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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福州和睦佳侵犯北京和睦家公司“和睦佳”企业字号权、商标权,赔300万(全额支持)

最高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连带赔偿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万元;

4.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承担。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福州中院)

1. 福州和睦佳停止侵害北京美中互利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并销毁带有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的相关材料;

2. 福州和睦佳赔偿北京美中互利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3. 驳回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福建高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 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2项、第3项;

2. 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

3. 福州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

4. 福州和睦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眭佳”文字,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5. 福州和睦佳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

6. 福州和睦佳赔偿和睦家医疗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合理支出)。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福州中院):无。

二审法院(福建高院):1.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 ”进行比较可见:被诉侵权图形标识整体构图为圆形,背景颜色为藏青色。而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的整体构图为扇形,背景颜色为黑色。从图形的组成要素来看,被诉侵权图形标识的内圆是由通过三段不规则线条勾勒出来的图案,线条之间彼此连接,构成类似花朵形状。外圆部分由一串英文字母及数字组成。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的扇形背景中心部分只有三段线条组成的不规则图案,线条之间相互独立。因此,两个图形无论从整体构图、颜色还是组成要素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二者在实际使用中的效果存在差异。另外,从和睦家公司的举证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具有先天的固有显著性和后天的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两个图形标识放置在隔离状态下,并不会产生混淆而导致对本案纠纷双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的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并无不当。和睦家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以及在经营中的相关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福州和睦佳的企业名称均系通过合法注册取得,是否构成对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两类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权利获得的先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行为人对权利的使用是否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278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7117日,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于20114月,福州和睦佳医院成立于20116月。从权利取得的时间上来看,第4182278号商标先于“和睦佳”企业字号。但从和睦家公司在本案的举证情况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及“和睦家”字号在20114月之前已经通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故福州和睦佳于2011年成立并登记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的行为从主观上判断难谓存在攀附和睦家公司商标知名度及企业美誉度的恶意。另外,20114月之前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和睦家公司在福州乃至整个福建地区并未开设任何一家分支机构或者关联机构。而且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对“和睦佳”企业字号存在不规范的突出使用行为(该行为的违法性与否另行分析),但并没有通过刻意突出或者暗示性的宣传,实施对和睦家公司及其管理的医疗机构的其他攀附行为。由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特别是妇产医疗的自身特点,具有较强的消费地域性特征。对一般消费者来说,选择福州和睦佳或者其他妇产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消费,主要还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及便于就近治疗的消费需求。所以,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含有“和睦佳”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恶意,在经营过程中,只要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将“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本身违法,要求判令福州和睦佳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同时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具体到本案,福州和睦佳在对外宣传中所涉及的“唯一指定”“国际JCI认证医院”“知名医生在其医院处任职”等内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完全虚假的内容。这些宣传内容即使存在夸大或者不实的部分,和睦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这些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并对其造成直接损害。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和睦家公司对自身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在和睦家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 福州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和睦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和睦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进行了完整性的实际使用,发挥了区别服务来源的指示性作用。而且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本身构成来看,该商标是由中文和外文文字组成的商标,在中国使用该商标,消费者习惯首先认读中文要素,即中文文字“和睦家”对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起到了优势区分作用。和睦家公司将“和睦家”注册为企业字号,其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也使用“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故可以认定和睦家公司对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的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因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并误导相关公众。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州和睦佳的企业全称分别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而两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宣传广告及招牌、导诊台、指示牌等位置突出地使用了“和睦佳”文字,这种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上分析,由于医疗服务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而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全称,且不具备法定简化使用的合理依据,使构成企业名称中的地域指向元素被人为淡化,而“和睦佳”文字从文字构成与读音上显然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构成部分“和睦家”中文文字形成近似,从而在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福州和睦佳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和睦家公司或者与和睦家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州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构成对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1. 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睦家”作为第4182278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以及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长期使用在医疗服务上;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即20114月之前,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已经有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陆续成立,“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相关医疗机构也获得一些荣誉,包括北京和睦家医院在39健康网联合新浪网、网易、淘宝网主办的2009年中国健康年度总评榜中荣获“全国最具影响力品牌医院”奖项,在2010年被评选为“最受网友喜爱的品牌”。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审判决关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及“和睦家”字号在20114月之前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福州和睦佳成立晚于和睦家公司的多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11年设立之时应当知晓“和睦家”的知名度,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均难以避免。故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况且,和睦家公司在与福建省毗邻的广东省已经设立了医疗机构,其相关医院机构通过网络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范围内发行的行业性报纸《中国医药报》、与双方当事人医疗业务范围即妇产科患者群体密切相关的《中国妇女报》以及在南方发行的《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和睦家医疗机构均有报道宣传,再考虑到如本判决后面所述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等因素,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福州和睦佳以其成立时“和睦家”在福建省境内没有知名度为由主张其不存在攀附恶意,不能成立。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况且,和睦家公司在与福建省毗邻的广东省已经设立了医疗机构,其相关医院机构通过网络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范围内发行的行业性报纸《中国医药报》、与双方当事人医疗业务范围即妇产科患者群体密切相关的《中国妇女报》以及在南方发行的《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和睦家医疗机构均有报道宣传,再考虑到如本判决后面所述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等因素,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福州和睦佳以其成立时“和睦家”在福建省境内没有知名度为由主张其不存在攀附恶意,不能成立。

