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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的现状、实务要点及法律指引、典型案例

梁延昊 观刑 2021-09-17

       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自诉越发成为执行申请人实现执行利益的一把利器。即通过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提起刑事自诉,对执行义务人产生有效威慑,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本文在此将拒执罪提起刑事自诉的现状、实务要点及相关规定、典型案例整理分享。




本罪刑事自诉的现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纳入可自诉范围。


自诉数量

       根据目前规定,追究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公诉程序,通过公安、检察机关追责;二是执行申请人提起刑事自诉。公诉程序并不顺畅,自诉情形越发普遍。


(图一:本罪总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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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二:公诉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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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三:自诉数量)

      

        以上三图由无讼案例自动生成(检索时间2017年12月25日)。(图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为检索条件,案件总数为560件;(图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公诉”为检索条件,案件总数为147件;(图三)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一审刑事”为检索条件,案件数量为414件。(147+414=561,与检索的560件相差1件,不知原因何在,但还是比较可信)。可见:本罪公诉案件总量较小,在2013年后有增幅,但2016年后开始回落;《解释》施行后自诉案件数量激增。


       自诉效果       

        实践中,法院在办理本罪自诉案件过程中,认为证据充分符合开庭条件的,通过刑事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协调推动,一般会对执行义务人产生明显威慑作用,有效促使执行义务人主动履行执行义务以求得与申请执行人和解,使案件能够撤诉处理或者得到从宽处罚。


(图四: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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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五:撤诉)


        以上两图同样由无讼案例自动生成(检索时间2017年12月25日)。(图四)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达成和解”为检索条件,案件数量为119件,如再添加“自诉”检索条件,案件数量为91件;(图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撤诉”为检索条件,案件数量为236件,如再添加“自诉”检索条件,案件数量为234件。可见:本罪可以提起自诉后,执行义务人在审判程序中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且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的案件数很高,以(图三)的414件为基数,比例为21.98%;自诉案件审判过程中撤诉比例更高达56.52%。笔者认为,两个数值相较而言,撤诉比例更能代表审判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的实际状况,原因在于部分撤诉裁定中未表述双方已达成和解的实际情况。这组数据充分说明刑事自诉能够有效促使执行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




实务要点


        【自诉条件】通过上文可见,本罪刑事自诉的实际效果非常好。但实践中,能够顺利启动程序,实现自诉目的,却也比较复杂。结合相关规定并参照已有典型案例,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


       1.准确认定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的实体要件。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内容比较多杂,具体参见下文法律梳理)。 此点,需结合案件具体执行过程及行为事实,对照法律规定,组织相关材料进行证明。是实务重点和难点。只有相关证据组织充分,能够符合开庭条件,才不会被裁定驳回起诉,实现自诉追究责任、实现债权的目的;

       2.拒执行为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本罪自诉判决基本为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无明确构罪的钱款数额标准,整体把握比较宽松(最高法院通报案例亦包括几万元至几百万元的不同情形)。应在保证情节符合上述第1点的情况下,视拒不履行的具体情形综合判断;

        3.申请执行人须先行向公安机关控告。此为必经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允许自诉。故立案时需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检察机关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不接收控告、接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不予答复的证明材料(对此各地有不同规定,如福建省规定公安机关30日不答复即表示不予追究,江苏省规定为15日。同时有的地方无相关规定。);

        4.管辖正确。《解释》规定为: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故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笔者理解本罪管辖应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执行法院为基层法院的,由该院管辖;二是执行法院为中、高级法院的,由该院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自诉案件范围】即是否所有可能构成本罪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解释》通过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刑法修正案(九)》通过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修正案对本罪进行过修改,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以及单位犯罪的处罚(具体参见下文法律梳理)。就是说《解释》通过时,本罪还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和单位犯罪的处罚。那么《解释》明确本罪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是否可以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单位为主体的拒执罪呢?

       个人认为,所有可能构成本罪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包括“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单位为主体的拒执罪。理由有二:一是修正案之后,没有司法解释对《解释》进行废止修订,《解释》应适用于本罪的所有规定;二是《解释》关于本罪可以自诉的规定在性质上是程序性规定,属于诉讼法范畴,对刑事实体法应当具有普适性。

        另,通过无讼案例检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单位”+“自诉”,查找到3个判例,1起判决单位无罪,1起二审指令一审立案受理,1起驳回起诉。检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特别严重”+“自诉”,查到判例4起,1起为罪证不足,驳回起诉;2起自诉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决认定为“情节严重”;1起自诉和判决均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可见,实践中已有法院受理本罪“情节特别严重”和单位犯罪的自诉,并作出判决。




相关法律梳理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以及单位犯罪的处罚,严密了法网。)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通过)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四、《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法院发布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六则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6-02-25 


