者是商事调解组织。我国对于调解机制的类型主要按照调解主体进行划分,比如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司法调解是由法院主持的调解。商事调解的主持者是商事调解组织,是商事调解区别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的最主要特征。虽然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也会调解一些商事纠纷,但不属于商事调解的性质。


2.在调解客体上,商事调解的对象是商事纠纷。商事纠纷指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纠纷。[3]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的调解”以及《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a)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因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而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b)与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协议”,商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证券纠纷、期货纠纷、保险纠纷、票据纠纷、知识产权等。


3.在调解程序上,商事调解具有一套比较规范的流程,注重自愿原则、中立原则、保密原则,对于调解员的任职条件和职业操守行为有严格要求。比如中国国际商会将调解程序分为受理、调查、调和、结案、履行等五个阶段,对每个阶段调解员具体的职责均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和科学、合理的安排。[4]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调解员由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律师、退休法官组成,这些调解员既熟悉国际、国内商事法律事务,同时又深谙中华文化传统。[5]


(二)商事调解收费的合理性


从商事调解制度的特点可以看出,商事调解的定位区别于以公益性为主要目的人民调解等传统调解,商事调解的独特性要求它只有走市场化发展方向,才能提供高质量的专门服务,同时更为符合商事运营情境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利益衡量原则。这不仅是世界趋势之方向,也是处理商事纠纷的本然所决定。[6]


首先,从商事调解主体来看,我国的商事调解组织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独立的调解机构,比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北京“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深圳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另一类是商会、仲裁委员会、协会下设或内设的调解机构,比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下设的商事调解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委员会内设的调解中心。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法院等具有调解职能的机构,政府会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商事调解组织的性质属于社会团体或者非企业法人,即使会得到政府的一定支持,但主要还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商事调解组织作为一个市场主体,经营所得是维持生存,扩大经营规模的最重要来源,没有经营收入,就难以为继。而且,调解服务的公益性不意味着当事人都可以免费享受调解服务,而是要求该调解组织在营利性与调解服务社会性之间保持平衡,不应当像公司、企业以利益最大化作为经营活动的直接和最终目的。[7]可见,商事调解的市场化发展并未过多地偏离调解服务的公益本质。商事调解的收费制度既满足了商事调解组织作为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的发展需求,同时也不会必然地将其推向以纯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的另一极端。事实上,相较于公益性极强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传统调解,商事调解的市场化发展只不过是在调解组织营利性与调解服务社会性之间的衡平中更加偏向调解组织营利性的一极,但其并未放弃调解服务社会性的自身属性。


其次,从商事调解客体来看,商事调解解决的是商事纠纷,涉及贸易、金融、证券、投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物流、海事等领域,大都带有专业性的问题,要求商事调解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及从业经验,投入大量的时间才能够保证高质量完成商事调解工作,以满足各方主体的利益所需。而高素质的调解员的成长需要长期的过程,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学习研究调解技巧,而且需要支付较高的成本提升自我调解能力。以香港和解中心的调解培训课程为例,五天的调解课程收费15000港币,参加认证还需另行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只有建立完善的收费制度,保障商事调解员有稳定合理的经济收入,才可能吸引专业人士将商事调解作为一项职业,甚至作为一项事业来做,培养出高素质的商事调解员队伍。


最后,从商事调解的参与者来看,商事调解中的当事人主要是企业集团的法人、中小企业主、商人等。他们既想快速解决纠纷,又想尊重双方意愿、不伤和气,不影响长远的生意往来;既想获得一个公正的解决方案,又想保守秘密;既想比较圆满、彻底地解决矛盾,又想做到成本低、效益高。面对这些要求,传统的商事仲裁或法院诉讼方式显然难以完全满足。如果具备专业素质的商事调解员能够公正的协助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满足双方当事人的最大化利益,实现双方共赢,当事人既有能力支付费用,也愿意支付费用。此外,商事纠纷主体习惯站在经商的立场看问题,免费调解会给当事人带来一种不信任感,担心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调解员的工作质量得不到保证。相反,收费制度可以实现权利与义务对等,报酬与责任对应。通过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将调解员的市场声誉与费用挂钩,赋予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的权利,既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调解员的信任度,也可以激励调解员提高调解质量。


