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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来电诉街电】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应把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最高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来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

1.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街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在用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街电公司与海翼公司共同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5万元,共计100万元;

3.街电公司与海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权利主张

一审主张的权利要求:权1、7、8、9、10;

二审时,专利权利要求1-35-8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4910继续有效,二审主张权910


三、被告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的比对意见主要如下

1.权利要求1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直接驱动滚动组件,与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未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主要是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9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权利要求9所述“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的技术特征。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

1. 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 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被诉侵侵权产品;

3. 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

4. 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5. 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 撤销一审判决;

2. 撤销二审判决;

3. 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五、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理由:

1. 关于权利要求1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据此,可以将传动组件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这种动力传递方式可以为齿轮传动或皮带轮组传动等多种方式。相对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与取得的效果相同,故在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

进一步而言,将被诉侵权产品被圆柱形壳体包围的电机组件端部的具有两个螺丝安装孔的固定片拆除后可以发现,该具有凸点的输出轴并非电机的输出轴,而是通过一系列齿轮组件与电机的输出轴连接的一输出轴,以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电机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的装置,包括定子、转子、输出轴及壳体等主要部件组成。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其壳体内部具有定子、转子以及电机输出轴,共同完成了电能到机械能的转换,应该视为完整的电机,而电机输出轴通过一系列齿轮与另一轴连接,这一系列齿轮可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或其组成部分。另外,正如街电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专家意见所述,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其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广泛应用于各种机电设备中。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并且,作为被广泛应用的减速电机,其用于动力传递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其他技术特征。

2. 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8由于街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7、8保护范围的理由系因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7、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亦落入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

3. 关于权利要求9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仅限定了顶针导向结构设置在PCB固定座上,并没有限定顶针导向结构的具体结构,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应该限定到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或与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四个顶针28分别固定到充电PCB18后,穿过设置PCB固定座17上设置的顶针导向结构172(图7中,并配设置的四个带孔凸台结构),提高定位精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该四个顶针需要与移动电源上的四个触点准确接触,以实现充电,因此,必须保证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精度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移动电源之间的位置精度,该顶针导向结构即是为了实现上述定位精度而设置的。因此,权利要求9限定的顶针导向结构为设置在PCB固定座上,用于保证四个顶针之间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PCB固定座之间位置精度的结构。至于街电公司所称涉案专利的顶针导向结构是为了在使用过程中实现对顶针运动的引导并提高运动时的位置精度,该主张在涉案专利中并没有记载,且不能由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得出该信息。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顶针焊接固定到充电PCB,四个顶针穿过一长条形并排设有四个孔的街电公司所称顶针固定部分,然后该顶针固定部分的一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完成对顶针位置的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长条形的顶针固定部分通过其上设置的四个孔精确限定了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通过将长条形顶针固定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实现了四个顶针作为一个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精准定位,也就是该顶针固定部分和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共同保证了顶针之间以及顶针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位置精度。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针固定部分没有设置在PCB固定座上,但将该长条形部分单独设置还是与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固定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

4. 关于权利要求10街电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特征为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两者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为功能性特征,其用途在于判断电源是否吸入到位,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四个顶针,其中两个为接触移动电源正负极以进行充电,而为控制移送电源的电机工作,另外两个顶针也必然是用于判断移动电源是否吸入到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与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相同,两者构成等同。据此,经勘验,一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亦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二)街电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案中,证据1涉及一种用于便携设备的电池充电器,用于为不同型号产品的电池进行充电,证据2涉及一种采用对设的滚轴驱动工件移动的装置。

首先,证据1所述电池充电器,用于为手机、数码相机、DMP、PMP、MP3P和PDA之类的便携设备的电池充电,该电池仅为电量存储器,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为共享移动电源充电设备,可见,两者适用对象及充电模式均不同,由此导致两者内部充电结构、控制电路的结构也必然存在不同。

其次,虽然证据1提及“充电针壳体10保持固定状态,移动电机20使电池40和50向内滑动……例如,可在电池40和50插入的位置安装橡胶辊(未示出)”,但其对于该实施方式的描述仅限于此,并未记载如橡胶辊如何设置及电机如何连接驱动电池等具体的技术方案。抛开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须为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要求,即使考虑证据1所述充电针壳体移动的另一实施方式,尽管该方案描述有齿轮齿条的传动装置位于移动电机和充电针壳体之间,但在移动方式改变的情况下,该传动装置并不能直接应用于充电针壳体保持固定状态的实施方式。因此,从证据1公开内容来看,不能认定其公开了橡胶辊和电机之间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

