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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忠:刑事司法视角下的新时代人民法院能动司法|中国应用法学

顾永忠 中国应用法学 2024-07-08



✪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能动司法是审判机关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紧密围绕全面依法治国这场深刻革命进行的具体实践,是人民法院为适应新时代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促进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的客观要求进行的积极探索。只有深刻把握新时代能动司法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不断深化能动司法实践,加强理论实践互动,构建体现中国特色的新时期司法理论体系,才能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审判理念。在第4期笔谈的基础上,本期又组织了三位学者以“新时代人民法院能动司法”为主题,分别从刑事司法、以人民为中心以及法律与科技等不同视角,探讨了新时代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体现,并为如何更好地运用能动司法理念,使其发挥更大作用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本期特此推送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顾永忠教授撰写的《刑事司法视角下的新时代人民法院能动司法》,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刑事司法视角下的新时代人民法院能动司法


文|顾永忠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司法的本质属性:源自被动功在能动

二、能动司法的涵义及其范围、空间

三、新时代对“能动司法”的要求


▐  引  言


在世界范围,能动司法是法理学上的一个老命题,在司法史上也是个老问题。对此,不同国家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既有共同的话语也有不同的做法。在我国,理论界研究能动司法已有30余年的历史。不仅如此,2009年8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王胜俊同志提出人民法院应该能动司法的要求,并指出“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现在我们又讨论“新时代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课题,可见能动司法是一个历久弥新、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重要问题。在此谈一点个人管见,与同仁交流。


▐  一、司法的本质属性:源自被动功在能动


能动司法,理论上亦称作司法能动主义。它的含义是什么?虽然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学派间存在差异,但它不是、也不应该是普罗透斯的脸一样变化莫测。相反,应该万变不离其宗,有着基本的、特定的、一致的要素和涵义。而这些都根植于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中。离开司法的本质属性谈能动司法,好比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何谓司法的本质属性?在现代司法理论和司法制度下,并不难理解和界定。仅把它放在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一个问题就可以理解:一直以来无论中外,为什么没有人提出能动侦查(调查)、能动检察(检控),却提出能动司法?答案很明确:因为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下,侦查(调查)、检察(检控)本来就是或者说天生就是能动的、积极的,哪里有犯罪发生,哪里有犯罪嫌疑人存在,不论是否有人控告,它们都应该主动出击,进行侦查(调查),展开检察(检控),不需要提出或强调能动侦查(调查)、能动检察(检控)。司法则不同,从本源意义上讲它不应该像侦查(调查)、检察(检控)那样积极、能动,而应该消极、被动。因此,被动司法一般指法院、法官启动司法活动和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涉及当事方(含刑事诉讼公诉机关)实体、程序处分权的决定,应当产生于当事方基于诉权提出的请求以及特定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不能由法院、法官主动启动司法活动或主动改变、干预只有当事方有权决定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质言之,司法对于法院、法官而言,应当是不告不理,诉审分离。


司法为什么要消极、被动?源于自然法一个核心的思想:“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人类产生以来,解决纠纷、争议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现代法治国家、法治社会解决纠纷、争议的方式自然也是多元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谈判,民间第三方的斡旋、调解,准司法机构的调停、仲裁,乃至以国家名义主导的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审判。其中司法审判是在其他方式不能奏效或不应出面的时候才会采用的方式,因而也是最终并且应该是最公正的方式。之所以如此,最重要的是解决纠纷、争议的法院、法官应当中立,他们与纠纷、争议各方应该保持距离,不偏不倚。而要做到中立就要求法院、法官对于纠纷、争议不应主动介入、干预,除非纠纷、争议的当事方向法院、法官提出诉求。只有这样法院、法官才可能在纠纷、争议的各方之间保持中立,进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法院、法官对于纠纷、争议主动出击,不告也理,不诉也究,便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丧失公正的基础,以致司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无公正可言。可见,在本源意义上,司法应该消极、被动,这是为了司法的中立和公正。其底层逻辑是通过司法的消极、被动,维护司法中立,实现司法公正。被动、中立是现代司法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


或许有人提出,既然司法要消极、被动,为何又提出并讨论能动司法?这就需要清楚地认识到被动司法主要是指司法活动的启动以及对纠纷、争议的处理方式和范围,也就是对纠纷、争议的介入、干预和处理,法院、法官不能积极、主动,而要受到纠纷、争议当事方的制约、影响。但是,被动司法并不是要求法院、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时时处处都要消极、被动。既如此,司法无必要,被动司法也无存在的价值。甚至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被动司法恰是为了更好地“能动司法”。也就是说,即使在被动司法的约束下,仍然需要能动司法,仍然能够能动司法。