总之,商事调解实行收费制度既是对调解员的尊重,也是对调解质量的保障,符合商事调解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趋势。

 

三、国内外商事调解收费标准的对比分析


在明确商事调解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之后,有必要聚焦到商事调解收费制度的具体执行上,这便需要对商事调解调解的收费标准问题予以回应。接下来,以国内外主要商事调解机构的收费标准为观察对象,在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探究对我国商事调解收费标准构建的有益经验。


(一)国外商事调解机构收费标准


国外商事争议解决机构众多,大多有自己的收费标准,均公示在其网站上。一些知名的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因声誉较好、调解员专业性较强、当事人比较认可而调解收费较高。现选取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AMS)、英国争议解决中心(CEDR)、新加坡调解中心(SMC)等三个有代表性的机构,介绍其调解收费标准和模式。


1.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AMS)


JAMS公司提供调解服务时,当事人需向JAMS交纳案件管理费,并向调解员交纳调解费。其中案件管理费包括JAMS工作人员联系调解员的费用以及案件管理、文件处理、使用会议室、打印、复议等基本办公费用,每人450美元。调解员收费以调解员自我定价为主,以案件管理员与当事人协商定价为辅。调解员收费一般按照一天10个小时或半天5个小时进行计算,其中一天包括最长8小时调解会议与2小时调解前准备工作;半天包括最长4小时调解会议与1小时调解前准备工作。调解员收费平均每天在5000美元以上,顶尖调解员每天收费15000美元。如果超过规定的基本时间,调解员会根据具体花费时间,指令案件管理人员进行记录后,另行按小时收费。当事人如果因故取消调解,根据调解时长不同,公司规定了不同的取消政策。原定用时1天或以下的案件如果取消调解,需要至少提前14天通知,否则全额收费;原定用时2天或以上的案件取消调解,需要至少提前30天予以通知;原定3天或以上的案件取消调解,需要至少提前60天予以通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取消调解。[8]


2.英国争议解决中心(CEDR)


CEDR的收费形式为固定收费,依据争议金额,将调解费用分为三档:争议金额75000英镑以下,75000英镑至125000英镑,125000英镑至250000英镑。每一档根据调解员的产生方式,规定不同的标准。以争议金额在75000英镑以下为例,如果由CEDR选择调解员或当事人选择有资质的调解员,收费为每人600英镑;如果从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收费为每人720英镑。上述费用包括准备调解和7小时调解会议的时间。如果超出7小时,则根据争议金额的划分收取超时费用。CEDR不受理争议金额超过250000英镑的案件。[9]


3.新加坡调解中心(SMC)


SMC的调解收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案件管理费,每方当事人需交纳267.5新元;另一部分是调解费用,包括调解员费用、场地费等,按照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标的在6万新元以下的,费用按小时计算,以每人每小时53.5新元的标准为起步计收;标的在6万新元收上的,费用按天计算,以每人每天963新元的标准为起步计收。[10]


(二)我国商事调解机构收费标准


我国的商事调解组织经过多年的发展,在收费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形成各具特色的收费模式,现选取中国贸促会商事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分别进行介绍。


1.中国贸促会商事调解中心


贸促会商事调解中心收费分为登记费、机构费用、调解员报酬。申请调解时,提交申请的当事人须向中心缴纳案件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用于对调解申请的审查、案件登记、案卷管理等。案件登记费收取后不予退还,但应计入提交申请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预缴费用中。机构管理费包括案件秘书报酬、邮递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办公设备使用费和机构为管理调解程序支出的其他费用。机构费用和调解员报酬则依据争议案件标的金额而变动,案件标的金额越高则两者费用越高。调解员可以和当事人就调解费用达成一致,但是需要经过机构的许可。各方应当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调解中心调解收费标准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未预交调解费用的,调解中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解程序还是中止或者终止调解程序。[11]


