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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上):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 | 仲裁圈

朱华芳等 天同诉讼圈 2022-10-05

文/朱华芳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郭萌、庄壮、卞舒雅、邹一娇、虞震泽、叶一丁、陈芯宇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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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继此前发布的《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点击阅读)和《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仲裁圈栏目将分上下两期发布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的主题二即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本文是上期,立足对2020年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书)(下称“撤裁”)案件的梳理,概括2020年度撤裁司法实践情况,并将分析可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以及重复仲裁、追加当事人、仲裁因涉刑而移送/中止审理是否属于撤裁审查范围。下期文章将针对仲裁员回避、证据未经质证、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字、异议放弃等涉程序违法之撤裁事由的典型问题进行讨论,并介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事由在涉虚拟货币案件中的适用、涉破产撤裁相关实践发展,以及申请撤裁期间可否延长等问题。

 

一、2020年度撤裁案件情况概述


(一)2020年度各法定撤裁事由的总体适用情况


在2020年度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仲裁协议、超裁是较为高频的三项事由,而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枉法裁决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四项事由适用次数很少。其中,三项相对高频的撤裁事由在司法实践中也集中于一些较为典型的情形,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没有仲裁协议。2020年度法院适用该事由撤裁的理由多为申请人未签订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行为。[1]其他理由包括:仲裁协议仅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法确定仲裁机构;[2]再次提请仲裁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3]申请人在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末尾以缔约方之一代表身份签字,但其并非合同列明的缔约方,合同亦未约定其个人的任何权利义务。[4]


第二,关于超裁[5]。2020年度法院适用该事由撤裁的主要理由为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6]此外,一起案件中,仲裁庭在仲裁请求不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作出先行裁决书,认定合同有效,被认定构成超裁。[7]另有一起案件中,在涉案争议土地在仲裁前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仲裁庭裁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法院以仲裁和执行程序冲突为由认定仲裁机构无权仲裁。[8]我们认为,该案所涉裁决转让已被在先查封土地的情形本身不导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且裁决内容与该在先查封行为之冲突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法院径行裁定撤销裁决,缺乏依据。


第三,关于程序违法。2020年度法院适用该事由撤裁的主要理由为仲裁送达程序存在瑕疵,[9]另有两起案件中,法院以代理人无权或越权参加仲裁为由适用该事由撤裁,[10]其余以此事由撤裁的案件涉及仲裁员缺席、未予处理鉴定要求或管辖异议、超期裁决、未经合法合议而裁决、作出内容不同的两份裁决、裁决作出后再次开庭等。此外,仲裁员回避、证据未经质证、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字、异议放弃仍为2020年撤裁司法实践中涉程序违法的典型事由,就此四项典型程序违法相关问题,我们将在下期文章讨论。


(二)撤裁裁定能否再审,司法实践仍存分歧


部分法院明确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就该等撤裁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云南高院(2019)云民申3161号],但另有相当数量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湖北宜昌中院(2020)鄂05民特监1号、湖北荆门中院(2020)鄂08民监3号、新疆吐鲁番中院(2020)新21民监2号、浙江衢州中院(2019)浙08民再13号]。


我们曾在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讨论了对法院经实质审查作出的撤裁裁定能否再审的问题(点击阅读:《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主题一: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效力与救济》);本报告主题一亦讨论了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裁定能否启动再审、检察监督的问题(点击阅读:《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读者可参阅相关分析,在此不予赘述。

 

二、关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


(一)司法实践对可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仍有争议,最高法院在个案中明确应将仲裁调解书纳入撤裁司法审查范围,但撤销事由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和司法解释对可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均未作规定,司法实践对此长期存在争议,我们曾在2018、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对此进行讨论(点击阅读:《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八: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下)》《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从2020年度司法实践来看,该问题仍存分歧。


持否定观点的案例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对象为仲裁裁决,未包括仲裁调解书[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民特57号、安徽马鞍山花山法院(2020)皖0503民特200号、河南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特9号、广西南宁中院(2020)桂01民特27号]。


持肯定观点的案例中,少数案例直接指出,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对仲裁调解书应参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审查其是否应予撤销[广西河池中院(2020)桂12民再10号、福建泉州中院(2019)闽05民特159号];而更多案例中,法院未针对仲裁调解书能否撤销进行说理,但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了审查[重庆高院(2020)渝民终1166号、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24号、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特1387号、山东威海中院(2020)鲁10民特36号、河南新乡中院(2020)豫07民特17号、黑龙江佳木斯中院(2020)黑08民特15号、江西宜春中院(2020)赣09民特8号、新疆克拉玛依中院(2020)新02民特14号、广东湛江中院(2019)粤08民特111号、贵州贵阳中院(2019)黔01民特234号]。[11]


