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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与隐私保护:探析通信秘密的限制边界

泛闻志 人民中科研究院 2024-01-09


通信秘密是网络社会的核心基本权利之一,对于保障自由且多样的信息流通,尤其是私人间信息的自由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互联网的技术发展对通信秘密从理论认知到司法保障带来了挑战。




网络时代通信秘密的性质澄清


通信秘密在传统上就被认为与隐私权和表达权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在互联网条件下,通信秘密与上述两种权利之间的界限又被进一步模糊化。总的说来,在通信秘密的权利性质认识上有三种认识:隐私权说、混合权利说、独立权利说
我国宪法同时规定了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因此通信权中的表达利益更多的被认为承载于通信自由,而非通信秘密。与此同时,通信秘密与隐私权也存在着如下重要区别:


第一,通信秘密不仅保护自然人的通信,也保护商业通信,包括公司之间的通信。也就是说,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也享有通信秘密。而隐私权则具有强烈的精神属性,与人性尊严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隐私权为自然人所专有。因此,通信秘密与隐私权在属性上并不相同。



第二,二者对应着不同的侵权行为样态和义务主体。隐私侵权的主要行为方式包括:刺探、侵扰、泄漏、公开他人隐私。


而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主要行为方式则为隐匿、毁损、非法扣押、拆阅(窃听)、篡改、泄漏他人通信。“隐匿、毁损”显然是不包括在隐私侵权的行为样态中的。此外,通信秘密对应的义务主体虽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义务主体是邮政(电信,包括互联网)系统从业者和国家机关,而隐私权显然是不对应这一内容的。


第三,通信秘密对应着能够支撑国民对安全的通信的信赖利益的通信系统,对于通信秘密的侵犯不仅可能危害隐私利益,更可能会危及国民对通信系统的信任。也正是因此,无论信件的内容是否具有公开性,例如明信片、通过邮件寄送的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公民的通信秘密都同样受到保护。



网络时代通信秘密的范围


01网络环境下“通信”之界定


众所周知,网络活动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如果从信息的交流(communication)这一广义的视角来理解通信(correspondence),则几乎所有的网络活动都有可能被归入其中。因此,要明确“通信”之外延,还是需要借助通信秘密之性质进行探查。


如上所述,通信秘密保护的利益既包括通信主体之间交换信息的秘密性,也包括国民对通信系统的信赖利益。

据此,网络条件下,狭义的通信与作为一般网络活动的交流之间的区别包括:


(1)前者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而后者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开性。(2)前者主体具有特定性,后者的信息受众具有不特定性。(3)通信的独特性在于:脱离通信系统,则通信无法成立。故而,安装网络摄像头、窃听装置或通过智能终端和程序的后门监听窃听发生于物理空间中的面对面交流均不涉及通信秘密(但可能侵犯隐私权)。(4)前者主体对于通信本身具有一定的期待性,后者则不具备这一特性。


综上,所谓通信即发生于特定主体间的、具有一定的期待性、并以可信赖的通信系统为必要支撑的信息交流。


02通信内容与通信构成要素


通信秘密主要可能涉及两个对象:通信内容和通信构成要素。其中,通信内容即通信主体之间交换的信息内容。通信内容属于通信秘密保护范围并无争议。而所谓通信构成要素,也称为信封信息、通信外形事项、通信数据、元数据等,即通信内容以外与通信相关的事实,包括发信人和收信人的姓名、住址、通信·送达的时间、邮件或电信·电话的使用次数等。通信构成要素是否属于通信秘密保护的范围目前尚无定论,但从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来观察,持肯定说更为妥当。同时,在网络环境下,对通信构成要素的认识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网络背景下不宜对通信构成要素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在网络环境中,通信数据与其他网络数据往往难分彼此。如果将所有与通信相关的元数据均纳入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则必将导致通信构成要素的泛化。故而,笔者认为在网络背景下对于通信构成要素的理解应有所限制,也就是只有与通信内容或通信秘密保护的核心利益存在实质且紧密的关联、一旦遭到探查、泄漏、篡改或毁损等将可能对通信秘密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的信息或数据才属于通信构成要素。

第二,尽管通信秘密同时保护通信内容和通信构成要素,但是只有通信内容才是通信秘密保护的核心内容。如上所述,通信秘密不仅保护通信主体间信息交流的私密性,还保护通信系统的安全性和可信赖性。可以说,是作为“保证通信系统的安全性和可信赖性”的附随效果,通信构成要素才受到了通信秘密的保护。所以它并不处于通信秘密保护范围的核心地带,所受到的保护也应该较通信内容为弱。



最后,通信秘密与言论自由、隐私权最根本的区别并不在于对象是否为特定人群或主体是否有隐私期待,而是在于对通信系统的信赖。言论自由也可能发生在特定少数人之间,隐私权与通信秘密更是在保护范围内存在交叉,但它们都并不依赖于一个应该保证用户能够“安心、安全”地使用的通信系统。虽然互联网可能从表面上模糊了通信秘密与言论自由、隐私权之间的界限,但只要坚持从这一点去把握,厘清通信秘密并非难事。


在“众声喧哗”的互联网时代,对通信秘密予以加重法律保留的必要性非但没有减弱,反而加强了。虽然网络运营者和数据处理者应负担起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相关义务,尤其是应对执法部门的侦查提供支持,但也绝不可将通信秘密的宪法保护从加重法律保留后退至单纯法律保留,而应根据《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好国家安全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责编:岳青植
监制:李红梅


文章来源:《网络时代的通信秘密:性质、范围及限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7期,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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