2.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有两种收费方式,一种是社会案件的收费方式,另一种是诉调对接案件的收费方式。社会案件的收费方式分为按小时以及按争议标的两种,如果按照争议标的收费,标的在50万以下,按照争议金额的4% 收费,最低不少于3,000元;标的在50万至100万之间,按照争议金额的2.5% 收费,最低不少于5,000元;标的在100万以上,按照争议金额的1.75% 收费,最低不少于10,000元。如果按照小时收费,标的在50万元以下,按3000元/小时收费;标的在50万至100万元之间,按4000元/小时收费;标的在100万元以上,按5000元/小时收费。选择按小时收费的,预收3小时调解费用,需要增加时间,必须在调解开始之前付清,但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阅卷时间不另行计算费用。调解员一般仅调解两次共6个小时(3小时/次),两次调解不成即结束。诉调对接案件的收费方式根据调解中心与法院签订的协议收取,一般调解不成的,调解中心不收费;调解成功的,按诉讼费的20%至25%收取。[12]


3.“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的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调解费、案件处理费。案件登记费为每一方当事人200元,提交申请时交纳,不因任何原因退还。调解费以争议标的金额的比例确定,争议金额不能确定的,由调解中心与调解员协商后确定。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向调解中心及时足额支付调解费。争议标的在50万元(含)以下,调解费用为8750元;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部分,按争议金额的1% 交纳;超过500万元至2000万元(含) 的部分,按争议金额的0.8%交纳;超过2000万元至5亿元(含)的部分,按争议金额的0.5% 交纳;超过5亿元的部分,按争议金额的0.2%交纳。案件处理费包括调解过程中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因聘请调解员、翻译、速记、专家、证人等产生的差旅费用以及因邮递、通讯、场地和地点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由调解中心按照合理的标准予以确定后向当事人收取。[13]


(三)中外商事调解组织收费标准的对比


将我国商事调解组织的收费标准与相关国家进行比较,会发现两者之间基本相同,仅在细微之处存在一些差别,反映出商事调解发展的国际化趋势。


1.在商事调解收费范围方面,均包括案件管理费、调解费用两部分。其中案件管理费属于固定性收费,由调解机构收取,以保障日常运行和案件管理。调解费用属于浮动性收费,由调解费、场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组成。调解费由调解员收取,场地费、交通住宿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解决。


2.在调解费的计费方式方面,主要有三种计费方式:第一种是按案件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该种方式简单易行,当事人对于调解成本可以准确评估,但由于调解的工作量与争议标的不存在必然联系,有些争议标的很高的案件,可能很容易解决,相反,有些争议标的很小的案件,却需要调解员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会出现投入和产出明显不成比的情形。第二种是按每小时或每天的标准收取。该种方式符合调解的特点,能准确反映出调解员的工作量,但计算方式繁琐,纠纷解决成本难以确定,不利于当事人选择调解。第三种是以争议标的为基础,确定每小时或每天的不同标准。该种方式综合了前述二种方式的优点,既能反映调解员的工作量,又容易操作。无论采取何种计费方式,最终的调解收费标准均低于诉讼费标准,体现了调解在成本上的优势。


3.在调解费的收取时间方面,商事调解组织一般在开始调解之前收费,且均不以是否调解成功为标准。理由是调解是自愿的程序,纠纷是否可以调解成功,最终决定权在于当事人而不是调解员,因此不以调解是否成功来决定是否收费,甚至不以这个标准来评判调解员。由于调解不成不影响费用的收取,故调解费的收取时间一般在调解开始前,以体现当事人参与调解的诚意,保障调解顺利进行,同时避免调解结束后收取费用困难的风险。

 

