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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设计: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召集通知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2017-09-06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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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召集通知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必须履行通知程序,例如公司需至少提前15日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送达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公司法也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也即要求有明确的议题和决议事项,以保证股东能够在会前做充分的准备。但是,股东会会议通知所要包含内容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部分公司通知内容过于简单、模糊,致使股东在会上难以准确表达的意愿。本文通过学习优秀公司章程的通知条款来准确把握会议通知的具体内容。


章程研究文本

《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5月版)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根据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及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同类章程条款:


本书作者查阅了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存在少部分公司对股东会召集通知的内容提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列举如下:


1、《仁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12月版)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七)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八)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2、《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11月版)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专家分析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比上述两个条文可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要求稍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的内容作出的强制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仅规定提前通知而未对通知的内容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和开放,股东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大部分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若不在会议通知中记载会议议题,难以确保全体股东平等地获取相关信息。而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内部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和日常管理方面更为灵活,强调公司的意思和自治,并且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对于会议讨论事项也更容易掌握,故《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股东会会议通知未记载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内容,或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不必然无效或可撤销;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记载内容不能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则股东会决议则有可能被撤销。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会议通知中的会议拟表决议案内容应尽可能描述得明确、具体,最大程度尊重股东的表决权,表述过于简略,内容模糊,不利于各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极易造成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一、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一般性内容上来讲,股东会会议通知需指定会议的具体地点、日期、时间、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会议将要讨论的议题和议案,股东委托代理人投票的注意事项,若采用网络投票的,载明网络投票的表决内容和表决方式。


二、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深度内容来讲,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当将影响股东做出决策的资料和背景材料一并提供,涉及重大交易的,有必要将交易的必要条件和合同一同提供;涉及到关联交易或与公司的董监高等内部人有利害关系的,通知内容需要披露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进一步讲,为使股东更加清晰的了解本次股东会的真实内容,有必要将本次股东会拟要通过的决议内容直接写在会议通知中,保证股东准确了解本次决议的真实内容。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股东大会的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根据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及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八)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九)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一)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二)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延伸阅读

关于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的四条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超过会议通知议题范围所形成的决议可撤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超过会议通知议题范围所形成的决议有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宁波联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认为: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无权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涉案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七项决议,其中的六项未在《关于召开2014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中列明,表决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的内容作出的强制规定,该规定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和开放,股东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大部分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若不在会议通知中记载会议议题,难以确保全体股东平等地获取相关信息。而本案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内部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和日常管理方面更为灵活,强调公司的意思和自治,并且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对于会议讨论事项也更容易掌握,故《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所以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虽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但并不构成违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若股东会会议通知过于简单、内容模糊,股东会决议可被撤销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有限公司、黄腾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8335号]认为:关于是否应撤销免去黄腾副董事长、董事的决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武汉恒基达鑫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则明确约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因此,会议通知中的会议拟表决议案内容应尽可能描述得明确、具体,最大程度尊重股东的表决权。因该项决议事关黄腾的个人直接利益,且牵涉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关于小股东对副董事长的提名权问题,但此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公司董事人事任免”的表述过于简略,内容模糊,不利于各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从表决结果上看,此项决议全体股东也仅是占有70%公司股权的股东珠海恒基达鑫公司明确投票赞同该项决议,而占6%公司股权的股东闫杰、8%公司股权的股东汤兴国、4%公司股权的股东许继兵均投弃权票,故原审认定该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三:公司未提前15日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市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淮化集团将软银投资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改期至同年10月22日,虽对原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等,已于2012年9月10日由其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股东发出议案,并于2012年9月28日通知全体股东,软银投资公司知道该次股东会议议案,但因其对改期会议未在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软银投资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亦违反了《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故该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软银投资公司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司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认为:关于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宝恒公司公告送达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同时,保力公司亦未实际召开该次股东会。故宝恒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恒公司起诉撤销该次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如前部分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参加该次会议,该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恒公司,故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故宝恒公司请求撤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四:公司对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按时送达了股东会会议通知承担证明责任。

 

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新02民终245号 ]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应于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盛达电力公司应对全体股东及出资人履行会议通知义务,故对是否已在会议召开前15日即2016年8月16日向全体股东及出资人送达会议通知,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证人金叶的证言及出示的采信发送通知的手机表明,其负责向股东吴某某、出资人宋某某通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及内容,但其并未证明已向该二人合法、有效地送达了会议通知,且结合股东会决议签署内容情况,股东吴某某明确注明“不同意此方案,程序违法”、宋某某缺席了股东会会议,故仅凭证人金某某证言及其发送的彩信,并不足以证实被送达人均已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会议通知,其陈述对所有通知对象均系先打电话后发彩信,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且盛达电力公司提交的各部门负责人通知传达反馈书中没有安全生产办生产经营主任王某某的反馈结果,其亦未提供其他可以证实有效送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盛达电力公司是否已于2016年8月16日及时、有效向公司全体股东及出资人送达了会议通知内容。综上,盛达电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股东会召开前15日即2016年8月16日前向全体股东及出资人送达会议通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盛达电力公司召开股东会程序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前段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96号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但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对撤销之诉,应审查股东会会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是否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南阳高速公路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而在本案中,南阳高速公路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南阳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士教邮寄送达召开临时会议的书面通知,但邮寄地址却为南阳市政府办公院内金融办,且该邮件并非王士教本人所签。南阳高速公路公司称已将书面通知送达股东南阳通盛公司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无法认定南阳高速公路公司已经依法向南阳通盛公司送达了召开股东会议的书面通知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撤销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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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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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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