再次,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设置在壳体上的弹簧针应尽可能与电池紧密配合,故该结构的特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会将证据2所述对设摩擦轮传动方式作为惯用技术手段直接替换证据1相应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与证据1技术方案具有实质上的不同。

据此,街电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理由:街电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主要是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据此,传动组件可以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这种动力传递方式可以为齿轮传动或皮带轮组传动等多种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相比,其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与取得的效果相同,且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二者已构成等同替换手段。并且,将被诉侵权产品被圆柱形壳体包围的电机组件端部的具有两个螺丝安装孔的固定片拆除后可以发现,该具有凸点的输出轴并非电机的输出轴,而是通过一系列齿轮组件与电机的输出轴连接的一输出轴,以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电机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的装置,包括定子、转子、输出轴及壳体等主要部件组成。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其壳体内部具有定子、转子以及电机输出轴,共同完成了电能到机械能的转换,应该视为完整的电机,而电机输出轴通过一系列齿轮与另一轴连接,这一系列齿轮可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或其组成部分。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其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广泛应用于各种机电设备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并且,作为被广泛应用的减速电机,其用于动力传递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其他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街电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1中的“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其仅限定了顶针导向结构设置在PCB固定座上,并没有限定顶针导向结构的具体结构,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应该限定到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或与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四个顶针28分别固定到充电PCB18后,穿过设置PCB固定座17上设置的顶针导向结构172(图7中,并配设置的四个带孔凸台结构),提高定位精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该四个顶针需要与移动电源上的四个触点准确接触以实现充电,故必须保证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精度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移动电源之间的位置精度,而该顶针导向结构即是为了实现上述定位精度而设置的。因此,权利要求9限定的顶针导向结构为设置在PCB固定座上,用于保证四个顶针之间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PCB固定座之间位置精度的结构。相比较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顶针焊接固定到充电PCB,四个顶针穿过一长条形并排设有四个孔的被告所称顶针固定部分,然后该顶针固定部分的一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完成对顶针位置的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该长条形的顶针固定部分通过其上设置的四个孔精确限定了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通过将长条形顶针固定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实现了四个顶针作为一个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精准定位,也就是该顶针固定部分和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共同保证了顶针之间以及顶针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位置精度。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针固定部分没有设置在PCB固定座上,但将该长条形部分单独设置还是与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固定在一起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替换手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9所述其他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街电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为功能性特征,其用途在于判断电源是否吸入到位。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地具有的四个顶针,其中两个为接触移动电源正负极以进行充电,而为控制移送电源的电机工作,另外两个顶针也必然是用于判断移动电源是否吸入到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所采用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也相同,已构成等同替换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街电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理由: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可以将传动组件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传动组件应当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有凸点的输出轴通过减速齿轮组件与电机输出轴相连,减速齿轮组件是为了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关于涉案专利“传动组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同时亦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而减速机构作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通过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上述组件均应当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将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从而实现将电机一同封装在机械结构内还能实现驱动滚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组件”。在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权利要求9与专利权利要求10的侵权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权利要求9、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技术特征,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不再予以述评。


合议庭:秦元明、郎贵梅、马秀荣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34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一期七栋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阳萌,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再审申请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来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系安克公司的前身)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街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在用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街电公司与海翼公司共同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5万元,共计100万元;3.街电公司与海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海翼公司辩称,1.海翼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者,未参与产品制造,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来电公司关于海翼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3.来电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街电公司辩称,1.街电公司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街电公司与商户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关系。街电公司与商户的《街电项目服务合同》中显示,街电公司将充电箱免费放置于商户处,充电箱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街电公司,因此,街电公司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限定的“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CN101238626A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机械设计手册》(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1月第四版第3卷,以下简称证据2)显而易见的组合。4.来电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共享充电宝首先要进行大范围的产品布设,目前街电公司尚处在布设阶段,尚未从该项目中获得收益。并且,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新性较低,并未给技术带来革新变化。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


涉案专利系ZL201520103318.2号名称为“吸纳式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吸纳滚轮机构还包括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二级滚轴组件,该二级滚轴组件也包括有两个对设的滚轴,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第二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该第二皮带轮组包括连接一级滚轴组件另一侧的皮带轮三、连接二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四、连接皮带轮三与皮带轮四的齿形皮带二。