四、我国商事调解收费的困境


商事调解在我国发展迅速,其市场化运营的方式为调解的革新带来了动力,促进了我国调解多元体系的建立。从上述中外商事调解收费的标准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商事调解借鉴了国外的经验,无论是在收费内容、计费方式还是在收取时间等方面均与国际接轨,但在发展规模与实际成效方面,我国商事调解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以全球纠纷解决法律服务的领跑者JAMS公司和我国第一家专门从事经贸商事调解的机构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为例,JAMS公司在全球设有26个纠纷解决中心(办公室),在册的中立第三人有360名,每年可以解决13000至14000件纠纷。[14]而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在全国只有3个分中心,在册的调解员有52名,2011年至2017年4月底,受理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384件。[15]当然,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商事调解尚处于起步阶段,发展时间比较短,但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商事调解缺乏适宜市场化运作的土壤,具体表现为:


1.缺乏收费的社会氛围。在我国的调解体系中,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是最主要的两种机制,直接影响民众对调解的观念。其中,人民调解在整个社会调解体系中占比最大。据司法部官方发布的消息,“2018年,全国有人民调解组织76.6万个,人民调解员367万人,其中专职调解员49.7万人,每年调解各类矛盾纠纷达900万件左右,调解成功率在96%以上,”[16]。人民调解覆盖城乡,遍布社区,成为老百姓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根据《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人民群众接触到调解的第一印象是不收费。司法调解是在诉讼程序中贯穿调解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当前纠纷越来越集中到法院的状况下,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困境,节约司法资源,各级法院大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将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费用。这些费用的性质主要属于裁判费用,当事人无需为司法调解另行交纳费用,相反,如果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法院在诉讼费的收取上还会进行减免。因此,当事人走到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时,对调解的印象仍然是不收费。调解免费成为社会对调解的普遍共识。


2.缺乏收费的法律依据。商事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才能在法律的轨道上正常前行。目前,我国关于商事调解的规定主要来源于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文件,包括2009年的《关于建立健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6年《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及2019年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等,但上述文件主要是从多元化纠纷机制改革的角度,肯定商事调解的独立地位,支持商事调解组织的成立,加强商事调解组织与法院的合作,未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市场化运作进行具体规定。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商事调解可以收费,导致商事调解组织在制定收费办法时缺乏底气,当事人也会对收费提出质疑。


3.缺乏收费的相关规则。从纠纷解决服务方式来看,调解员提供的调解服务,与仲裁员提供的仲裁服务和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在仲裁收费方面,国务院在1995年7月28日发布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明确规定了收费范围、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在律师费方面,发改委和司法部在2006年4月13日出台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律师收费的原则、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而调解收费只有各个调解机构参照国外的做法,自行制定的标准,相互之间差异较大,导致收费市场比较混乱,不利于监管。

 

五、我国商事调解收费制度构建的进路


国外商事调解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走入市场化运作模式。尤其是美国JAMS是以公司化方式提供调解服务。我国的商事调解刚刚起步,国内仅有几家商事调解机构以民办非企业方式进行运作,调解的市场化收费机制也在摸索阶段。但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实施,商事调解必然迎来发展的春天。为了改变民众对于调解不收费的传统观念,与国际商事调解接轨,建议从立法、政策、规则三个层次构建我国商事调解的收费制度:


(一)在立法层面,出台《商事调解法》,确定调解收费的原则


制订一部统一适用于国际、国内商事争议调解的法律,以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发展为宗旨,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对商事调解的定义、调解员的选定及披露义务、调解程序的开始、进行及终止,调解效力及调解后的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商事调解实行收费原则,为商事调解的市场化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在政策层面,推进商事调解员的职业化,培育专业化的商事调解组织


首先,应大力推进调解员的职业化建设。调解员只有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素质,按照公认的职业伦理和职业行为规范进行活动,承担该职业带来的各种风险,才有资格获得与其工作量、社会贡献度相适应的报酬。[17]因此,在商事调解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调解员的资质及其认证是调解最重要的配套制度之一。[18]国外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调解员的资格准入、管理制度以及规范的调解人行为准则,为调解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我国调解员的职业化建设可从商事调解开始,明确商事调解员的准入门槛、任职要求、资格认证、业绩考核与职业伦理,与世界的发展趋势接轨。