2. 福州和睦佳使用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侵犯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商标标识为在黑色扇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体现为在藏青色或棕色圆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在图像的外围有一圈很小的英文字母或者数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采用了在深色背景上以浅色、简单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图像的设计方法,而该设计会必然带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图像突出于深色背景、构成主要识别部分的视觉效果,而且,二者图像中的右侧大人与婴儿的构图基本相同。二者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被易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此外,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和睦佳”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其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3. 一、二审没有判决福州和睦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消除影响,不适当。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睦家公司与福州和睦佳的经营范围均为医疗服务,医疗服务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活幸福,不同的医疗机构在商业标识方面应当有更高的避让义务;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的企业字号“和睦佳”,与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和睦家”仅一字之差,呼叫完全一致;无论福州和睦佳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其所造成的市场混淆均无法避免;福州和睦佳使用的“和睦佳”和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其仿冒和睦家公司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判决福州和睦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一、二审法院未判令福州和睦佳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存在错误。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和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州和睦佳同时使用分别与上述两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和“和睦佳”商标,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的主观意图比较明显;而且根据福州和睦佳提供的税务审计报告,其宣传支出巨大,占营业收入比重很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判决福州和睦佳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影响。鉴于福州和睦佳的侵权行为主要集中在福建地区,和睦家公司请求其在当地有影响的《南方周末》《福建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判令福州和睦佳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有所不当。