4.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吸纳式充电装置还包括进出门机构,该进出门机构包括偏心轴、第二电机、导轨、可沿导轨上下滑动的门,该第二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偏心轴与第二电机连接,该门包括位于偏心轴上方并与偏心轴相抵触的横把,该进出门机构还设有用以导向电源进入的导向结构。

5.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至少一个对射传感器,其设置在该吸纳式充电装置入口处,并与主控PCB连接。

6.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轴都分别在表面包覆有橡胶层。

7.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有滑轨,该滑轨设置在对设的滚轴之间。

8.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充电PCB上设有与电源电极接触片相配的至少两个顶针,该顶针与充电PCB连接,该顶针头部为可伸缩的弹针结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充电机构还包括PCB固定座,该充电PCB设置于PCB固定座上,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该顶针由顶针导向结构插入,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限定电源插入位置的限位结构。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设于PCB固定座上的触发开关,该触发开关与主控PCB连接,该触发开关为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0007]“优选的,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该传动组件也可以采用其他实施方式,例如齿轮传动等”;[0008]“该传动组件实施方式有多种,例如皮带轮组传动,或齿轮传动等”;[0043]“该顶针28头部结构281可伸缩,为弹针结构。该PCB固定座17上设置顶针导向结构172,当顶针28插入后,提高位置精度。该PCB固定座17设置限位结构171,当电源27滚入到位后,为了减少对顶针28的受力及提高使用寿命,设置该限位结构从而限定电源位置”。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7年7月6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北京市昌平区龙德广场总服务台进行证据保全,查封、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制作了笔录。龙德广场提交的《街电项目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北京龙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街电公司,门店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龙德广场购物中心,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该合同约定:“乙方拥有充电柜机设备的所有权,并免费提供给甲方使2018年4月2日。”在一审法院举行的庭前会议上:(1)来电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7、8、9、10,并认为海翼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关于证据质证情况。海翼公司、街电公司要求核对来电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并对来电公司提交的除海翼公司官网网页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来电公司对海翼公司、街电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3)关于海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针对来电公司提交的网址为www.oceanwing.com.cn的部分网页打印件(其中有海翼公司ANKER品牌充电产品的介绍),海翼公司主张该份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网站已经关闭,故无法核实,经海翼公司询问相关工作人员亦不清楚具体情况。为证明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海翼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AnkerTechnologyco.,Limited(甲方)与街电公司(乙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其中记载有:“甲方作为ANKER商标的所有人,已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类商标,申请号为20389968;甲方兹授权街电公司在甲方允许乙方生产加工的移动电源租赁柜的移动电源产品上仅为了乙方生产供应端移动电源苹果MFi认证的唯一目的而使用甲方商标。上述商标许可是非排他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分许可的、可撤销的普通使用许可。”(4)关于街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对于制造行为的主张,来电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街电公司名称,经查属实;对于销售行为的主张,来电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照片等证据,其认为本案涉及共享模式,该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就是销售行为;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来电公司提交了街电公司官网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街电公司携被诉侵权产品参加“2017第五届中国(广州)国际自助售货、支付系统与智能设备博览交易会暨中国(广州)国际智能生鲜与冷链技术展”等证据,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供公众使用的公开摆放属于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行为。针对来电公司的主张,街电公司表示认可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5)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9、10,一审法院组织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发表了意见。


2018年4月17日,在一审法院再次举行的庭前会议上:(1)来电公司明确其对于权利要求7、8的主张是基于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权利要求7、8。(2)双方当事人进一步陈述了勘验比对意见。(3)街电公司表示认可其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4)关于证据质证情况。海翼公司、街电公司经核实律师费发票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一审法院庭前会议后,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书面勘验比对意见。针对来电公司的主张,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的比对意见主要如下:


1.权利要求1。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直接驱动滚动组件,与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未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主要是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9。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权利要求9所述“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的技术特征。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经询问,街电公司除坚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还主张:如果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并拟判令街电公司停止使用行为,则应考虑“修改产品设计、改造产品生产线均需要大量时间进行准备,且涉案产品在国内市场大量铺设,仍需大量时间进行回收”,希望给予至少一年的宽限期以更换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来电公司主张:如果本案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后,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他品牌产品,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量铺设是街电公司自己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近期的相关判例中,侵权人被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后,及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改造,故本案如果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街电公司完全可以在二审或执行阶段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改造,法院给予其一年宽限期没有法律依据。