其次,扶持各种形式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成立。我国目前的商事调解组织一般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性质,属于非营利的组织,尚且没有按照公司化运作的调解公司。但是,国外一些比较著名的调解机构是以公司化的方式运作的。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议我国鼓励具有条件的组织或个人设立公司化运作的调解组织。


(三)在规则方面,制定商事调解收费办法


为规范调解组织的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调解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调解服务的健康发展,政府有关部门可参照律师收费和仲裁收费的做法,制定商事调解收费办法。


由于商事调解采用市场化方式运作,故适宜实行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宏观调控为辅的机制。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在政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下,以调解员付出的劳动和成本作为收费的主要依据,结合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政府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收费备案和对违规违纪的查处,实现政府对收费的宏观调控和监督。政府原则上不制定具体的指导标准或指导价格。[19]调解组织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收费范围包括管理费、调解费和其他费用,计费方式可以按小时计费或按天数计费,也可以按争议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当事人在调解正式开始前取消调解的,调解组织视情况退还相应比例的调解费。调解组织应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并在接受申请前,告知当事人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计算方式和可能向当事人收取的预付费用。具体方案建议如下:


商事调解收费办法(建议稿)


第一条 当事人选择由商事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的,应按照商事调解机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交纳管理费、调解费用及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说明】本条规定商事调解实行收费制度,明确收费的范围,将具体收费标准和程序交由调解机构自行确定,体现市场化的原则,与国际商事调解行业接轨。


第二条 管理费是商事调解机构安排、管理调解的费用。

【说明】由于商事调解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需要联系调解员、安排调解、跟进调解,故需要收取一定费用。


第三条 调解费用是指申请调解的当事人给付调解员的调解报酬,包括调解员准备调解和进行调解的费用;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是指调解员因调解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场地费、翻译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说明】本条规定了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调解费用和其他合理的开支费用的范围。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调解费用不仅包括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报酬,而且包括调解员为了准备调解,在阅卷、查找资料、整理信息等工作上的报酬。这是与国际上通行的调解收费规则一致。另外,当事人还需支付调解员因调解支出的差旅费、场地费、翻译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将调解费用与差旅费区分开来,符合国内外调解机构的通行做法,也与仲裁和诉讼的收费一致,调解费用类似于仲裁与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而差旅费属于案件的处理费。其次,调解费用与案件性质、工作时长等关系较大,而差旅费主要取决于调解员的个人安排,故调解费用和差旅费的收取方式存在较大区别,很难合并在一起。


第四条 商事调解可以采取按小时、按天数或按争议标的比例的收费方式,也可以由当事人与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说明】本条规定了调解的计费方式。参照国内外调解机构的做法,可以按小时计费、按天数计费或按争议标的金额比例计费,也可以由当事与调解员或调解机构协商收费标准,体现调解灵活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调解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当事人之间平均负担调解费用。

【说明】本条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调解费的方式。调解不同于仲裁或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以自愿为前提,程序灵活,结果双赢,故在调解费用的承担上,不由中立第三方决定,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时,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


第六条 负有承担调解费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后7天内通过转账或者支票方式支付,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和调解机构协商达成的协议,按照与调解事项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方式支付。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调解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在规定的缓交期间内未预交调解费用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说明】本条规定了调解费用的支付方式和逾期支付的后果。当事人提前预交调解费,是正式启动调解的前提。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调解费,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当事人缺乏调解的诚意,故按撤回调解申请处理。但不包括以下情形:负有交费义务的当事人不预交,其他当事人愿意代交调解费。

对调解进行预先收费是国际知名调解机构特别是商事调解机构的通行做法,可以体现当事人参与调解的诚意,保障调解顺利进行,避免调解结束后收取费用困难的风险,故规定采取预收费的方式。


第七条 在正式召开第一次调解会议开始之前,如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取消调解的书面通知,则终止调解,并根据不同情形,对申请取消调解一方当事人预交的调解费按不同比例收取。