合议庭:夏君丽、郎贵梅、马秀荣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42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2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碧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岑晨,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以下简称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和睦佳公司,有时两被申请人亦统称为福州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9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8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睦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王艳,福州和睦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郭航宇,福州和睦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岑晨、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睦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和睦家”既是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 )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和睦家公司系列医疗机构的企业字号,广泛应用于和睦家公司的经营中,至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之时,“和睦家”在全国范围内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一、二审判决对“和睦家”的知名度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医疗行业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福州和睦佳与和睦家公司同属医疗行业,对和睦家公司知名度应有所知晓,但其仍以“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有明显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易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福州和睦佳将“和睦佳”注册为企业字号有悖诚信原则,即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三)和睦家公司是最早获得国际JCI认证的医疗机构之一,福州和睦佳在宣传中称其为国际JCI认证医院,并冒用名医坐诊等方式,有意营造与和睦家相同的经营特色,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4182184号注册商标()为和睦家公司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主要识别部分为用线条勾勒的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福州和睦佳在其医疗服务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在设计理念、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福州和睦佳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且获利巨大,同时考虑到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当全额支持和睦家公司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和睦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辩称:(一)第4182184号、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在福州和睦佳注册成立之前未实际使用且宣传范围有限,在福州本地根本没有知名度。(二)福州和睦佳将“和睦佳”注册为企业名称不存在攀附“和睦家”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双方企业名称和图形标识本身存在区别,被诉企业名称使用时间较长,双方消费群体不同,福建省的普通老百姓不会选择到省外的医疗机构进行生产,患者在选择医疗机构时谨慎度较高,两家机构客观上难以构成混淆。(三)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多判决承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责任,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本案也不宜判决福州和睦佳变更企业名称。综上,请求驳回和睦家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册等上使用“和睦佳”文字及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并销毁带有“和睦佳”文字及被诉侵权图形标识的相关材料等);2.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3.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连带赔偿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万元;4.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117日至2017116日止,原注册人为美中互利公司(CHINDEXINTERNATIONAL,INC.)。2009728日,美中互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2010106日,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先后免费许可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建国门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亮马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朝外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复兴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五道口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广渠门诊所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美家诊所有限公司、上海和满家门诊部有限公司、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共16家公司使用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和第4182278号文字商标至今。


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证据显示,2012年以来,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门诊部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曾与彼岸龙(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宣传合同,对其经营的医院服务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媒介包括《That'sTianjin》、www.TianjinExpat.com、《BusinessTianjin(津卫商务)》《TianjinPlus(津品生活)》《E-Newsletter(每日经济新闻)》《Jin(今日天津)》《上海地图(英文版)》《BUINESSNOW》《mind&body/TimeOutBeijing》《health/TimeOutBeijing》《CityGuide》《新产经》《飞亭家》《半岛魅力》《青岛日报》《That'sPRD》《法制晚报》以及广州妈妈网及其所属网站、北京妈妈网、天津妈妈网、青岛妈妈网、北京马拉松、新华网健康频道、育果医生APP、好大夫在线网、《时尚健康》及微信、外交官篮球赛、北欧杯足球赛、最受外交官喜爱的酒店评选2016等网站或者活动,广告费总额540万余元。


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杂志、期刊显示,2013年至2015年期间,《菁KIDS》《BUSINESSNOW》《TIMEOUTBEIJING/CITYGUIDE》《CITYWEEKEND》《城市漫步(北京日文增刊)》《2015天津指南》《今日天津》《TIMEOUT北京》《THEBEIJINGER》《BEIJINGKIDS》《环球时报》《FOCUS》《EUROBIZ》《INSIGHT》《SPORTSBEIJING》《TICKER》《时尚》《名汇、FAMOUS》《品味生活》《中国会计报》等期刊曾刊有北京和睦家医院、北京和睦家复兴门诊所、天津和睦家医院、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上海和睦家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宣传广告。


20159月,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会员合同》,双方就“甲方同意乙方的团体会员服务,乙方同意给甲方团体会员所应享有的权益”达成相关协议。20162月,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会员合同》,双方就“甲方同意乙方的团体会员服务,乙方同意给甲方团体会员所应享有的权益”达成相关协议。


201421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4-NLC-JSZM-0063的检索报告。该报告显示,以“和睦家”为检索词,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1979-present网络版)进行检索(检索年限2006-2010年,检索日期2014114日-214日),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662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出期刊文献308篇。2015910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NLC-JSZM-0834的检索报告。该报告显示,以“和睦家医院”为检索词,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进行检索(检索年限201096日-201596日,检索日期201596-7日),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1352篇。20151015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NLC-GCZM-0687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附件中资料(9篇合计43页)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件,读者可在国家图书馆阅览该文献。该文献中记载有部分和睦家医疗机构的相关信息。


