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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然:民法典视野下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困境破解——基于197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广东省法学会 法治社会期刊 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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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浩然,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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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实证研究表明,欺诈性抚养纠纷在实务中呈快速增长态势。细致分析197份判决书,发现该类纠纷在法概念释义、法规范援引和法效果考量上都存在论证不足,导致存在抚养人损害赔偿的困境和亲子关系否认的困境。损害赔偿困境的破解之道在于,首先厘清欺诈性抚养的概念内涵及适用范围,其次确定抚养人的身份权保护作为请求权基础,将其纳入《民法典》的身份权保护体系,最后依据比例原则计算损害赔偿范围。亲子关系否认困境的破解之道,在于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初步构建的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包括建立作为逻辑前提的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确定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适用前提、适格原告和诉讼时效,妥善处理抚养人权益救济与未成年婚生子女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2年第4期第63~75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欺诈性抚养     民法典       损害赔偿     身份权      婚生子女否认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实证考察


三、欺诈性抚养纠纷损害赔偿的困境破解


四、欺诈性抚养纠纷亲子关系否认的困境破解


结论

民法典论

问题的提出

欺诈性抚养指男方作为抚养人被配偶欺诈,进而抚养非亲生子女的类型化事实,其症结在于血缘关系的非真实性,纠纷的日益多发正严重威胁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欺诈性抚养案件的处理在我国已经形成相对固化的模式,虽然裁判结果表面上看差别不大,但深层次的裁决认知却存在不小的差异。这一问题根源于实证法规范层面的粗放和不周延,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精准的请求权基础指引。一方面,司法实践虽肯定抚养人损害赔偿救济的正当性,但对于救济进路的认定却并不统一;另一方面,否认亲子身份关系亦是抚养人的核心诉求,但理论和实践对于亲子关系问题的重视程度不足,难以在抚养人救济和儿童利益保护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


据此,本文期望在《民法典》已经出台的背景下,根据实证考察,讨论如何妥当地解决欺诈性抚养导致的损害赔偿和亲子关系否认难题。主要涉及:其一,司法实务中问题频发的根源是什么?其二,身份权路径的有效性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其三,如何构建行之有效的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实证考察

(一)欺诈性抚养裁判的情况概览

为揭示我国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实务处理状况,本文对收集的法院案例进行了统计学分析。以“欺诈性抚养”作为关键字在北大法宝上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到有效案例197件。通过类型化案例分析法,梳理分析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司法处理全貌,发现该等案例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欺诈性抚养的案情高度相似。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便是典型范例:女方孕育婚外第三人的子女,而抚养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将该子女当做亲生子女抚养,抚养人发现真实情况后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提起诉讼后,抚养人的诉讼请求也高度一致:一是请求与女方离婚,二是向过错方(有时会包括婚外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三是否认与所涉子女的亲子关系。


第二,欺诈性抚养案件的数量稳中有增。随着性观念的日益开放和亲子鉴定技术的不断成熟,欺诈性抚养纠纷的数量总体呈逐年上升态势。详而言之,我国欺诈性抚养的首例裁判始于1999年,长达十年之久后才发生第2例,此后一直保持稳中有增的趋势,近两年案件数量保持在30件上下。2021年,碍于部分案例尚未审结或不予公布、相关案例并未及时上网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民事诉讼数量的整体影响,欺诈性抚养的案件数量大幅度降低。


第三,欺诈性抚养案件的裁判内容差异巨大。在本文涉及的全部197个案件中,法院持支持意见的数量为162件,支持率达82.2%,争议焦点为抚养人的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这表明,实务对于抚养人权利救济的态度和裁判进路愈发清晰。但对损害赔偿主体则存在争议,即干涉婚姻的第三者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在被告仅为女方一人的158件案例中,法院支持原告抚养人的案件为126件,支持率为80.2%;在被告涉及婚外第三方的案件共39件案例中,法院持支持态度仅为16件,持反对态度23件,支持率为仅41%。尽管多数法官支持抚养人的损害赔偿诉求,但是一些法院却依旧否认婚姻存续期间抚养费用的返还,仅承认“离婚后的抚养费用才准许返还”。