案例1 郭可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两次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刘大龙带领17名农民工在郭可存的窖厂为其务工,郭可存拖欠农民工工资11.8万元,刘大龙多次催要无果,遂将其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可存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9800元,同年1月20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8.82万元于同年4月15日前付清。郭可存于2015年1月14日向刘大龙实际支付9800元,其余款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2015年2月2日,刘大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郭可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由于郭可存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状况,2015年5月18日,执行法院对郭可存拘留15日。采取拘留措施后,郭可存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6月2日,执行法院向郭可存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限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事项履行义务。因郭可存拒绝履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对其拘留15日。截至2015年11月24日,郭可存仍拖欠刘大龙等农民工工资10.82万元及迟延利息。后刘大龙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015年11月24日,刘大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郭可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同年12月4日,该院对郭可存予以逮捕。同年12月9日,该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郭可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郭可存不上诉。执行法院已对申请执行人刘大龙等农民工司法救助2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经营窑场,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支付能力,故意拖欠而不予履行,执行法院曾两次对其实施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逃避执行。进入审判程序后,仍置多名农民工的生活困难于不顾,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支付义务,无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其拒不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2 李许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挪作他用,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李许东与吕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李许东赔偿被害人吕某等人11.2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李许东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吕某等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李许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李许东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执行法院先后对李许东罚款1万元,拘留15日,李许东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18日,李许东向执行法院书面保证,待其诉保险公司的案件胜诉后,主动将保险理赔款交至执行法院。同年9月24日,保险公司依据禹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李许东委托的代理人牛某的银行储蓄卡中,牛某于同年9月27日将该款取出交付李许东,但李许东未按书面保证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2015年7、8月间,执行法院两次通知李许东申报财产,李许东仍不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并将部分保险理赔款挪作他用,致使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7月29日,吕某等人以李许东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15年8月5日,吕某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许东与自诉人吕某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吕某等人各项损失12.3344万元,取得了吕某等人的谅解。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许东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被处以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李许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宣判前能够与吕某等人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李许东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李许东不上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施以罚款、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将领取的保险理赔款私自挪作他用,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最终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拒执罪司法解释发布后河南省第一起宣判的自诉案件,对该省拒执自诉案件的审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3 刘永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刘永宾存在高消费,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信公司)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融信公司银行垫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刘永宾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刘永宾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查找联系,刘永宾及其亲属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刘永宾采取拘留措施,并在其日常驾驶的奥迪轿车中查获“九五至尊”牌香烟十条,LV包一个,茶叶六盒。就在刘永宾被拘留的当日,在法院协调组织下,刘永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永宾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及利息自同年10月份每月支付10万元左右,直至付清为止,连续三个月最低付款额不得少于30万元,若刘永宾不按上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永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融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向融信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9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永宾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两、三万元,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刘永宾未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仍存在驾驶高档轿车、使用高档消费品、居住高档住房等行为,特别是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应当认定其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鉴于刘永宾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与自诉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自诉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永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及时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积极引导当事人及时依法行使控告、报案的权利。在当事人提起自诉后,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迅速立案,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告人偿还欠款。本案自立案执行到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结,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执行法院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依法严厉惩治了拒执犯罪行为,有效促进了案件的执行,切实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4 杨现涛、袁朝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仍自建住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缓刑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袁朝玉承揽宋保通的建房施工,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宋保通概不负责。施工中袁朝玉将支壳子、圈梁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杨现涛,杨现涛雇李根生等人务工。2011年8月12日,李根生等人乘坐工地龙门架下工,因机器发生故障,李根生受伤。后李根生以袁朝玉、杨现涛、宋保通为被告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朝玉、杨现涛赔偿李根生各项损失7.957万元,宋保通补偿李根生损失3000元(已履行)。后李根生就二次手术产生费用再次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朝玉、杨现涛赔偿李根生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4706.02元。判决生效后,李根生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杨现涛、袁朝玉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要求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并依法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二人的高消费,对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袁朝玉银行存款8649元。因袁朝玉、杨现涛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袁朝玉未就相应存款作出合理解释,执行法院依法对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

  执行法院还查明,袁朝玉系建筑队包工头,常年在偃师市区附近从业,自称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4年6月6日袁朝玉的儿子结婚,袁朝玉为儿子婚宴花费2万多元。杨现涛于2015年初将自家房屋拆除,重新建盖新房,执行人员多次传其到庭,考虑其房子已经拆除,要求其在建盖新房的一层封顶后立即停工,但杨现涛未能按照要求停工,仍建造两层房屋,并对一楼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本案的执行,袁朝玉、杨现涛表示最多支付1万元。

  案件执行期间,李根生要求追究杨现涛、袁朝玉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执行法院引导其向当地公安局递交控告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案件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对杨现涛、袁朝玉作出逮捕决定。

  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杨现涛、袁朝玉的家人积极与李根生协商,很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根生6.6万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对杨现涛、袁朝玉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该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袁朝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杨现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杨现涛在执行过程中建盖新房并装修房屋,被执行人袁朝玉在银行有一定存款,又为包工头,有固定收入,两人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对其施以拘留措施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无果后,依法以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通过审判,一方面惩罚了拒执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促使案件能够顺利执结。


案例5 廖长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对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得到自诉人的谅解,被免予刑事处罚

  (一)基本案情

  徐加顺与廖长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将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廖长年等人向徐加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廖长年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加顺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为执行该调解书下达了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廖长年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廖长年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闽GS0356的轿车立即交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另查明,廖长年居住于未办理产权的一幢自建房中,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将乐县的一处4间店面房长年出租,每月租金2600元,其村里2014年向其发放补贴1.584万元。因廖长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加顺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11月26日,徐加顺以廖长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长年与自诉人徐加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廖长年每月返还徐加顺2500元,取得了徐加顺的谅解。将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长年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交付执行裁定指定交付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廖长年能如实供述拒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将乐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廖长年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执行人拒执犯罪情节轻微,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6 柯文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自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一)基本案情

  肖辉与柯文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柯文水等人向肖辉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因柯文水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肖辉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作出了执行裁定,查封柯文水名下车牌号为闽G98552的奥德赛牌轿车一辆,要求将该轿车交付执行法院。但柯文水仍使用该车辆,拒不交付法院执行。肖辉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5年12月15日,肖辉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柯文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2015年12月20日,柯文水与肖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柯文水分期向肖辉偿还欠款,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肖辉主动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

  (二)典型意义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积极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符合自诉条件的,通过自诉程序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将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协商案件执行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取得自诉人谅解、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自诉人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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