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4年获得了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JointCommissiononAccreditati-OnofHealthcareOrganizations)颁发的JCI认证证书。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还举示了多份与其有关联的以“和睦家”为字号的多家医院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均未能体现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使用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情形。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631日,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了相关操作。201641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3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打印件予以公证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共52页网页打印件中共显示有六处突出使用“和睦佳”字样,即以“和睦佳”指代“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在“http://www.Fzhmjfcyy.com/”网站上显示有四处,分别是:“和睦佳产前检查套餐”“和睦佳开展国际全新快乐分娩技术”“和睦佳产后康复中心”“和睦佳妇产医院门诊医生展示”;在“http://www.fzhmjyy.com/”网站上显示有一处:“和睦佳携手美国南佛罗里达州联合举办中美不孕不育高峰论坛”;在“http://www.hmj120.com/”网站上显示有一处:“和睦佳分娩套餐全新升级”。

201631日,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了相关操作。公证的查询结果显示,“fzhmjyy.com”域名的所有者为“Fuzhouhemujiafuchanyiyuanyouxiangongsi”,“fzhmjfcyy.com”域名的所有者为“fuzhouhemujiafuchanyiyuanCompanyLimited”,“hmj120.com”域名的所有者为“FuzhoupeacejiamaternityhospitalCompanyLimited”,上述三个网站域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201641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4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打印件予以公证证明。


2016414日,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手机登录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并截图保存相关内容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芳使用乐视牌手机连接移动4G网络,登录微信,通过搜索关键词“福州和睦佳”,关注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hmjfcyyfzhmjyy)、福州妇产科医院(fzfckyy)三个微信公众号,截屏保存相关内容。20164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40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截屏内容打印件予以公证证明。前述公证书显示:hmjfcyyfzfckyy两微信公众号显示的帐号主体为福州和睦佳有限公司,fzhmjyy微信公众号显示有“来自腾讯微博认证资料: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官方微博@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在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共72页网页打印件中共显示有四处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分别是:“和睦佳义诊组前往星网锐捷开展免费义诊活动”“获得和睦佳第六届胎教音乐会一等奖的宝妈在我院诞下男婴”“和睦佳为什么受到各界朋友的关注”“春节不放假,和睦佳妇产科专家照常接诊”。

2016412日,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413日,刘玉平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福州市三高路113号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医院的相关信息进行拍照。刘玉平通过该医院“检查”,现场取得“就诊卡”“收据”“名片”“告知单”“发票”各一张,“门诊病历”一本、相关“宣传资料”六本。同年4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前述公证书所附该医院现场照片显示有两处突出使用了“和睦佳”文字: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在医院的门头使用了“和睦佳妇产医院”,宣传栏上单独使用“和睦佳大事记”。同时,福州和睦佳医院在其网站、医院招牌、部分指示牌、导诊台、宣传广告、宣传册、二维码扫描处,福州和睦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均使用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但大部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的使用都是与企业名称“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连用。


(三)关于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的基本情况


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于20114月,经营范围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新生儿专业、急诊医学科、麻醉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中医科等。福州和睦佳医院成立于20116月,经营范围为:妇产科、妇科专业、产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新生儿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急诊医学科、预防保健科、内科、麻醉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中医科、B超诊断专业等。


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提交的广告合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证据显示,2012年以来,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与福州大千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大象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合立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天飚广告有限公司、福州千度广告有限公司、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博世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腾讯大闽网”等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微信平台服务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等,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其医疗服务。2012-2015年间,《东南快报》《海峡都市报》《福州晚报》等报刊媒体上刊登了福州和睦佳医院的相关宣传报导。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在经营过程中,先后获得了福建省诚信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授予的“诚实守信示范单位”、福州市总工会授予的“工人先锋号”等多项荣誉,并被确定为“福建省诚信促进会会员单位”“福建省社会医疗健康促进会理事单位”“福州市农民工优惠定点医疗机构”“福州市女职工体检定点医疗机构”“仓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建省本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关于与赔偿有关的相关情况