可以看出,2020年度认可仲裁调解书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的案件占多数,最高法院在个案中亦明确仲裁调解书应纳入撤裁司法审查的立场。


【典型案例】


李雨欣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12]


最高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基于此,最高法院裁定云南昭通中院立案受理李雨欣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若将仲裁调解书纳入撤裁司法审查范围,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撤销事由。如前所述,支持将仲裁调解书纳入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的法院,大多数均参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审查是否应予撤销。而前述典型案例中,最高法院在明确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13]之后,以仲裁调解同样可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为由,认定当事人可予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似乎暗含了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认定撤销仲裁调解书事由的意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七条将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事由限定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4]考虑到我国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完全一致,有观点主张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应参照适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七条。


我们认为,正如《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一条对纠正判决、裁定和纠正调解书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亦应有别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参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事由进行审查值得商榷,建议综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将撤销事由限定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自愿原则。


(二)最高法院在个案报核程序的复函中认为,重复仲裁问题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仲裁机构以有“新的事实”为由受理当事人重复提出的仲裁申请缺乏实证法依据


《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重复仲裁在撤裁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三个问题,一是重复仲裁是否属于撤裁司法审查范围;二是构成重复仲裁的标准是什么;三是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圈此前发布文章对此曾有过讨论(点击阅读:《仲裁败诉后可否再次申请仲裁?——重复仲裁的法律适用及焦点问题分析》)。2020年下述案例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最新倾向性意见。


【典型案例】


国勘公司与UNI-TOP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四中院(2017)京04民特39号]


国勘公司与UNI-TOP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国勘公司委托UNI-TOP公司协助其获得PK公司股份,后双方因代理酬金支付事宜产生争议。UNI-TOP公司在第一次向贸仲申请仲裁被驳回全部请求后,以前案裁决后发生“新的事实”为由第二次申请仲裁,贸仲仲裁庭作出后案裁决,支持其支付酬金请求。


国勘公司申请撤销后案裁决,北京四中院经向北京高院及最高法院报核,认为:第一,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其核心是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对此,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方面认定后案与前案属于同一纠纷。第二,是否属于“新的事实”主要看该“新的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国勘公司未取得PK公司股权这一客观状态的延续并未使任何一方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故UNI-TOP公司所称国勘公司怠于追索权益的情况并不属于“新的事实”,且《仲裁法》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综上,两案属“同一纠纷”,贸仲作出两次裁决违反一裁终局,构成“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的撤裁情形。法院裁定撤销贸仲后案仲裁裁决。此外,两案是否属“同一纠纷”,根据当事人、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审查即可判断,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


1. 重复仲裁是否属于撤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


司法实践对重复仲裁是否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长期存在较大争议。从近年案例来看,部分法院认为重复仲裁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浙江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特101号、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105号];亦有部分案例持相反观点,认为其不涉及实体问题,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428号、(2020)沪01民特236号、(2020)沪01民特130号];但大多数案例均不特别论述其是否应属撤裁案件审查范围,而是直接对是否构成重复仲裁进行审查,其隐含的裁判逻辑仍是重复仲裁问题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236号、(2020)京04民特423号,浙江丽水中院(2020)浙11民特8号,湖南长沙中院(2020)湘01民特68号,湖北武汉中院(2020)鄂01民特343号、(2020)鄂01民特492号,吉林长春中院(2020)吉01民特4号,湖北荆门中院(2020)鄂08民特10号,云南曲靖中院(2020)云03民特17号]。


在认为重复仲裁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且以此为由裁定撤销裁决的案件中,法院适用的具体撤裁事由也有所不同,包括无权仲裁[北京四中院(2017)京04民特39号]和仲裁程序违法[湖北荆门中院(2020)鄂08民特10号]。


事实上,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似也存在反复。在〔2005〕民四他字第23号复函中,最高法院曾认可重复仲裁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且构成撤裁情形。[15]在〔2012〕民四他字第57号复函中,最高法院先对该复函所涉仲裁案件是否属“同一纠纷”进行了讨论,最后又表示下级法院对涉案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应予撤销的意见实质是对裁决实体结果进行了审查,有违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审查原则。[16]而在上述典型案例中,最高法院明确认可重复仲裁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且构成撤裁情形。