首先,“司法”的词义本身就包含了对能动司法的需求,或者说司法本身就要求能动。司法是指作为司法主体的法院、法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通俗地说,法院、法官的工作就是把高度抽象、原则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形形色色的具体个案当中,对事实真伪作出认定,对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孰胜孰败作出定夺,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其中涉及一个普遍而重大的问题,也就是立法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就是面对立法,司法有没有自主、发挥的空间,也就是有没有能动司法的空间。对此,从世界范围来看,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以美国为例,其虽然实行三权分立,名义上立法与司法具有严格的界限,司法不能逾越立法。但实际情况则是,联邦最高法院具有宪法解释权,并通过行使宪法解释权,影响全美所有相关案件的审判。不仅如此,不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都实行判例法制度,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这在美国的司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官创制法律。我国反对且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宪法也赋予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审判、检察领域具有司法解释权,并对各级司法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仅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而言,无论中外司法机关在法律的贯彻实施中都具有能动的空间,这当然属于能动司法的范畴。


再从司法的权力空间来看,判断与裁量是司法权的本质,而判断与裁量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无论在实体法律还是在程序法律问题上,都有着相当大的空间,需要法院、法官通过积极、能动司法做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相反,如果认为司法没有能动的需要和空间,那是不是意味着司法是一种简单、机械劳动,可以用机器人取代法官进行司法活动。并且这样做不存在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也不需要在司法的程序上从多方面设计、建立那么多的制约、监督机制和制度。我想这是大家不会同意的。


质言之,能动司法是从被动司法概念派生出来的,讨论能动司法不能脱离被动司法。离开被动司法,能动司法的概念便无从界定,能动司法的范围和空间也难以划定,甚至走向为所欲为。因此,必须从司法的本质属性理解和界定能动司法。


▐  二、能动司法的涵义及其范围、空间


讨论“新时代人民法院能动司法”问题,需科学认识并界定能动司法的概念,否则,很难在讨论中形成交集、达成共识。那么到底什么是能动司法?基于前面的分析论述,笔者认为能动司法应当是指在被动司法的前提下,法院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纠纷、争议当事方的请求事项,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司法活动并作出裁判结果。这个概念包含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能动司法以被动司法为前提。一旦突破被动司法的底线,司法公正便丧失了基础,能动司法可能演变成为所欲为的司法。不告不理、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理和原则,也是被动司法的集中体现。对此,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一致的认识和实践。但是,过去并非如此。20多年前,笔者担任一起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被指控民事枉法裁判罪案件的辩护人。检察机关只指控了民事枉法裁判罪一个罪,庭审中,辩护人也只是针对该指控进行辩护,明确提出指控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一审法院后来作出的判决采纳了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却又判决其犯有受贿罪。缘由是在审理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中,涉及被告人在办理案涉民事案件时,到外地调查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曾向其送过1万元,但几天后被告人就退回对方了。对该事实检察机关非常清楚,并不认为构成受贿罪,故没有提出指控,没想到法院却不告而理,不诉而判。对于法院的判决,检察机关不买账,提起抗诉,被告人当然也不服提出上诉。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于该案的特殊背景,最后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该案法院对受贿罪的判决明显突破了被动司法的底线,过于“能动司法”,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此类情况相信现在不会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有明文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不仅如此,对于“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情形,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这些规定坚守了被动司法的底线,确保了司法的中立,也为司法公正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简言之,能动司法无论怎么能动,都不能突破被动司法的底线,违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这是能动司法必须守住的底线,也是能动司法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第二,能动司法应当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在法律允许、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什么是司法,通俗地说就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谈到适用法律,必然涉及法律给法院、法官提供的空间是什么这一问题。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刑事司法中当然也要能动司法,但无论如何都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突破法律的明文规定定罪处刑。凡法律明文作出规定,要求“应当”如何的,法院、法官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不得打折。另一个方面是法律允许、授权的范围。法律并没有、也不可能把司法活动中已经遇到或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都面面俱到地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无论是实体法律还是程序法律,在对一些原则事项、具有普遍性的重要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外,对于其他大量事项、问题赋予司法机关具有自主规定或自主裁量的权力,可称为法律允许、授权的范围。这种情况,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大量存在。比如在刑法中,许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情节是否严重或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数额是否较大,如此等等。这些涉及的都是罪与非罪的界限。那么,什么是“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数额较大”等,刑法并没有规定,而是允许、授权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不仅如此,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有的问题还允许、授权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规定。比如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是如此,各省之间是有一定差别的,并非完全一致。此外,法律还赋予法院、法官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这在量刑领域体现的最为典型,不仅刑法采用了不确定、幅度性、层级化的法定刑规定方式,还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的量刑原则,这些为法院、法官裁量刑罚无疑提供了能动的空间。