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1.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534347643.99元,净利润为7699745.34元;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为646483777.39元,净利润为16821287.55元;2015年度的营业收入为632123115.78元,净利润为-83113654.76元;2.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8561040.86元,净利润为-62569205.67元。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30285986.52元,净利润为-50303594.46元;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36077065.11元,净利润为-59265534.92元。


广东名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26153046.54元,净利润为-2749918.31元。广州玮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36143341.57元,净利润为2017300.83元;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41909600.96元,净利润为2908959.12元。


青岛瑞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6347072元,净利润为-80521105.39元。


上海新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392505217.01元,净利润为75092137.80元;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406812266.8元,净利润为71903305.11元;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437459448.11元,净利润为71092203.04元。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38878114.15元,净利润为28998271.34元;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56759240.38元,净利润为-23975015.38元。天津中合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59070210.15元,净利润为-28484441.74元。


2014523日,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与福州和睦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实地调查代理费22500元(包含实际花费)、实地公证代理费30000元(包含公证费和实际花费)、侵权网页公证代理费8700元(包含公证费和实际花费)、微信公众号侵权情况公证代理费6500元(包含公证费和实际花费)、一审基本代理费100000万元(不包含官费和实际花费)。如果一审胜诉或者通过和解获得赔偿,乙方将额外收取赔偿额的40%作为奖金。2016621日,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共出具了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二张为服务费,金额分别为22500元、45200元,一张为律师费100000元,总金额共计1677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45日作出(2016)闽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一、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并销毁带有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的相关材料;二、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睦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和睦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和睦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和睦家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其拥有的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进行比较可见:被诉侵权图形标识整体构图为圆形,背景颜色为藏青色。而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的整体构图为扇形,背景颜色为黑色。从图形的组成要素来看,被诉侵权图形标识的内圆是由通过三段不规则线条勾勒出来的图案,线条之间彼此连接,构成类似花朵形状。外圆部分由一串英文字母及数字组成。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的扇形背景中心部分只有三段线条组成的不规则图案,线条之间相互独立。因此,两个图形无论从整体构图、颜色还是组成要素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二者在实际使用中的效果存在差异。另外,从和睦家公司的举证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具有先天的固有显著性和后天的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两个图形标识放置在隔离状态下,并不会产生混淆而导致对本案纠纷双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的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并无不当。和睦家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以及在经营中的相关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一,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将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州和睦佳的企业名称均系通过合法注册取得,是否构成对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两类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权利获得的先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行为人对权利的使用是否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278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7117日,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于20114月,福州和睦佳医院成立于20116月。从权利取得的时间上来看,第4182278号商标先于“和睦佳”企业字号。但从和睦家公司在本案的举证情况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及“和睦家”字号在20114月之前已经通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故福州和睦佳于2011年成立并登记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的行为从主观上判断难谓存在攀附和睦家公司商标知名度及企业美誉度的恶意。另外,20114月之前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和睦家公司在福州乃至整个福建地区并未开设任何一家分支机构或者关联机构。而且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对“和睦佳”企业字号存在不规范的突出使用行为(该行为的违法性与否另行分析),但并没有通过刻意突出或者暗示性的宣传,实施对和睦家公司及其管理的医疗机构的其他攀附行为。由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特别是妇产医疗的自身特点,具有较强的消费地域性特征。对一般消费者来说,选择福州和睦佳或者其他妇产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消费,主要还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及便于就近治疗的消费需求。所以,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含有“和睦佳”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恶意,在经营过程中,只要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将“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本身违法,要求判令福州和睦佳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在其经营中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同时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具体到本案,福州和睦佳在对外宣传中所涉及的“唯一指定”“国际JCI认证医院”“知名医生在其医院处任职”等内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完全虚假的内容。这些宣传内容即使存在夸大或者不实的部分,和睦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这些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并对其造成直接损害。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和睦家公司对自身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在和睦家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福州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福州和睦佳主张和睦家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福州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属于商标形式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对此分析认为,根据和睦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和睦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进行了完整性的实际使用,发挥了区别服务来源的指示性作用。而且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本身构成来看,该商标是由中文和外文文字组成的商标,在中国使用该商标,消费者习惯首先认读中文要素,即中文文字“和睦家”对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起到了优势区分作用。和睦家公司将“和睦家”注册为企业字号,其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也使用“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故可以认定和睦家公司对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的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因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并误导相关公众。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州和睦佳的企业全称分别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而两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宣传广告及招牌、导诊台、指示牌等位置突出地使用了“和睦佳”文字,这种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上分析,由于医疗服务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而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全称,且不具备法定简化使用的合理依据,使构成企业名称中的地域指向元素被人为淡化,而“和睦佳”文字从文字构成与读音上显然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构成部分“和睦家”中文文字形成近似,从而在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福州和睦佳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和睦家公司或者与和睦家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州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构成对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福州和睦佳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法律责任承担