(二)诈性抚养司法适用的风险困境

及因由

1. 法概念理解层面的困境及原因剖析

其一,对“欺诈”与“抚养”内涵理解的困境。概念明晰是实务裁判的逻辑起点,也是解决所有法律问题的必要工具。而在欺诈性抚养纠纷中,该概念性质的界定既承载着权利保护与自由追求的价值衡量,也影响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苛刻程度和赔偿范围的合理限制。  


囿于必要指引的缺位,理论与实务对于“欺诈性抚养”一词的内涵并未展开足够的探讨。在 为数不多针对欺诈性抚养的学术研究中,学者讨论的重心多为欺诈性抚养的救济途径,前提性的概念界定付之阙如。实践中亦罕有法官真正理解何为“欺诈性抚养”,并未对背后的内涵承载和规范价值进行深入探索。例如,“在无亲子关系,不负该法定义务的情形下,一方隐瞒真相而使另一方误以为存在亲子关系而履行抚养义务的,这种行为在学理上称之为欺诈性抚养。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喻青青隐瞒其子女非刘大双所生之事实,使刘大双对刘某进行抚养的行为,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


其二,对忠实义务的模糊界定导致抚养人私权的救济困境。欺诈性抚养相对来说更注重抚养人的权利保护,抚养人亦追求在合理限度内的最大利益追求。在最高院2014年公布的欺诈性抚养典型案例中,法院根据亲子鉴定认定原告张某与张某某不存在血缘关系,最终依据《婚姻法》的夫妻忠诚义务和离婚损害赔偿条款,判决被告蒋某承担因欺诈而导致的“抚养费”支出,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院对于忠实义务的认识,经历了截然相反的立场转变。在2002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时,最高院曾力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义务,强调“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内容作为倡导性条款,而不是将其作为夫妻的实体权利义务予以确认”。但最高院于2015年12月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的典型案例中,却强调忠实义务“不仅为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此种裁判态度转向的原因不得而知,但至少说明实务对于忠实义务的概念认定和实务运用并不成熟。同时,欺诈性抚养纠纷涉及婚外第三人的情况也是常态,但忠实义务的局限性难以有效约束第三人,直接导致抚养人权利救济的路径被不当限缩。


2. 法规范适用层面的困境及进路局限

概念内涵本身的不确定性是裁判困境的根本原因,而法规范适用层面的风险也是概念模糊的延伸,直接引发了损害性质界定和赔偿请求权基础认定不一的连锁反应。


欺诈性抚养财产损害赔偿的法规范援引存在以下路径:第一,婚姻家庭法路径,主张加害行为侵害了抚养人的配偶权,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夫妻忠实义务)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裁判依据,将抚养非亲生子女导致的财产损失纳入离婚损害赔偿涵摄范围。第二,财产权路径,主张加害方侵害抚养人的财产权,主张以《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制度)或《民法典》九百八十七条(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依据。但亦有法院主张婚姻关系构成女方获益的法律原因,因此应排除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进而认为抚养人对被欺诈真相不知情,因此亦排除无因管理规则的适用。第三,侵权法路径,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一般人格权)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或主张加害方侵犯抚养人的一般人格权,或主张侵犯抚养人的财产权。亦有少数法院驳回男方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请,裁判理由不一:或模糊表述为“被告要求赔偿抚养费和生育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或认为抚养人举证不足,或因为抚养人离婚财产分割上取得更多财产,足以抵充抚养费返,或表示抚养人在婚前已对胎儿是否亲生产生怀疑,仍旧登记结婚并共同抚养的行为不属于被欺诈。