(三)其他事实


1.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和理由


对于权利要求1,中国专利(第CN10123862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即证据1,亦即是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显示,该发明专利的公开日为2008年8月6日,其公开了一种用于便携设备的电池充电器,其说明书中记载:“移动电机20检测电池40和50的插入并使充电针壳体10向内或向外滑动。充电针壳体10可利用布置在充电针壳体10的侧部的小齿轮(未示出)和齿条(未示出)而通过移动电机的旋转力运动,或者通过利用弹簧(未示出)紧固充电针壳体10的第一侧并经由一绳(未示出)将充电针壳体10的第二侧固定到电机轴上,并通过移动电机卷绕该绳而使充电针壳体10向内或向外运动。”还记载:“另一方面,插入的电池40和50而不是充电针壳体10可前后滑动。在这种情况下,充电针壳体10保持固定状态,移动电机20使电池40和50向内和向外滑动。可使用各种装置移动电池40和50。例如,可在电池40和50插入的位置安装橡胶辊(未示出),并且可利用移动电机操作该橡胶辊从而使电池40和50前后滑动”。《机械设计手册》(即证据2)记载了摩擦轮传动等传动方式。根据上述记载,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认为,移动电机相当于第一电机,小齿轮、齿条或绳相当于传动组件,橡胶辊相当于一级滚轴组件。


针对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来电公司认为:(1)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1,其说明书记载了两个实施例,即实施例1(充电器壳体移动+电池固定)和实施例2(充电器壳体固定+电池移动),属于两个技术方案,不能将两个实施例的技术方案组合后进行现有技术抗辩。(2)证据1说明书中仅略微提及实施例2,即“充电器壳体固定+电池通过橡胶辊移动”,仅提出了这一构思,并未进一步给出具体而明确的技术方案,未提及橡胶辊如何设置、电机如何配接传动以驱动电池移动等。(3)证据1客观上无法设置如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对设滚轴,存在技术障碍。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万能充电器的技术方案,其说明书中记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论不同电池端子的尺寸、极性以及位置差异如何,该电池充电器都能为电池容易地充电。在其给出的具体技术方案中,如附图2所示,为了给位于电池底面的充电端子充电,需要在壳体底座上设置水平凸起的弹簧针13;如图3所示,为了给位于电池端面的充电端子充电,需要在壳体侧壁设置横向凸起的弹簧针16。也即是,基于证据1所述万能充电器的根本属性,水平凸起的弹簧针13以及壳体底座与电池的紧密配合都属于必要的限定条件,壳体底座与电池之间根本无法设置任何滚轴以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对设滚轴,存在明显的技术障碍。(4)在移动电源租借装置中设置对设滚轴作为吸纳结构并非公知常识,需要考虑到传输介质的特殊性以及具体的技术构造。对设滚轴本身是公知常识,但将对设滚轴结合到移动电源租借装置中作为吸纳结构,并配合电机、充电PCB和主控PCB以实现对移动电源的充电管理和租借管理并非公知常识。


2.关于来电公司索赔的有关事实情况:


2017年5月8日,来电公司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针对七项专利(其中两项专利号重复,未明确记载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协议中第五条规定,来电公司分别就12口和6口充电产品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每一法院应就每一专利支付律师费15万元,来电公司应向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0万元。本案中,来电公司提交了共计9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关于经济损失85万元的计算,来电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交了书面意见进一步强调以下因素:


(1)街电公司官网(http://www.jiediankeji.com/2018年3月31日查询)记载:街电总部位于深圳,目前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长沙、武汉、南昌、厦门、合肥等一二线城市布点,并成功积累百万日常用户。计划至2017年底,街电将覆盖全国100个城市,同时线下市场铺设柜机量也将达到几十万台。就现阶段而言,街电在设备质量、铺设设备总数、优质合作商家、设备铺设速度以及用户粘性等方面均居于行业领跑地位。


(2)手机搜狐科技频道刊载的《共享充电宝街电是多元布局重要切口》一文(2017年12月25日查询)中记载:今年8月,街电已经进入70多座城市,和商家达成合作的柜机超35万台,较7月增长78%,充电宝电源数达到344万,较7月增长76%。近日,街电又进驻了火车站、医院,发展速度不可小觑。