如上分析,由于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字号“和睦佳”进行不规范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和睦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而和睦家公司提交的有关净利润统计及审计报告的证明材料,均与福州和睦佳没有关联,且和睦家公司也未就医疗机构的平均利润率与品牌贡献度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性说明。故有关福州和睦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查明。据此,由于本案中福州和睦佳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少量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业性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决福州和睦佳赔偿和睦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并无不当。和睦家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额过低,要求福州和睦佳赔偿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和睦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福州和睦佳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其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诉讼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照上述规定,由于和睦家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而和睦家公司的上诉主张未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故和睦家公司主张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福州和睦佳负担于法无据。


综上,二审法院于2018124日作出(2017)闽民终5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一)关于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的知名度


本案中,“和睦家”不仅是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和睦家公司系列医疗机构的企业字号。根据和睦家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自19963月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以来,200210月至20107月期间,北京、上海、天津、广州陆续成立了七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均使用“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其中,2008年上海和睦家医院获得国际JCI认证,成为国内通过该认证的三家医疗机构之一;2009年北京和睦家医院在39健康网联合新浪网、网易、淘宝网主办的中国健康年度总评榜中被评为“全国最具影响力品牌医院”;2010年北京和睦家医院被新浪婴幼行业网络盛典暨行业高峰论坛评选为“医疗机构奖最受网友喜爱品牌奖”。和睦家公司系列医疗机构分别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通过网上广告、平面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等方式宣传“和睦家”品牌:自200411月至20121月分别在《CityWeekend》《CityBros城市漫步》《ShanghaiScene》《SUPERCITYBEIJING》《BusinessTianjin(津卫商务)》《TianjinPlus(津品生活)》《E-Newsletter每日(周)经济新闻》等多份杂志登载广告;2004年,和睦家公司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在《新北京地图》上标注“北京和睦家医院”。200479日,和睦家公司与北京德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为上海和睦家建设网站、制作网页等。

和睦家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由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4-NLC-JSZM-0063《检索报告》显示,以“和睦家”为检索词,检出报告文献662篇,检出期刊文献308篇。其中,出版时间从2006111日至20101214日的各类文献共180篇,发行媒体包括在全国发行的《中国医药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中国妇女报》等和在地方发行的《春城晚报》《成都商报》《金华晚报》等。如2006111日《中国医药报》登载的《北京和睦家医院集团服务获得国际专业认证》一文中记载:“北京和睦家医院及其管理的诊所已正式通过了国际联合委员会JCI认证,成为亚洲地区首家获得该认证的综合性医疗集团”;20061011日《春城晚报》登载的《明星生子豪华花费一览》一文中记载:“王菲生产地点:北京协和医院疗养地点:北京和睦家医院……”;200721日《中国企业报》登载的《医药旗舰扬起服务之帆》一文中记载:“在民营医疗机构中,全国有点名气的屈指可数,比如和睦家医院……”;200786日《成都商报》登载的《那英又当妈这次是女儿》一文中记载:“20041015日,那英在北京著名的私家医院‘和睦家’产下与高峰的爱情结晶……”;20081025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登载的《首家国际标准医疗门诊落户广州》一文中记载:“国际知名医疗机构美中互利公司旗下一个叫和睦家的诊所为很多中国人所知”;20091218日《华西都市报》登载的《豪华产院行业标杆》一文记载:“在北京,以和睦家妇产医院为代表的高端妇产医院受到了广泛的追捧”;2010719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登载的《全科医生》一文记载:“据记者了解,和睦家在中国的医疗机构全部实行门诊预约制”。