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是如此,并不是刑事司法的所有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都作了规定,除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程序等重要问题法律作了明文规定外,还对大量的程序问题赋予法院、法官享有裁量权。例如,证人出庭与否谁来决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控辩双方可以提出要求,但决定权在法院。又如,被告人、辩护人有权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应当依法排除,还是由法院决定。再如,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都作了规定,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死规定,不仅期限本身有幅度,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延长期限。只要在这个期限里结案,哪怕是最后一天,从法律上讲都没有问题。


要而言之,在不突破被动司法的前提下,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法律允许、授权的范围就是能动司法的空间。


第三,能动司法的内容和目的是法院、法官对纠纷、争议当事方的请求事项,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司法活动并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能动司法不是空话、套话,而应当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对每一个案件进行的活生生的司法活动以及作出的裁判结果。从具体内容上讲就是对纠纷、争议当事方提出的请求事项,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司法活动并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这也是提出并主张能动司法的目的所在。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在实体上,一个是程序上,对于诉讼请求事项都要作出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司法活动和裁判结果。实体上主要体现在定罪与量刑问题上,基本要求应当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于法有据,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以上前面几点不难理解,无需赘言,但最后一点即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则具有特殊意义。这是一个涉及司法实体公正的宏观问题,一般在孤立的个案中不容易显现。比如法院对某一个案的量刑判决,孤立地看如果不违反法律,或者说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一般不会认为存在量刑不公问题。但是,如果放在与类案、同案的比较视角下,就会发现即使于法有据也会有量刑不公的问题。关押在看守所里确实有罪且也认罪的被告人,最关注的不是定罪问题而是量刑问题,一旦收到判决,往往会与其他类似、相同案件的量刑进行比较,作为判断法院判决对自己量刑公正与否的重要依据。因此,能动司法在量刑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要求就是统一、规范量刑。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项工作近年来都很重视,并从不同层级上采取了多种措施加以规范。


在定罪问题上也会发生此类情况。多年前一位刑事被告人的亲属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被告人和几位朋友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并在北京设立了分公司。其后,不论上海总公司还是北京分公司,从事的是完全一样的经营活动。后因涉嫌犯罪分别被两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检察机关以不同罪名起诉到法院。两地法院的判决完全采纳了本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致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却被判处完全不同的罪名,进而量刑也大相径庭。这种情况,孤立地只看一地的判决,或许看不出问题。但是当把两个判决放在一起势必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且不是一般的问题,而是涉及法律统一适用的重大问题。对此问题如何解决?当然需要通过能动司法来解决,并且必须是由两地司法机关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出面,才能对两个同样案件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在这个问题上能动司法的具体需求是,疏通或建立基层或下级法院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机制或救济渠道。


在程序上对于诉讼请求事项作出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司法活动和裁判结果,能动司法的空间更大。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是不是符合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要求,是不是属于我们主张、希望的能动司法,确有商榷的必要。比如被告人辩护权包括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在法律上是不成问题的。但在实践中却有不少问题。现在理论界提出一种“占坑式辩护”的现象。本来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委托了辩护律师,但在有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却不让人家请的律师介入诉讼,非得安排法援律师。这样做似乎也保障了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但这在程序上是不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的,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也不是我们所希望的能动司法。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此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27条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确立了委托辩护优先法援辩护的原则。


再如上诉案件是否应当开庭审理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此外“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但是,什么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其实是赋予了二审法院裁量权。这恰恰是可以能动司法的一个重要空间,立法的导向应该是应开尽开。但是,近年来,上诉案件的开庭率越来越低,已成为一个制约、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好在这一问题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最近两高两部联合出台文件,开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这无疑属于能动司法的重要举措。


在能动司法的价值或意义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和研究。近年来,不少理论工作者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机械司法的问题,并且举出不少案例予以佐证。比如在疫情管控期间,有的人由于特殊的生活环境和经济原因,不得已偷窃了一些生活资料。后被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盗窃罪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并经法院审理作出有罪判决,其定罪依据是该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对这种只看法律条文,不管行为背景情理的现象,在理论上叫作机械司法。面对机械司法问题,便产生了能动司法的主张。但在笔者看来,类似该盗窃行为被定罪的问题,并不属于机械司法。对任何犯罪的认定,其法律依据不只是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还有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规定中的“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并不是摆设,也不是空话,而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界限,应当适用于对所有犯罪特别是看似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起点的轻罪的认定之中。因此,认定犯罪不仅要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还要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抛开刑法总则的规定,仅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认定犯罪,并不是机械司法,而是连机械司法都没有做到。而如前所述,能动司法是指法院、法官在完整的法律明文规定或法律允许、授权的范围提供的空间内积极、能动地开展司法活动,作出裁判结果,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它符合司法的本质属性,具有永恒的司法价值,而不是克服机械司法的权宜之计或专门对策。