(3)砍柴网于2017年11月3日刊载的《街电WCEC2017峰会重磅发声:成共享充电宝首个盈利企业》一文中记载:截止到9月底,街电在全国已经部署了35万台机柜,充电宝电源数在344万台以上,同时街电的渠道还在向纵深的三线城市扩展。街电共享充电宝已经成为主流城市线下商户的标配,街电在一些城市实现了盈利。


(4)百家号“鲜生创客”于2017年12月4日刊载的《街电亮相世界互联网大会,共享充电宝点亮乌镇时间》一文中记载:目前,街电共享充电宝的用户达2800万左右,日均订单超过55万单,覆盖城市超过200多座。在11月2日的世界电子商务大会上,街电CEO原源也宣布街电在部分城市已盈利。


(5)街电公司经营的“街电”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3月23日刊载的《喜讯丨日订单破1,200,000了,感谢街电6000万用户》一文中显示:街电日订单峰值达120万,累计用户数超6000万。


来电公司进一步述称,根据街电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提供的数据,可以计算街电公司的获利:(1)按照日订单120万计算街电公司的侵权获利,120万(日订单)×365(天数)÷3(3种被诉侵权产品)×3元(每订单盈利)×10%(盈利率)=4,380万元;(2)按照6000万用户计算街电公司的侵权获利,6000万(用户数量)×10(每用户消费金额)×10%(盈利率)÷3(3种被诉侵权产品)=2,000万元。


海翼公司、街电公司则主张:共享充电宝是预先铺设设备,设备本身成本较高,街电公司尚未获得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来电公司是否具有主张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虽然街电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了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二)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是否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街电公司、海翼公司是否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来电公司提供的海翼公司网站网页内容已无法勘验核实,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ANKER商标,但海翼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与街电公司就ANKER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显示,街电公司系经案外人授权在其生产加工的移动电源租赁柜的移动电源产品上使用ANKER商标,因此,在来电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翼公司设计并参与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来电公司关于海翼公司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街电公司是否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1)街电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关于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放置在相关商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仍归街电公司,且街电公司系免费提供给商场使用。因此,街电公司与相关商场并无产品买卖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根据街电公司的经营模式,其在相关展会上展出或在商场中陈列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足以认定其系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次,关于使用和制造行为。本案中,街电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放置在商场,使用该产品为公众提供移动电源充电服务,并据此获取利益,且街电公司认可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街电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街电公司名称,且街电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故一审法院认定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1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据此,可以将传动组件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这种动力传递方式可以为齿轮传动或皮带轮组传动等多种方式。相对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与取得的效果相同,故在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


进一步而言,将被诉侵权产品被圆柱形壳体包围的电机组件端部的具有两个螺丝安装孔的固定片拆除后可以发现,该具有凸点的输出轴并非电机的输出轴,而是通过一系列齿轮组件与电机的输出轴连接的一输出轴,以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电机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的装置,包括定子、转子、输出轴及壳体等主要部件组成。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其壳体内部具有定子、转子以及电机输出轴,共同完成了电能到机械能的转换,应该视为完整的电机,而电机输出轴通过一系列齿轮与另一轴连接,这一系列齿轮可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或其组成部分。另外,正如街电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专家意见所述,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其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广泛应用于各种机电设备中。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并且,作为被广泛应用的减速电机,其用于动力传递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其他技术特征。


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8由于街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7、8保护范围的理由系因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7、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亦落入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9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仅限定了顶针导向结构设置在PCB固定座上,并没有限定顶针导向结构的具体结构,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应该限定到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或与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四个顶针28分别固定到充电PCB18后,穿过设置PCB固定座17上设置的顶针导向结构172(图7中,并配设置的四个带孔凸台结构),提高定位精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该四个顶针需要与移动电源上的四个触点准确接触,以实现充电,因此,必须保证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精度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移动电源之间的位置精度,该顶针导向结构即是为了实现上述定位精度而设置的。因此,权利要求9限定的顶针导向结构为设置在PCB固定座上,用于保证四个顶针之间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PCB固定座之间位置精度的结构。至于街电公司所称涉案专利的顶针导向结构是为了在使用过程中实现对顶针运动的引导并提高运动时的位置精度,该主张在涉案专利中并没有记载,且不能由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得出该信息。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顶针焊接固定到充电PCB,四个顶针穿过一长条形并排设有四个孔的街电公司所称顶针固定部分,然后该顶针固定部分的一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完成对顶针位置的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长条形的顶针固定部分通过其上设置的四个孔精确限定了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通过将长条形顶针固定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实现了四个顶针作为一个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精准定位,也就是该顶针固定部分和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共同保证了顶针之间以及顶针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位置精度。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针固定部分没有设置在PCB固定座上,但将该长条形部分单独设置还是与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固定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10街电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特征为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两者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为功能性特征,其用途在于判断电源是否吸入到位,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四个顶针,其中两个为接触移动电源正负极以进行充电,而为控制移送电源的电机工作,另外两个顶针也必然是用于判断移动电源是否吸入到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与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相同,两者构成等同。据此,经勘验,一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亦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3)街电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可见,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要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证据1涉及一种用于便携设备的电池充电器,用于为不同型号产品的电池进行充电,证据2涉及一种采用对设的滚轴驱动工件移动的装置。