根据和睦家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审计报告,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营业收入为354438822.76元,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51933490.07元,二者合计达到6亿多元。


(二)关于和睦家公司主张的被诉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和睦家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5即(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3号公证书,其主张的福州和睦佳进行虚假宣传行为主要包括,在其网站上或者宣传手册中宣称福州和睦佳通过“国际JCI认证”、夏恩兰等名医出诊以及其系“美国生育医学与不孕不育福建唯一指定合作医院”、举办“中美不孕不育高峰论坛”等。和睦家公司主张,上述虚假宣传是为了贴合和睦家公司有国内知名医院医生任职的经营特色和医疗资质,加上福州和睦佳将“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福州和睦佳为和睦家公司系列医疗机构的成员或者与和睦家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和睦家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6年中国大陆共有58家医院通过JCI认证,包括5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其中不包括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在再审开庭时也认可其未通过“国际JCI认证”。福州和睦佳在再审开庭后提供了其于2015年与阿克索美加福国际医疗宋建明技术团队签订的《医疗机构战略合作协议》、国际助孕直通车网页、中美加医学论坛福州妇科论坛访者名单和交流题目、2015年中美国际不孕不育高峰论坛现场照片及相关报道,用以证明其与美方存在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明其系“美国生育医学与不孕不育福建唯一指定合作医院”、夏恩兰医生在该院出诊的相关证据。


(三)关于和睦家公司主张的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依据


在再审阶段中,和睦家公司提交了一组关于异地就医及医院专家跨地区帮扶的网络报道以及一组关于患者因医疗误诊致残致死的网络报道,用于证明医疗服务的地域局限性较弱、患者及医疗资源流动性较大以及医疗行业与相关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医疗机构主体识别错误将会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福州和睦佳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异地就医的报道是针对2018年的情况,并非其成立时的情况,而且其是合法注册,已经经营长达7年时间。福州和睦佳于再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福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2015年医院评价检查情况的通报以及2015年福州部分市属医院和民营医院满意度问卷调查报告,其被评为优秀、满意度排名第三,以此证明其始终诚信经营,不存在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事实。福州和睦佳于再审开庭后还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关于北京和睦家的负面网页报道,以此证明即使网上存在福州和睦佳的少量负面报道也不会对和睦家公司商誉造成破坏。


(四)关于和睦家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


和睦家公司主张,应当全额支持其要求福州和睦佳赔偿30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主要理由是被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商誉,福州和睦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投入畸高的广告宣传费用,造成相关公众实际混淆,而且同行业利润率较高。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睦家公司在再审开庭时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一种为福州和睦佳的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x同行业利润率16%x2年,所得数额超出300万元;另一种是按福州和睦佳年宣传支出500万元x2年,所得数额为1000万元。其中,关于同行业利润率,和睦家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来源于公开渠道的证据显示,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2015年的净利润率分别为11.05%13.03%13.79%,淄博莲池妇婴医院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6年的净利润率分别为19.20%15.58%16.11%。福州和睦佳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福州和睦佳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其2013年至2015年税务审计报告,其年营业收入分别为9856090.96元、9473977.84元、10048856.68元,宣传支出分别为2564700元、5119252元、4912295.6元,宣传支出占营业收入分别为26%54%49%