欺诈性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的法规范援引存在以下路径:第一,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作为裁判依据,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亦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损害赔偿,并通过类推适用“同居”、扩张过错认定范围或采取笼统使用的方式肯定抚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二,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作为裁判依据,或笼统主张加害人侵害一般人格权,或认为侵害抚养人名誉权和生育权。


婚外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时,在认定第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法院判决极不统一:支持第三人损害赔偿理由多与支持女方赔偿的理由相似,主要为不当得利、侵害抚养人财产权和一般人格权、侵害抚养人配偶权;反对的理由亦有共性,包括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落入婚姻家庭法范畴。


3. 法效果体系层面的困境及因素考量

(1)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困境

实务中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子女抚养费用、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以及女方生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说,此部分花费是抚养人财产支出的主体部分,且实务中对此费用应否返还的争议不大。但是,财产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应由抚养人承担,而实践中保留子女抚养费用支出凭证者毕竟少数,如何合理界定该等财产范围成为案件裁判的突出难题。第二部分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包括抚养人的亲子鉴定费以及因亲子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此部分费用返还的正当性无需多言,实务中法院亦基本予以支持,在此不做过多讨论。第三部分为女方生育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女方怀孕期间的营养费、体检费和生育医疗费等。此部分费用的返还与否争议巨大。支持者认可花费与女方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主张此费用与抚养费本质上并无不同。而持否定态度的理由或为亲子关系的消灭不影响夫妻关系的存在,或为夫妻依法负有相互扶持的义务,该笔费是用于维系女方身体健康,而非子女抚养。


(2)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定困境

实务中抚养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几乎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的列明事项作为考量因素,具体包括抚养人与非婚生子女的感情程度、抚养的时间跨度等。此外,实务中亦有诸多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减轻情形:第一,抚养人对该子女可能非亲生的事实有所察觉,但最终还是选择继续婚姻和进行抚养。第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如吸毒行为、对女方常年冷暴力。第三,依据损益相抵原则,以抚养人抚养该子女时的快乐,抵充知道真相时的精神损害。


然而,过多赔偿限制导致赔偿机制混乱、金额普遍过低,呈现出较大随意性。比如,“(被告)致使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关于抚养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保守裁判,与女方的恶性欺诈行为形成巨大反差。实际上,对精神损害保护态度的相对保守不仅限于欺诈性抚养类案件,几乎所有类型案件的损害赔偿额均限制颇多,尤其是侵害公民精神性人格权的案件,鲜有10万元以上赔偿额的裁判。在我国“不孝有三,无子最大”的传统观念下,尤其在抚养人已经错过最佳生育年龄的案例中,女方的欺诈行为是对伦理观念的挑战,立法和司法实践应最大限度地保护抚养人的精神利益。

欺诈性抚养纠纷损害赔偿的困境破解

(一)适用前提:内涵界定

1. 欺诈性抚养的内涵释义

可以说,一切的法律规范都由概念组成,概念对于法律适用而言至关重要,实务纠纷难以彻底解决也常郁结于此。“欺诈性抚养”一词并非明确的立法概念,更多属于理论对于此类案件的统称。笔者以为,欺诈性抚养的内涵理解保有相当弹性解释和适用空间,对其释义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以应对变动不居的现实世界。


首先,“欺诈”二字应做宽泛解释,而非依据最严格的故意要件。欺诈行为是旨在引起、强化或维持相对人错误看法的行为,既包括虚假告知的积极作为,也包括隐瞒真相的消极行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包括故意与过失。侧重故意要件而排除过失规则,无疑变相扩张了相对人的自由范围,与侵权法的规范目的相抵牾。探寻故意背后的意图强度要素和认知差异要素并重新排序,当弱意图要素与弱认知相结合时,实质上就是将故意的意涵扩张到了过失的领域。正如弗卢梅所言,欺诈中的故意应包含“明知和可以预见到”两种情形,而后者已经带有明显的评价意味,所指情形实际上已落入过失射程。


