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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中的“软暴力”审查

法纳君 法纳刑辩 2024-01-26






涉黑案件中的“软暴力”审查



在任何一个社会或行业,最直接的血腥暴力是树立压制性控制权最简单、最有效的手段。所以,比较严重的暴力事件一般都发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初或者存续期间的前期。


但随着涉黑组织不断的发育,组织实施硬暴力的成本上不断的上升,而同时由于非法权威的不断累积,组织不必再使用硬暴力就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组织成员甚至只需表面自己的身份,打着组织的名义,就可以顺利获取各种非法利益。


于是,软暴力行为方式逐步开始显现,黑社会性质组织也进入了高阶发展阶段。所谓“高级黑”笔者认为就高级在“软”字上。


从法律规范文件角度看,“软暴力”一词2019年才正式出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软暴力由来已久,而在涉黑案件中也早有出现和运用。


比如在2015年武汉市硚口去法院审理的“麦合木提·艾合麦提、阿某甲瓦柯·吾加布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案号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08号]中,


被告人麦合木提·艾合麦提等人利用少数民族身份,在违章占道摆摊经营被城管部门收缴、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相关人员聚集在城管部门办公场所哄闹、围堵、对峙,迫使城管部门退还扣押物品,严重干扰城管部门正常的活动,涉嫌妨害公务罪。


该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在妨害公务罪中被告人采取的就是“软暴力”方式,并且认定这一方式也是涉黑组织的行为特征之一。


2018年两高一部一司颁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中就有了对“软暴力”的相关规定,


不过指导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软暴力”一词,而是通过具体规定将软暴力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描述,并明确规定是涉黑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其他手段”,同时也明确了“软暴力”是区别于暴力、威胁之外的其他手段,而软暴力的危害程度应当与暴力、威胁手段一致或者相当。


“《2018年指导意见》第8点规定: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 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 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 的手段,属于涉黑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 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该意见开篇即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至此,“软暴力”正式成为拥有独立刑法意义的概念被明确下来。


软暴力虽然称为软,但千万不要以为它是个“萌妹子”,实际上它的本质仍然是追求一种强力压制的结果,即所谓的“形式上的软,后果上的硬”。


相对于一般暴力行为而言,软暴力确实不直接针对暴力对象的生命健康或者财物的安全,不以直接伤害或破坏为手段,而是用滋扰、纠缠、哄闹等严重扰乱安宁的方式,使得对象产生了心理的畏惧和恐惧,从而达到压制与威慑的强制结果。


常见的软暴力行为有:(1)滋扰生活安宁手段,如用大喇叭喊骂、电话骚扰、喷漆、拉横幅、堵锁眼、播放哀乐、赖在他人家中等;


(2)恫吓恐吓安全手段,如跟踪紧逼、发送殴打暴力其他对象视频信息,或以加害相通告等;


(3)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的手段,如聚众堵门堵路、锁车锁门、强行闯入经营场地、驱赶消费者或客户等。


涉黑案件中,软暴力行为主要出现在暴力催债或抗债过程,或者在合法行业中争抢资源、排挤竞争者等欺行霸市中。而涉黑案件中,软暴力实现的基础一定是该涉黑组织的组织势力、非法影响力和犯罪能力。因此在涉黑案件中审查软暴力行为必须结合以下几个特点进行。


首先,涉黑组织的软暴力必须以暴力威胁为前提或后盾


涉黑组织要实施软暴力行为达到犯罪目的,一定会以有形的强制行为保障,或者是通过前期积累的恶名作为后盾。


有形的强制行为主要是通过聚众、持械,或者裸露纹身、通告刑满释放人员身份等等方式,在纠纷冲突现场向对方施加一种有形的压制。这里的有形强制行为并非指滋扰、哄闹、纠缠等软暴力行为本身,而是保障软暴力行为实施的一种保障行为。


案例1:孙绍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2018)吉0204刑初字534号]


该案中孙绍亢等人为控制吉林当地豆制品生产销售市场,常年通过“谈判”、“摆场”等方式要求其他豆制品加工企业和个人与其开办企业合作。


孙绍亢等人在与竞争者谈判时,纠集一批满身纹的人到场,道场后这些人中会有人自报名号、明示违法犯罪经历、显露纹身,实施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用以威慑对方。若遭到拒绝后则通过多次电话恐吓滋扰、恶意举报等方式扰乱其他竞争者的正常经营,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法院认为:纹身、有过劣迹与前科并非恶人与作恶的标签,司法上更不允许据此非难嫌疑人。但客观上人民群众将此一类人标签化--认为此一类人是“混社会的”、“不好惹”,这是事实。


所以,孙绍亢一伙利用群众的这一标签化认识,在有关交易或其他事项中纠集此一类人到场,当中自报名号、明示违法犯罪经历、显露纹身,实施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用以威慑对方,系以暴力为潜在支撑与后盾,构成威胁使用暴力。


我们再来看“通过前期积累的恶名作为后盾”的软暴力。这类型中,涉黑组织大多呈现出一个清晰的发展轨迹,组织成立之初通过暴力行为逐步积累了非法权威,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了有效控制,以至于组织成员向被害人提出非法要求时,被害人仅凭对该涉黑组织的恐惧就屈服;


案例2:何瑶瑶、王海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2019)浙0102刑初119号]


该案中被告人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对当地建筑工地垃圾清运市场实施了非法控制。2014年组织发展初期,被告人沈某军等人组织巡逻队员上路或在小区门口拦车检查,主要以逼停、持棍殴打、砸车、言语威胁等暴力行为达到非法控制的目的。