当然不能排除司法实践中确有机械司法现象的存在,但在笔者看来,这不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真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消极司法和选择性司法。所谓“消极司法”,是指明明法律有明文规定,却找各种理由或借口甚至连借口也不找,不执行或者不严格执行法律的明文规定。所谓“选择性司法”,是指对于授权性的法律规定,总是从对自己有利、方便的角度加以执行,而不是从有利、方便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度加以执行。这些才是真正需要通过能动司法加以解决的主要问题。


▐  三、新时代对“能动司法”的要求


我们已进入新时代,迈向新征程,对能动司法也提出了新要求,这就是司法为民,以人民为中心。其核心思想是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既是对能动司法的最高要求,也是能动司法的永恒追求。


司法活动不管是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都是在当事方已经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后,才诉诸法律,请求获得法院的公正裁决。但是,既然是诉讼,其结果最后必须分出高下,必有一胜,也必有一败。在此情形下,如何让当事各方以及社会大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需要我们深刻理解总书记的要求。笔者的理解是,这里的“公平正义”首先是程序的公平正义,通过程序的公平正义促进实体的公平正义。就刑事司法而言,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具体要求:


一是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司法为民,以人民为中心,就要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党的十八大以来进行了一系列重大司法改革,其中包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为此制定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其核心精神是要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比如说对于人民陪审员任职的文化条件,要求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笔者注意到在讨论法案的时候有些人说我们现在教育已经很普及了,大学毕业的人很多,司法又是一种高智力的专业活动,怎么能让高中文化的人参与?但最后立法还是坚持了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条件。又如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期限规定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打破了过去很多人民陪审员长期陪审的状况。再如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比例,明确规定一个法院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不低于法院法官人数的三倍。此外,还建立了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七人组成的大合议庭,审理影响重大的案件,包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所有这些都体现出尽可能多地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并在司法中真正发挥作用。


二是切实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的意义何在?其中之一就是要让人民群众通过旁听法院庭审活动,了解司法,监督司法,感受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客观地讲,这方面现在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案件社会影响很大,受到广泛关注,不少人想旁听案件审理活动却难以实现。应该说,旁听法院庭审活动是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对这个问题需要有关方面高度重视切实解决。


三是切实保障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的各类案件现在已经达到数千万件,其中刑事案件也有一百多万件。此外,还有数量巨大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参与诉讼活动。他们作为司法活动的亲历者,对于司法是否公平正义是最直接的感受者,能否切实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对司法是否公平正义具有重要影响。毋庸讳言,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比较突出的。需要有关方面下功夫能动司法,久久为功,切实解决。


四是确保审判中立,不偏不倚。能动司法无论怎么能动,法院、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可动摇。一旦中立的地位发生偏移,司法能否做到公平正义必然受到怀疑。


五是强化司法队伍素质建设。我国的司法主体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不是法官个人。但是,司法活动又是通过法官个人的职务活动表现出来的,法官的一言一行,对法院的形象具有直接影响。特别是在强调能动司法的背景下,更需要强化司法队伍素质建设。


六是能动司法的重点是确保程序公平正义,进而促进实体公平正义。笔者认为能动司法的主要领域或者主战场是确保程序公平正义。通过程序的公平正义促进实体的公平正义,使当事人以及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哪怕是一个实体公正的司法判决,如果不能及时作出,那也是迟到的正义,甚至被认为不是正义。这就需要司法活动不仅要公正而且要及时,公平与效率相统一。这里涉及对司法机关办案期限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办案期限的意义在于约束办案人员抓紧办案,尽快结案。如果有条件早结案的,就不要拖到办案期限的最后日期再结案,虽然这样做似乎也是合法的。再如发回重审问题,过去一些案件不受限制地被发回重审,历时多年,却好像也于法有据。后来司法解释对发回重审限制了次数,但从法理精神上讲也不是必须把次数用满。有的案件其实不用发回,完全可以直接改判;有的案件虽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已经历时多年,甚至一二十年,时过境迁,即使发回重审也不可能查清事实,补足证据,完全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但为了一审法院和法官的面子,二审法院还是发回重审。因此,可以说能动司法在程序问题上空间巨大,法院和法官大有可为。当然对实体问题,也需要能动司法,但这不是孤立的,通过在程序问题上能动司法,不仅可以彰显程序上的公平正义,而且有利于促进实体上的公平正义。






编辑:钟   莉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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