【说明】本条规定了取消调解的条件和后果。当事人在预交调解费用后,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改变了之前调解的意愿,不愿参加调解。给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反悔的机会,可以减轻当事人在选择调解时的压力和负担,有利于促进调解的应用,也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另外,根据过错原则,退费原则只适用于申请取消调解的当事人。对于没有申请取消调解的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原则上应全额退还。


第八条 调解员按本规定履行调解职责,无论调解成功与否,均不退回调解费用。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不适合履行调解职责,应将调解费用退还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选定或者由调解机构另行指定的调解员,并重新预交调解费用。

【说明】本条规定了不退调解费用和退还调解费用的情形。由于调解的最终结果由当事人决定,调解员的作用在于帮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助当事人达在一致,故调解费用的收取与最终的调解结果没有关系。只要调解员履行了职责,当事人就应按约定或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如果调解员因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无法完成调解,调解员应将调解费用退还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选定或者由调解机构指定新的调解员,并按规定重新预交调解费用。


第九条 调解员因调解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场地费及其他费用,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可以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标准。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实际开支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之间平均负担。

【说明】本条规定了因调解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方式。不同于调解费用可以根据调解员投入的时间或工作量预先确定一个标准,调解员因调解支出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依据个案情况则差异较大。在支付时间上,未采用预付方式,是因为其他费用的项目难以确定,数额相差较大。预付的金额难以评定,而且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采取实报实销的方式更加合理。在支付比例上,采取与调解费用同样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当事人之间平均分担。



六、结语


总之,调解的有偿将预示着“调解新时代的开端”。[20]目前,我国的调解发展正处于向现代化、多元化、全球化转型的时期,以收费为基础的市场化运作只是众多改革措施中的一项,但毫无疑问,这项举措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不仅会激发我国调解发展的内在动力,加速调解的职业化,而且会促进我国调解的外在影响,在纠纷解决市场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


注释:

[1] 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

[2] 齐树洁、李叶丹:《商事调解的域外发展及其借鉴意义》,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2期。

[3] 许健:《论商事调解制度》,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第6页。

[4] 穆子砺:《论中国商事调解制度之构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84页。

[5] 张巍:《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发展回顾与展望》,载《东南司法评论》2017年卷,第240页。

[6] 杨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商事调解及改革空间》,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0日。

[7] 罗杜:《调解的公司作运作模式探讨》,湘潭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3年,第2-3页。

[8] 赵蕾:《纠纷解决服务市场化运行的领跑者—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的最新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22日。

[9]参见CEDR网站, https://www.cedr.com/consumer/holidays-travel/ba-holidays/,2019年11月11日访问。

[10]参见新加坡调解中心网站,http://www.mediation.com.sg,2019年11月11日访问。

[11]参见中国贸促会网站,http://adr.ccpit.org/CH/Guides/47e65dc5-b843-4d1e-9beb-417fb35f5cb9.html,2019年11月11日访问。

[12]参见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网站,http://www.scmc.org.cn/page67?article_id=77,2019年11月11日访问。

[13]参见一带一路商事调解中心网站,http://www.bnrmediation.com/Home/Center/detail/id/172/aid/154.html,2019年11月11日访问。

[14] 赵蕾:《纠纷解决服务市场化运行的领跑者—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的最新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22日。

[15]张巍:《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发展回顾与展望》,载《东南司法评论》2017年卷,第240页。

[16]参见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18-04/27/c_1122753474.htm,2019年2月18日访问。

[17] 廖永安、刘青:《论我国调解职业化发展的困境与出路》,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18] 唐琼琼:《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7期。

[19] 吕啸:《律师调解收费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25页。

[20] 周建平:《法国的调解 : 比较与借鉴》,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期。



“仲裁圈”栏目由朱华芳律师主笔/主持,每周一与“金融汇”栏目交替发布,欢迎法律同仁们投发仲裁理论和实务原创文章。向“仲裁圈”栏目投稿,可发送邮件至zhuhuafang@tiantonglaw.com并注明"仲裁圈投稿",或添加朱华芳律师的微信。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