从理论和实践情况来看,认为重复仲裁不属于撤裁审查范围的主要理由是,重复仲裁的判断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17],故判断是否重复仲裁需逐一分析当事人、仲裁请求和争议标的,而争议标的本质上是对实体法权利义务的判断[18],故审查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势必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有违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审查原则。


认为重复仲裁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当事人重复提起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仲裁庭亦无权审理。如果仲裁庭对重复提起的仲裁作出裁决,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第二,一裁终局作为仲裁法的基本原则,须以司法审查的监督作为保障,如果认为法院无权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将导致违反一裁终局的行为无法得到纠正,这势必破坏一裁终局原则,并侵蚀仲裁制度的高效性。第三,重复仲裁往往伴随着前后冲突的裁决结果,如果对此缺乏监督,将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定分止争。


前述典型案例报核意见显示,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最新意见是认为对重复仲裁的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畴。尽管理论和实务上对此尚有不同认识,但最高法院此次作出的审核意见,或将有利于裁判思路的统一,并将引导仲裁机构更加审慎地处理重复仲裁问题。


2. 关于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再次申请仲裁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普遍认可,重复仲裁的审查标准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但能否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在有“新的事实”时受理当事人再次申请的仲裁,司法实践颇有争议。


应当看到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在规定不得重复起诉的同时,明确作出“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但《仲裁法》第九条在规定不得重复仲裁时却未有任何例外规定。在前述典型案例中,最高法院据此认为,《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故我们认为,一方面,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允许当事人以出现“新的事实”而再次申请仲裁,缺乏实证法依据;但另一方面,从应然角度来看,在出现“新的事实”时,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有其必要性、合理性,对此,建议仲裁法修改时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修改完善相关规则。


(三)追加当事人是否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在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曾讨论过追加当事人是否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的问题(点击阅读:《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2020年司法实践对此仍有争议。


少数案例直接指出,追加当事人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所作判断,不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255号]。但更多案例中,法院并不直接以追加当事人不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为由驳回撤裁申请,而是从待追加主体与当事人之间有无仲裁协议、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仲裁庭是否可依职权追加、仲裁庭对是否追加有无裁量余地、追加行为本身是否符合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等方面论证未追加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


还有少数案例以仲裁庭未追加当事人为由,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并裁定撤销裁决。例如,(2020)湘04民特18号案中,湖南衡阳中院以仲裁庭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19]追加转包人参与仲裁为由,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并撤裁。再如,(2020)甘02民特17号案中,开发商甲、开发商乙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开发商甲与住户签订载有仲裁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开发商乙的法定代表人丙作为开发商甲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甘肃嘉峪关中院认为,丙应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未准许其参加仲裁属于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我们认为,上述两案中案外人均非当事人,其地位相当于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但《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此情况下,以仲裁庭未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为由裁定撤销裁决,缺乏合理依据。


(四)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仲裁是否涉刑并应移送/中止审理涉及实体判断,不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


司法实践对仲裁案件因涉刑而移送/中止审理是否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在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对此曾有过分析(点击阅读:《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八: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下)》)。


从近年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多数法院认为仲裁案件是否涉刑,是否应移送/中止审理,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范围,不是撤裁案件审查事由[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187号、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609号、山东日照中院(2020)鲁11民特13号、山西晋城中院(2020)晋05民特20号、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27号、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特859号、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特322号、湖北武汉中院(2017)鄂01民特219号、广东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特971号、广东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特475号];更有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涉刑仲裁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与仲裁委是否有权仲裁无关[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609号]。


但亦有少数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吉林四平中院(2017)吉03民特8号、广东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特347号、浙江金华中院(2013)浙金仲撤字第1号]。在(2020)冀05民特25号案中,河北邢台中院经请示河北高院认为,仲裁程序审理过程中,该案纠纷被刑事立案,故纠纷已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裁决因案件进入刑事程序而丧失法律基础,遂裁定撤销裁决。


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本身并未规定仲裁案件涉及刑民交叉情况下先刑后民原则,故民事诉讼中的先刑后民规则能否当然适用于仲裁,尚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但若认定其应予适用,则参照相关民事诉讼规则,仲裁案件中的先刑后民应表现为两方面:其一,在刑民案件涉“同一事实”时,应移送刑事处理[20],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21]及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的观点[22],刑民案件是否涉“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包括三项: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人与民事被告同一、受害人与民事原告同一、民事案件争议事实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其二,刑民案件非属同一事实,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中止仲裁[23]