和睦家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其各医疗机构相关账务审计报告,福州和睦佳指出其中有年份出现净利润为负值的情况。对此,和睦家公司称,其在不断开设新的医疗机构,开设费用均是从原有的和睦家医疗机构中支出,故原有的和睦家医疗机构会出现净利润为负值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睦家”作为第4182278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以及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长期使用在医疗服务上;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即20114月之前,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已经有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陆续成立,“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相关医疗机构也获得一些荣誉,包括北京和睦家医院在39健康网联合新浪网、网易、淘宝网主办的2009年中国健康年度总评榜中荣获“全国最具影响力品牌医院”奖项,在2010年被评选为“最受网友喜爱的品牌”。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审判决关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及“和睦家”字号在20114月之前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福州和睦佳成立晚于和睦家公司的多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11年设立之时应当知晓“和睦家”的知名度,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均难以避免。故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福州和睦佳主张,和睦家公司在福建省境内未设立医疗机构、在福州省境内无知名度,其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攀附“和睦家”的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况且,和睦家公司在与福建省毗邻的广东省已经设立了医疗机构,其相关医院机构通过网络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范围内发行的行业性报纸《中国医药报》、与双方当事人医疗业务范围即妇产科患者群体密切相关的《中国妇女报》以及在南方发行的《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和睦家医疗机构均有报道宣传,再考虑到如本判决后面所述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等因素,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福州和睦佳以其成立时“和睦家”在福建省境内没有知名度为由主张其不存在攀附恶意,不能成立。


此外,虽然和睦家公司主张福州和睦佳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在再审开庭时确认其并未将停止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作为诉讼请求。本院对福州和睦佳的被诉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不进行认定。


(二)福州和睦佳使用被诉侵权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商标标识为在黑色扇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体现为在藏青色或棕色圆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在图像的外围有一圈很小的英文字母或者数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采用了在深色背景上以浅色、简单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图像的设计方法,而该设计会必然带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图像突出于深色背景、构成主要识别部分的视觉效果,而且,二者图像中的右侧大人与婴儿的构图基本相同。二者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被易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此外,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和睦佳”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其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1.关于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睦家公司与福州和睦佳的经营范围均为医疗服务,医疗服务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活幸福,不同的医疗机构在商业标识方面应当有更高的避让义务;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的企业字号“和睦佳”,与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和睦家”仅一字之差,呼叫完全一致;无论福州和睦佳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其所造成的市场混淆均无法避免;福州和睦佳使用的“和睦佳”和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其仿冒和睦家公司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判决福州和睦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一、二审法院未判令福州和睦佳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和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州和睦佳同时使用分别与上述两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和“和睦佳”商标,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的主观意图比较明显;而且根据福州和睦佳提供的税务审计报告,其宣传支出巨大,占营业收入比重很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判决福州和睦佳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影响。鉴于福州和睦佳的侵权行为主要集中在福建地区,和睦家公司请求其在当地有影响的《南方周末》《福建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判令福州和睦佳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和睦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福州和睦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确定赔偿数额,和睦家公司请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全额支持其300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行业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服务保障,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一般更为严重。福州和睦佳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在和睦佳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自2011年设立以来不仅使用与“和睦家”高度近似的“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和睦佳”,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在宣传中使用“国际JCI认证”等不实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攀附和睦佳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不仅侵害了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而且,福州和睦佳提供的其2013年至2015年税务审计报告显示,其年收入均超过九百万元,2014年、2015年的广告宣传投入接近甚至超过其全年营业收入的50%,宣传力度强,范围广,影响大,客观上亦加剧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加重了对和睦家公司的损害。此外,和睦家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计167700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全额支持和睦家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和睦家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眭佳”文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五、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项消除影响,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六、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均由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纪明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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