其次,异于欺诈的宽泛解释路径,对于“抚养”二字应限缩理解。依据通说,抚养是基于亲子身份法律关系而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包括经济上扶助供养、提供衣食住行、生活照料的法定义务。抚养虽为婚姻家庭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父母对于子女的付出更多出于血脉相连的伦理情感,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孩子的生活供养是父母自己的牺牲,这种牺牲涵盖对于子女时间、机会、金钱、情感甚至人生的巨大成本投入。但是,在界定欺诈性抚养中“抚养”二字内涵时,不应将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抚养纳入其中,否则易导致抚养人的权利救济范围无穷无尽。譬如,父亲接送子女上下学或辅导其完成家庭作业,均构成广义抚养,但很难将此类行为的“履行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加以赔偿。


因此,欺诈性抚养的词语经释义应为“因欺诈性的行为而导致的抚养行为”,表述中蕴含了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抚养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不利益、欺诈性的行为兼具违法性评价和过错评价、不利益与欺诈性的行为之间存在极高程度的因果关系。


2. 欺诈性抚养的概念导正

按照传统理论,欺诈性抚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以后,女方在明知子女与配偶无血缘关系,却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信息,致使扶养人承担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这种最为典型欺诈性抚养的概念界定,甚至成为裁判文书上概念释义的直接援引。然而,立足于社会变化和抚养人保护的现实需求,欺诈性抚养的内涵应予扩张。当今社会,性关系的开放、婚姻成本的提高、恐婚心理的蔓延等诸多原因交织,共同导致长期同居育子却未登记结婚的现象愈发普遍。尤其是双方订立婚约后,虽然未婚夫妻本身的法律意义有限,但社会习俗通常认可双方为准配偶关系,对发生在此期间的欺诈性抚养不闻不问,易导致法律关系与礼俗文化习惯之落差。因此,若形成长期稳定的生活关系和社会关系,如长期同居并育有子女和订立婚约后的身份关系,也应该将其纳入欺诈性抚养的适用范围,此举也更有助于形成多元性、开放性、宽容性的家庭。


综上所述,欺诈性抚养是指在男女双方长期同居、订立婚约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以后,女方明知子女与配偶无血缘关系,却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信息,致使扶养人承担该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的行为。

(二)适用规范:身份权的请求权基础

如前文所述,实务中关于欺诈性抚养人权利侵害的路径存在婚姻家庭法路径、财产法路径和侵权法路径。婚姻家庭法以夫妻忠实义务和离婚损害赔偿为理论基础,但其规制范围过于狭窄,难以突破夫妻家庭关系而约束婚外第三人。财产权路径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欺诈性抚养既不符合该等构成要件,又无法主张行之有效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法路径有其可行之处,欺诈性抚养的内涵释义也彰显了其侵权行为的本质,但以一般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则有失偏颇。一般人格权的成文法内容过于抽象概括,难以构建指引性的人格权类型规则,人格权立法与侵权法的界限模糊。完全照搬人格权救济模式则忽略了欺诈性抚养纠纷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均非妥当的解决方式。