首先,证据1所述电池充电器,用于为手机、数码相机、DMP、PMP、MP3P和PDA之类的便携设备的电池充电,该电池仅为电量存储器,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为共享移动电源充电设备,可见,两者适用对象及充电模式均不同,由此导致两者内部充电结构、控制电路的结构也必然存在不同。


其次,虽然证据1提及“充电针壳体10保持固定状态,移动电机20使电池40和50向内滑动……例如,可在电池40和50插入的位置安装橡胶辊(未示出)”,但其对于该实施方式的描述仅限于此,并未记载如橡胶辊如何设置及电机如何连接驱动电池等具体的技术方案。抛开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须为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要求,即使考虑证据1所述充电针壳体移动的另一实施方式,尽管该方案描述有齿轮齿条的传动装置位于移动电机和充电针壳体之间,但在移动方式改变的情况下,该传动装置并不能直接应用于充电针壳体保持固定状态的实施方式。因此,从证据1公开内容来看,不能认定其公开了橡胶辊和电机之间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


再次,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设置在壳体上的弹簧针应尽可能与电池紧密配合,故该结构的特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会将证据2所述对设摩擦轮传动方式作为惯用技术手段直接替换证据1相应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与证据1技术方案具有实质上的不同。


据此,街电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街电公司制造、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0及基于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从属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街电公司未经来电公司许可,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上所述,街电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责令停止侵害是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民事责任。如果无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一般应当判决停止侵害。但是,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权利人是否怠于维权、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等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立即停止行为,或不判决停止行为。


本案中,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对于制造行为,街电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


对于使用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街电公司已在全国较大范围铺放被诉侵权产品,故要求街电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际上无法执行,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共利益。其次,虽然本案存在上述实际情况,但是来电公司和街电公司都是共享移动电源的提供商,双方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如果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将导致来电公司丧失因专利权而取得的竞争优势,并可能增加来电公司诉讼负担,从而使来电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据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街电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需要指出,如果街电公司拟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可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来电公司采取专利交叉许可或商业谈判等方式,进一步就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或经来电公司同意,不执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权的判项,应予准许。