撤裁司法实践的主要争议在于,就前述“民事案件争议事实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和“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判断时,会否构成实体审查,进而违背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审查原则。从前述近年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更多的法院倾向于将仲裁是否涉刑并应移送/中止审理排除在仲裁司法审查范围之外。但应予考虑的是,若仲裁本身确实因涉刑而本应移送/中止审理,尤其在裁决结果与刑事判决结果存在冲突时,若不将之纳入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确实可能造成不同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冲突。就此而言,将仲裁是否涉刑并应移送/中止审理纳入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的做法和观点,亦有一定合理性。


注释:

[1]例如: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65号、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268号、山东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特142号、湖北襄阳中院(2020)鄂06民特2号、河南驻马店中院(2020)豫17民特21号、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355号之二、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特268号、浙江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特125号、河南洛阳中院(2019)豫03民特68号、浙江台州中院(2019)浙10民特45号、浙江衢州中院(2019)浙08民特17号、山东临沂中院(2019)鲁13民特180号、广东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特334号、江苏宿迁中院(2018)苏13民特10号。

[2]新疆克拉玛依中院(2019)新02民特8号。

[3]广西钦州中院(2020)桂07民特29号。

[4]湖南株洲中院(2020)湘02民特8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6]青海西宁中院(2020)青01民特第12号、云南昭通中院(2020)云06民特20号、辽宁抚顺中院(2020)辽04民特3号、江苏常州中院(2019)苏04民特6号。

[7]山东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特385号。

[8]辽宁抚顺中院(2020)辽04民特2号。

[9]具体包括:(1)迟延送达开庭通知,导致当事人在庭审前一天或在庭审后才收到通知[河南漯河中院(2020)豫11民特5号];(2)未穷尽送达手段即公告送达[湖南邵阳中院(2020)湘05民特24号、湖南邵阳中院(2020)湘05民特3号、河北承德中院(2020)冀08民特4号];(3)向服刑人员原居住地址和身份证上地址送达,导致其未收到仲裁文件[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特908号];(4)在后期仲裁中已出现新的有效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仍按照原信息送达,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特1536号];(5)申请人提供送达信息有误,仲裁委也未仔细核实,导致未能送达[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特901号];(6)一方当事人掌握对方新联系方式而未提供,导致未能送达[广东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特1671号];(7)未成功送达情况下径行缺席裁决[安徽亳州中院(2020)皖16民特22号、山东威海中院(2019)鲁10民特23号之一、黑龙江齐齐哈尔中院(2019)黑02民特114号]。

[10]具体包括:代理人无特别授权代为签署调解协议[贵州贵阳中院(2019)黔01民特234号];代理人委托手续由当事人执业董事(实为对方法人代表)和监事(授权前已被免职,现为对方当事人高管)共同委托授权,法定代表人未授权[湖南湘潭中院(2020)湘03民特2号]。

[11]我们共检索到2020年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件17件,除贵州贵阳中院(2019)黔01民特234号案以代理人无特别授权代为签署调解协议为由,适用程序违法之事由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外,其余案例中法院均驳回撤销申请。

[12]该案中,当事人第一次申请撤裁时,一审法院以管辖问题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以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件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当事人第二次(即该案)申请撤裁时,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当事人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1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14]《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智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简易程序仲裁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九条均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之后,又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也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57号):“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卫公司)在先前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68号仲裁案件(以下简称268号仲裁)中的仲裁请求与本案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不同,该两仲裁案件所涉纠纷并不是同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案涉仲裁裁决作出时适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一裁终局原则应理解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本案仲裁所涉纠纷与先前268号仲裁所涉纠纷不是同一纠纷,因此,仲裁机构受理本案仲裁纠纷并不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你院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对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先前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以及268号仲裁裁决的认定不同违反了一裁终局原则而应予撤销的意见,实质上是对本案仲裁裁决的实体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违背了程序性审查原则,缺乏法律依据。”

[17]《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8]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4~635页:“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关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理论上的学说,概括起来大致有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包括二分肢说、一分肢说等)、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观点。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决定着对诉讼内容不同的理解,也决定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作用范围。我们认为,依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来理解,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以来对审判对象的理解是一致的。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旧实体法说所具有的这种优势及其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需求的契合度,是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所无法比拟的。”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22] “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实践中,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参见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969683,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7月22日。

[2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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