因此,在婚姻法规无法自处、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函矢相攻、人格法益云雾迷蒙的情况下,以身份权路径作为抚养人救济的理论基础遂成最优选择。现代民法规范意义上的身份权,对其概念理论界从未有过一致界定,但不同主张均有内在人身关系维度的一致性——自然人对特定关系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因此,身份权是基于人的婚姻、出生、血缘、法律拟制等家族亲属关系而衍生的权利,是基于自然的人性、理论概括和法律确认而形成的权利。在欺诈性抚养纠纷中,欺诈方的蓄意欺诈行为造成夫妻身份关系与亲子身份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构成了对抚养人身份权的侵害,进而影响后续的财产变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通过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条和一千零四十五条三项条文,在实体法上构建起作为权利法的身份权制度规范。身份权的立法确认,使其从规范原理一跃成为司法裁判的法律规范,意味着身份权的保护模式开始从消极保护转向积极确权。详而言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是位于总则编的宣示性条款,其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对于各分编尤其是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具有统辖效果。因此,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律属性和受保护性,为身份权的保护奠定基调。第一千零一条是位于人格权编的概括性条款,其第一款明确规定“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使身份权路径于法有据。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位于婚姻家庭编,详细规定亲属的范围,实质上成为第一千零一条身份权的补充列举,使《民法典》身份权概念实质上采取概括规定加典型列举的合理形式。第一千零一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了身份权的救济途径为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与侵权责任编。至此,以身份权保护为价值目标的规范体系构建完成。抚养人救济透过作为权利法的身份权,纳入了本质为救济法的侵权责任编项下。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进一步扩张侵权法规的救济范围,规定所有法益均可成为侵权法律的规制客体,身份权亦属其中。身份权既兼具道德调整和法律救济,又涉及伦理属性和精神属性,也为抚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请求权基础。

(三)适用计算:比例原则

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权衡是侵权法的永恒追求,关键是要寻找一个价值判断上可以接受的点,而比例原则就是探寻此“点”的关键所在。在侵权规制中,完全赔偿原则主张只要侵权要件齐全,加害人就必须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不注重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完全赔偿原则下相对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事实上的确对加害行为形成抑制,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主观状况而依固化标准机械地得出结论,会将侵权法构成与法效果完全隔绝,极易造成侵权价值的割裂。


比例原则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个子原则构成,其中均衡性原则在价值平衡中最具意义,这也是将其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原因之所在。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强调对抚养人身份权的保护,但要保持赔偿适度与价值均衡以防止过于限制行为人婚恋自由。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从《民法典》中损害赔偿的规定出发,在分类、归纳、总结既有裁判的基础上,实现身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化与类型化。同时,动态权衡抚养人的损害程度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综合判断。


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时,应首先依据实践总结的三类费用考量,即抚养费用、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女方生育支付的合理费用,得出初步的赔偿金额。抚养费用主要包括出生费、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教育费、护理费、嫁娶费用,还会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等;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主要为亲子鉴定费用以及抚养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女方生育支付的合理费用虽为保障女方健康的必要支出,但抚养人与该生育费用的支出并无因果关系,自然有权依不当得利制度要求女方予以返还。若抚养人对于财产损失举证不足,则法院可以借鉴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即以欺诈方固定生活来源的30%计算赔偿额,若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以当地当年总收入平均收入的30%计算,若没有收入,参照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如此,在最妥当的范围中保持抚养人的损害赔偿与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之间的“均衡性”,保证比例原则贯穿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全过程。


精神损害赔偿难以量定的根源在于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的不可通性,因主观色彩和个体差异而难以建立客观标准,但也要争取“建立具有功能性及类型化的量定标准”。在欺诈性抚养纠纷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也需动态考量抚养人痛苦程度、抚养持续时间、是否具有再生育能力、抚养人的年龄、加害人是否对于真相有所怀疑、加害人自身过错程度、加害人有责性程度、欺诈性抚养的持续时间与传播范围、第三人与抚养人的关系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将每一个因素都作严重、一般和轻微的程度划分,构成精神损害范围确定的弹性评价框架,然后由法官综合全部因素进行妥当的法评价。

欺诈性抚养纠纷亲子关系否认

的困境破解

对于欺诈性抚养的纠纷处理,学术研究及司法实务多聚焦于婚姻关系的存废和损害赔偿的量定,鲜有对于亲子关系否认的论述。与一般离婚诉讼与损害赔偿诉讼相比,否认亲子关系是欺诈性抚养中抚养人的核心诉求之一,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形式出现。此时,亲子关系的否认困境多为程序上的困境,程序混乱当然会导致实体裁判结果的偏差。婚生子女否认的诉求往往是抚养人提起诉讼的动因,但与亲子关系否认相关的指引规则不甚完善,有碍于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彻底解决。