而组织发展后期,被告人对建筑工地上垃圾清运车辆的控制暴力特征并不明显,而大部分司机或物业接受其垄断并收费,自觉缴费。


法院认为:后期清运司机或物业公司接受该组织的垄断收费,更多是因为认为该组织有城管为后盾,可随意拦车检查并处罚。


该组织通过前期暴力拦截车辆接受检查造势,后期再以同美公司影响力、政府公权力为依托进行威胁,从大量被害人及物业陈述的主观感受来看,足以造成司机、物业人员产生恐慌,达到心理强制程度。


另外,实践中存在少量案件,涉案组织在某一领域的并未实施明显的暴力活动,但依靠组织领导者的特殊身份,以及在当地或行业内所处的地位和位置,就足以迫使外来竞争者产生了压制的强制力。


案例3:李寿林、邹秋房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08号]


该涉黑组织涉嫌控制广州市增城去新塘镇凤凰城房地产项目中的建筑材料供应。


被告人在控制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供应、排挤其他建筑材料供应商,逼迫建筑工地承建商接受该组织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提供的建筑原材料、承揽工地土石方项目的主要手段是:聚集上百人围堵施工现场,禁止其他材料供应商出入;以聚集阻挠施工、影响工程进度为要挟,与施工单位和其他材料供应商“谈判”等软暴力行为。


根据案件中相关证据显示,这些外来施工单位、其他竞争者“屈服”的主要原因是听说李寿林兄弟多人在当地很有势力,李寿林兄弟中有人担任当地村书记,不同意他们定的建材价格施工就无法顺利进行。


而李寿林等人就是依靠该组在当地的特殊地位,组织实施软暴力行为,在当地建材供应市场上形成了要想进入建材行业必须经过该组织同意的地下规则。


其次,涉黑组织的利用软暴力形成强制支配力需要达到与暴力和威胁相同或类似的程度,不能仅为零星、偶发行为


“软暴力”犯罪通常不是实施一次就能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其单个的行为通常因为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后果不严重而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不能认定为犯罪,甚至有些软暴力披着合法行为的外衣。


比如案例1中孙绍亢等人经过“谈判”、“摆场”后对方仍不统一合作的,该组织会对这些豆制品经营业户恐吓举报或直接实施举报,使各业户陷入恐惧之下违背本意的应其要求与其“合作”与维持“合作”。


审判机关对此认定该举报恫吓和先期实施举报、示范举报后果的行为足以使各业户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构成刑法上的“恶害相通告”,属于“恶意举报”的不法行为。


因此,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的零星、偶发的软暴力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为涉黑组织行为特征表现,必须综合多次行为,以及行为的最终目的来综合判断,也可作为涉黑案件中的辩护切入点之一。


案例4:龚品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2018)苏0581刑初1121号]


被告人龚品文等人聚集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软暴力行为主要集中在高利贷催债过程中。


为逼迫欠高利贷的被害人还钱,龚品文等人采取随意闯入他人住宅、车堵大门、锁车锁门、言语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行为,共实施寻衅滋事行为56单、非法拘禁行为10单。


案件审理中辩护人提出在催债过程中各被告人采取的并非明显的暴力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暴力、威胁的行为特征。


法院认为:评价软暴力的“重大影响”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要符合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


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是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轰动效应。


本案中从非法放贷“软暴力”讨债造成的被害人及其家庭、单位所受的具体影响和周边群众的切身感受等来看,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我们再聊聊软暴力呈现商品化发展趋势的问题


暴力的商品化并不鲜见,一些涉黑组织前期依靠严重暴力事件积累名气后,会逐步开始插手民间纠纷的解决,依靠自身暴力特点为他人“解决麻烦” ,甚至逐步成为涉黑组织的主要经济来源之一。


比如在陈友虎、曾小兵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号(2016)粤03刑终1724号]一案中,由于陈友虎通过暴力收债、挡债效率快,深圳市观澜当地的工厂老板遇到债务问题均是想到找“四川帮”的“虎哥”带人去解决;


观澜一带的四川人如遇到民间纠纷或者受到非法侵害,也是向“虎哥”求助,让虎哥派人去解决。因此,陈友虎等人已经形成了对外进行暴力输出的非法影响力,涉黑组织已基本走上了暴力商品化的发展阶段。


由于暴力的商品化,单纯的硬暴力会带来很多善后事务风险和成本,比如团伙成员的医疗费、司法机关追诉风险等等,所以软暴力作为暴力输出的主力军地位则越来越显露。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等民间纠纷中,甚至催生了专业的软暴力催债团伙。


这些催债团伙实施软暴力开始专业化方向转化,呈现出公司化、组织性、流程化的特点,内部甚至会形成一整套软暴力催债方案流程,软暴力手段在催债中根据滋扰破坏程度高低不断升级。而一旦软暴力手段无法达成催债目的,则软暴力可以即刻转为硬暴力。


另外,还有一些利用成员的特殊群体身份(如残疾人、特殊疾病患者等),常常通过纠集聚众、以弱示强等的方式,用软暴力手段为他人解决经济纠纷。


比如在许东来等18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2015)商刑终字第69号]一案中。该案中许东来等人成立残疾人协会,积极发展吸收残疾人加入,专职讨债、调解纠纷。平时所有成员都可以“拉活”,受雇他人追讨债务、解决纠纷,甚至对抗政府部门执法。


该组织常用的纠纷处理方式即为纠集多人采取堵门、随意大小便、辱骂、随地乱吐、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在、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受害人拿钱解决问题。最终法院认定该案涉黑行为特征是软暴力行为,该组织是通过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一个控制一方,为所欲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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