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电公司主张,根据街电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提供的数据,计算街电公司的获利,按照日订单120万计算街电公司的侵权获利为4,380万元,按照6000万用户计算街电公司的侵权获利为2,000万元,故主张街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街电公司已大范围使用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日订单和用户数量亦较大,故即使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在街电公司营业利润中所占比例等因素,街电公司仍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较大金额的经济赔偿。并且,由于本案不再判令街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街电公司更换被诉侵权产品的宽限期专利使用费理应在本案赔偿数额计算中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一审法院对来电公司关于街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5万元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来电公司主张,街电公司应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来电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应包括其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来电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虽然其提交的代理合同中所列专利号不含涉案专利,但其中有两项专利号重复,来电公司将其解释为笔误,具有合理性,且来电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来电公司律师也在本案中实际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可以认定来电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15万元。据此,综合考虑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难度以及代理合同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对来电公司所主张的15万元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鉴于判决街电公司停止制造行为即可达到相应法律效果,且来电公司请求街电公司销毁在用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来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二)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被诉侵侵权产品;(三)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八十五万元;(四)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十五万元;(五)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4日,针对街电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无效,在权利要求4、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在二审法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8年8月10日向二审法院出具《不出庭说明》,其中记载因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安克公司不参加二审庭审。街电公司在二审法院2018年9月11日开庭时当庭增加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上诉理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0中的“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并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2、3,而权利要求9、10系来电公司明确主张的权利要求,故二审法院将结合街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权利要求之间的从属关系,重点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的保护范围。街电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主要是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据此,传动组件可以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这种动力传递方式可以为齿轮传动或皮带轮组传动等多种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相比,其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与取得的效果相同,且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二者已构成等同替换手段。并且,将被诉侵权产品被圆柱形壳体包围的电机组件端部的具有两个螺丝安装孔的固定片拆除后可以发现,该具有凸点的输出轴并非电机的输出轴,而是通过一系列齿轮组件与电机的输出轴连接的一输出轴,以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电机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的装置,包括定子、转子、输出轴及壳体等主要部件组成。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其壳体内部具有定子、转子以及电机输出轴,共同完成了电能到机械能的转换,应该视为完整的电机,而电机输出轴通过一系列齿轮与另一轴连接,这一系列齿轮可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或其组成部分。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其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广泛应用于各种机电设备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并且,作为被广泛应用的减速电机,其用于动力传递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其他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街电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1中的“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其仅限定了顶针导向结构设置在PCB固定座上,并没有限定顶针导向结构的具体结构,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应该限定到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或与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四个顶针28分别固定到充电PCB18后,穿过设置PCB固定座17上设置的顶针导向结构172(图7中,并配设置的四个带孔凸台结构),提高定位精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该四个顶针需要与移动电源上的四个触点准确接触以实现充电,故必须保证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精度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移动电源之间的位置精度,而该顶针导向结构即是为了实现上述定位精度而设置的。因此,权利要求9限定的顶针导向结构为设置在PCB固定座上,用于保证四个顶针之间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PCB固定座之间位置精度的结构。相比较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顶针焊接固定到充电PCB,四个顶针穿过一长条形并排设有四个孔的被告所称顶针固定部分,然后该顶针固定部分的一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完成对顶针位置的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该长条形的顶针固定部分通过其上设置的四个孔精确限定了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通过将长条形顶针固定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实现了四个顶针作为一个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精准定位,也就是该顶针固定部分和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共同保证了顶针之间以及顶针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位置精度。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针固定部分没有设置在PCB固定座上,但将该长条形部分单独设置还是与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固定在一起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替换手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9所述其他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街电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为功能性特征,其用途在于判断电源是否吸入到位。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地具有的四个顶针,其中两个为接触移动电源正负极以进行充电,而为控制移送电源的电机工作,另外两个顶针也必然是用于判断移动电源是否吸入到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所采用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也相同,已构成等同替换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街电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关于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放置在商业场所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仍归街电公司,且街电公司系免费提供给商场使用。因此,街电公司与商业场所并无产品买卖或出租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根据街电公司的经营模式,其在相关展会上展出或在商业场所中陈列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足以认定其系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街电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来电公司有关街电公司出租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街电公司在展会上展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并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街电公司名称,且街电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其将被诉侵权产品放置在商业场所,利用该产品为公众提供移动电源充电服务并据此获取利益,且街电公司亦认可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街电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认定来电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放置在商场供公众使用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责令停止侵害是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民事责任。如果无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一般应当判决停止侵害。但是,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扰行,可以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权利人是否怠于维权、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等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立即停止行为,或不判决停止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可能的合作意愿,并已经实际考虑到了可能的消费者利益,判决街电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来电公司有关街电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在用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街电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街电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未考虑到公共利益及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街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和10的保护范围。1.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9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传动组件”属于功能性限定,是独立于第一电机、一级滚轴组件,且在它们之间传递动力的组件。二审判决既未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哪个部件对应于“传动组件”,亦没有按照“功能性特征”的比对方法进行判断,故认定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传动的方式构成等同替换手段,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特征“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3.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针对应于权利要求10的“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驳回来电公司诉讼请求。


来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街电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街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和二审法院维持该判项的判决内容,并判令街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被诉侵权行为,并销毁在用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和10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2、3,故争议焦点可以细分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9限定的“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技术特征问题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可以将传动组件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传动组件应当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有凸点的输出轴通过减速齿轮组件与电机输出轴相连,减速齿轮组件是为了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关于涉案专利“传动组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同时亦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而减速机构作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通过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上述组件均应当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将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从而实现将电机一同封装在机械结构内还能实现驱动滚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组件”。在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特征“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问题和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附加技术特征“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权利要求9、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技术特征,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不再予以述评。


综上,街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来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7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晨祎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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