欺诈性抚养并非婚生子女否认制度的唯一规制对象,但确是其规制客体中的典型样态。在现代亲子法转向“子本位”的趋势之下,完整有效的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成为平衡抚养人权益和子女成长利益的有效进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虽已经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建立起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并且逐渐展现以子女利益为核心价值的发展趋势,但我国法律上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太过简略,难以为司法实践(尤其是欺诈性抚养的亲子关系)问题解决提供应有指引。因此,应当对已有规定进行系统梳理和整合,在后民法典时代建构妥当可行的亲子关系否认制度。

(一)建立亲子关系推定制度

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是否认亲子关系和保护抚养人利益的重要制度,但其适用前提是,立法明确规定法律上的父亲身份取得规则,身份关系没有推定即无从否认。亲子关系的推定是指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制度旨在实现生物性父亲与社会性父亲的身份统一,进而建立稳定的亲子关系和家庭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法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和《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至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条均对亲子关系推定着墨颇多。


亲子关系推定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具体判断标准却有较大争议,存在受胎说、出生说及混合说。受胎说主张,若子女于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受胎,则子女出生时不论男女双方处于何种状态,均推定该男方为父亲,法国法采取此种认定标准。出生说主张,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生的子女,均推定为男女双方的共同子女。混合说是对于前述两种学说的混合与折衷,主张男女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出生或者在男女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受胎而在该关系结束时出生,均可认定为共同居住生活的男女之子女。本文认为,混合说的认定标准更加合理、更宜实务裁判,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特别是针对在婚前受胎而于婚后出生的子女,可以不经任何程序加以宣告,自然地、直接地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


婚生子女的推定并非建立在血统真实主义之上,而是尊重婚姻价值以其所预设的功能,以父母有效的婚姻为基准予以建构。亲子关系推定虽属于默认习惯,但明示的基础性制度规定和相应配套措施却始终缺位。《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证据缺乏且拒绝亲子鉴定的亲子关系推定,但此规定仅为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特殊情形,远未统辖前文所述亲子关系推定全部内涵,且司法解释显然也无法担负建构完善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的重要任务。在未来的立法规划中,应建立完整的亲子关系推定制度,将亲子关系推定的范围扩张至非婚同居所生子女,采取混合说作为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同时,有原则即有例外,配偶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男女双方长期分居的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于亲子关系的推定制度。

(二)明确否认之诉的诉讼前提

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适用前提包括无血缘关系证据的客观存在和夫妻关系的合法解除。婚生子女否认的客观事实并未限定具体原因,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即可,包括妻之受胎与夫无因果关系、男方生殖能力障碍、亲子鉴定结论等,但仅以女方与第三人通奸事实或女方自认,尚不足以作为否认的原因。实际上,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是否以夫妻关系解除作为必要前提,实务裁判进路不一。如果不以离婚作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适用前提,则实践中赔偿金额与夫妻共同财产极易混同。同时,若将婚外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侵权方的女方不仅未受惩罚反而从中获利。亦有观点主张提起否认之诉仅以夫妻财产的分割为前提即可,因为欺诈性抚养仅引发婚姻危机,并未造成婚姻关系不可逆地走向消亡。然而,虽云“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缘”,但不能为了逻辑自洽而忽视实务现状,至少在笔者的检索中,欺诈性抚养案件的提起和婚生子女否认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婚姻关系解除的基础上。


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前提,但依诉讼时间提起节点的差异,也会存在相应的诉讼程序差异:若抚养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现欺诈性抚养进而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无需单独提起婚生子女否认制度,而是将其与离婚诉讼合二为一,婚生子女的否认转化为离婚案件的诉讼请求。此种方式既能保证抚养人的利益保护,又能最大程度地节省裁判资源;若抚养人离婚后知晓欺诈性抚养的始末,作为夫妻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业已存在,则抚养人需要单独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此时,则需要进一步确定婚生子女否认的适格原告范围。

(三)判断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

1. 判断适格原告的标准

主体当事人的确认是启动诉讼程序的钥匙,只有确定当事人才能具体判断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的否认权具有高度伦理性和人格专属性。法律赋予何者以原告资格,实质是在家庭关系安定与血缘真实主义之间的权衡博弈,集中反映了不同国家社会结构、技术水平和思想观念下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导向。


主张既定家庭关系安定的价值优先顺位,则对亲子关系的否认持谨慎态度,将起诉的主体范围严格限制,且需要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支撑。日本法即为典型代表,其规定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提起主体仅为抚养人。若认可血缘真实的价值优先顺位,那么DNA的检测结果必须作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前置程序,同时也代表着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从仅为抚养人扩展至女方、子女甚至婚外第三人。德国法则完整地展示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原告扩张的过程,诉讼主体由仅为男方扩张至夫妻和子女,甚至婚外第三人在特殊条件下也可以提起诉讼。


随着现代亲子关系制度的不断演进,在亲子关系安定和血缘真实主义的博弈权衡中,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逐步凸显并形成最重要共识,此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其第三条第一款确立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影响深远,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亦确立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此后,客观血缘真实与家庭秩序安定并非否认之诉中原告界定的关键因素和绝对目标,子女利益的保护才是亲子关系的核心价值追求。


2. 判断适格原告的范围

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即“夫妻一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中曾规定诉讼的提请主体为“父、母或成年子女”,但出于防止成年子女逃避对父母赡养义务之考虑,最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中将其范围确定为“父或者母”。然而,本质为变更之诉的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会变更既有身份关系,其利益不仅涉及“父或母”,也可能涉及子女甚至第三人。现行法未涵盖所有潜在原告的规整漏洞,直接导致实务中对于否认之诉的原告范围认定进路存在龃龉。


基于我国长期以来的伦理道德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包括抚养人、女方以及子女。赋予抚养人以否认权无需多言,但女方否定权的认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虽有观点认为,赋予作为侵权人的女方以原告资格是对于欺诈行为的纵容和抚养人的二次伤害,而且女方的身份不会因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而发生任何变更和动摇,但是,考虑到抚养人可能会将欺诈行为产生的负面情绪转移到子女身上,同时婚生子女的否认也会对女方的利益产生真真切切的影响,因此,子女利益保护和男女平等原则,均为欺诈女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合理性基础。然而,女方否定权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只有抚养人可能对子女有不利行为时才可以适用。


在推崇儿童利益保护的现代,赋予子女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诉权是对于子女本位的遵循和呼应。《宪法》第三十三条对人权保护的确认、第四十九条对儿童保护的强调,在理解上应与自我认知紧密结合,这种结合当然包括获知自身真实血缘的权利。民事立法应承载《宪法》正确的价值判断和裁判导向,而父母与子女作为亲子关系的两端,《民法典》区别对待的赋权规定有失偏颇。防止子女逃避对父母赡养义务的理由亦不成立,断言抚养义务履行的价值保护顺位高于血缘关系确认本就于法无据,受婚生推定的子女作为最直接利益关系人,其否认权的正当性自不待言。但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未成年子女需要建立配套的特别代理人制度来弥补诉讼能力的欠缺,而不是因噎废食地否定其诉权。


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争议巨大。有观点主张应当保障子女的血缘认知权和家庭权,借鉴德国法和美国法的立法经验有限度地赋予婚外第三人否认权。然而,不论是基于朴素法感情,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秩序稳定,我国社会大众对于破坏他人婚姻稳定的第三人排斥情绪激烈,不宜准许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稳定的亲子关系对于子女自我认知、人格发展的身份利益及抚养、继承等利益均至关重要,任由第三人打破这种稳定的关系并不可取。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婚姻关系和社会和谐,甚至可能导致婚姻家庭人人自危的不利状况。

(四)明晰否认之诉的诉讼时效

婚生子女的否认权行使的诉讼时效规定,既要做好婚姻家庭法和侵权法的规定衔接,又要兼顾抚养人的利益保护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比较法上,法国法、日本法和德国法的诉讼时效规定分别为六个月、一年和两年。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时效则经历了从该等子女出生一年内到抚养人知悉真相的两年之变化。可见大陆法国家并无统一的诉讼时效规定。我国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保护期限,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抑或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争议。


抚养人知悉欺诈性抚养的时间节点与离婚并不一定完全重合,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悉者,亦有婚姻关系解除后抚养人方才了解始末者。虽然诉讼的提起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但若严格适用夫妻离婚一年的除斥期间,对于离婚一年后才知晓欺诈实情的抚养人不甚公平。因此,根据《民法典》诉讼时效的规定,抚养人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应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自抚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损之日起算,并且在此保护期内抚养人须提起离婚诉讼。


依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子女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应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未成年人应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但最迟不应超过成年后三年;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的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血缘真实关系之日起计算,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唯需注意的是,子女可以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但无权越俎代庖提起男女双方的离婚诉讼。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告知男女双方,依据程序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法院可以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离婚诉讼合并审理。

(五)抚养人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处理

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裁判后,抚养人与相关子女已无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和权利义务。但是,家庭更多的是感情交织和道德约束。抚养人与该子女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定的情感,复杂的“亲子之情”很难因一纸判决而完全改变,实务中亦不乏否认亲子关系但继续生活的案例。因此,判决后抚养人与该子女的后续关系处理亦十分重要。


子女利益最佳原则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必须透过具体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考量。在后续抚养人与相关子女的关系处理上,也应着重考量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根本出发点,原则上要求生父进行强制认领,但保留例外情形。例如,生父抚养意愿不强、躲避抚养甚至有酗酒嗜赌或家暴等不当恶行,法院则不应实行将抚养权判给生父的“强制认领”。与此同时,在确定抚养人是否可以继续抚养子女的问题上也应当借鉴离婚诉讼中子女选择跟随父或母进行生活的权利,充分考量子女的抚养意向。对于成年子女,其可自由选择是否与生父生母生活,毕竟成年子女大都拥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和成熟的思维心智;对于未成年子女,其是否与亲生父母共同生活的选择,法院予以充分重视与考虑。若未成年子女选择与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或者没有做出任何选择,则法院应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裁判子女随生父或生母生活;若未成年子女选择与抚养人共同生活,而抚养人基于抚育期间所生情感,愿意为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了社会稳定与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此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告知抚养人,使其通过收养制度与相关子女建立收养关系,形成全新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结论

欺诈性抚养彰显道德与法律的融合渗透,其规制属于婚姻家庭法与侵权法的交叉。欺诈性抚养纠纷的责任承担,说到底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必须适当关照本土国家与社会大众对于婚姻制度的态度,法律技术此时不会起决定性作用。但即便如此,也要在有限的范围内为实务裁判构建起更具一般意义的审判思路和制度规范。


欺诈性抚养的司法困境,既包括损害赔偿的困境破解,也包括亲子关系否认的困境破解。针对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首先应明晰欺诈性抚养的法律属性和适用范围,其次厘定抚养人被侵害的权利性质,确定身份权保护作为请求权基础,最后,要通过比例原则进行损害赔偿范围的考量,以平衡抚养人的权利保护与加害方的情感自由。针对欺诈性抚养的侵权关系否认,应提升对于亲子关系否认的重视程度,不断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初步构建的婚生子女否认制度,达致抚养人权益救济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平衡,以期妥善解决欺诈性抚养的实务纠纷。



                       (责任编辑:张凇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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