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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立案侦查阶段办案指引(新)

梁延昊 观刑 2021-09-17


        

2018年1月1日,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通过对《规定》学习,结合相关解读,并对照《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7月5日)、《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2014年9月5日)等规定,本文以经济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不同主体为主线从认识与评价、公安机关办案流程、上级公安机关督察纠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诉讼代理”、辩护、刑民交叉问题处理等七个方面,对《办法》实施后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阶段办理流程、要点及法律依据进行系统梳理、归纳,为具体办案工作提供参照。

       文中黄色背景部分是经济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其余部分同样适用于其它刑事犯罪案件;红色数字尾注为法律条文指引;后附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管辖89种案件具体罪名。

 



一、认识与评价


1.《规定》具体内容在已有规定及废止的原2005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基础上无多新的创设,但从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更具刚性和权威。更加有利于诉讼参与人依据办案; 

2.《规定》系检察、公安机关联合印发,集中和明确了此类案件中公安与检察机关权力行使的交互模式与要求,可操作性更强。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强化检察机关监督

3.《规定》符合中央加强产权保护精神,明确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慎对人身、财产权利采取强制措施;

4.《规定》体现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强化刑事案件审前主导地位、形成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检警模式新动向。有助于推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科学配置,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

5.《规定》实践效果如何,很大程度取决于检察机关具体工作中监督权能的实际履行。社会公众及律师群体在具体案件中应积极推动。

 



二、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流程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来源主要是三方面:一是接受社会面报案;二是行政机关移送;三是人民法院移送。本文仅就社会面报案情形的公安机关办案流程进行梳理、归纳。具体见下表:


办案环节

   工作内容及要求、时限







[受案程序]受案单位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同时完成以下工作:1.制作《询问笔录》;2.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盖章)、捺指印,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并留存一份备查;5.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除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1]

[移送管辖]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2]

[地域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3]

[建议]为避免不必要耽搁,节约司法成本,正常情况应直接向有管辖权单位报案。


立案审查

[初查]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4]

[审查期限]三种情形:1.立即审查,并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日;3.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30日(总60日)。[5]

不予立案

[书面告知]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报案人。[6]




自行立案条件] 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7]

[监督立案]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15日以内立案。[8]






[先取证,后抓人、查扣]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9]

[禁止滥用权力]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10]

[录音录像]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录音录像。[11]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2+1+2+2):一般2个月;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重大复杂(“远、集、流、广”)案件经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延长2个月;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经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再延长2个月。[12]















[一般情形]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13]

特别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在30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14]

[监督撤案]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另有规定: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同级检察院复议,对复议有异议的还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复核同意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立即撤销案件。[15]

[长期“挂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12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2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16]

可见:经济犯罪案件不当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情形明显多于其它刑事案件;且此类案件检察监督的权能更强,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必须及时撤销。




[告知义务]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17]

[措施]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18]


















[拘传]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19]

[拘留](最长30+7=37日)3日内提请批捕;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7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院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20]

[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21]取保候审的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2] 

逮捕]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23]

[慎重羁押]公安机关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24]

[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5]











[严格依法查扣]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随案移送]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26]

 [禁止重复查扣]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27]

[慎重发还]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28]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29]

 

三、上级公安机关督查纠正


 根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因此,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督察和纠正下级公安机关任何执法行为。

[立案督查]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30]

[执法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其违法行为直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31]




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指导


《规定》结合以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立了经济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全面监督职能,且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增设了检察机关侦查介入与立案侦查指导权能,使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职能作用明显加强。今后工作中,对经济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律师应积极提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推动通过检察监督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办案。

[全程监督权][32]

1.根据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申请,可以对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进行立案监督;

2.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的,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3.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

侦查介入权]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33]

[立案侦查指导权]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34]

 



五、律师“诉讼代理”法律服务要点


[律师介入方式]《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此理解,在立案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以咨询方式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不能签订诉讼代理协议并以诉讼代理人身份独立开展诉讼活动。相关权利仅能被害人(报案人)本人行使。如此规定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缺憾。

《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部分等第115条又同时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笔者认为,此两条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应以44条规定为准。实务操作中,仍不应签订诉讼代理协议,只能签订咨询协议。具体工作过程中,则可以咨询律师身份参与案件全过程,并可陪同被害人(报案人)行使诉讼权利。[35] 

[工作内容]全程提供法律咨询;研究案情;出具法律意见;起草法律文书;组织、整理报案材料;帮助报案人行使诉讼权利等。

[立案查询权]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36]

[申诉控告、申请监督权]对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或者对公安机关侦察活动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向办案单位申诉控告,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37]

 



六、辩护要点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条款为侦查阶段辩护权内容的概括。梳理相关规定,侦查阶段辩护权具体行使可见下表。


辩护

                     具体内容


立案前

[咨询]刑事立案之前,律师尚不能以辩护人身份参与案件,只有已经刑事立案且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公安应告知委托辩护权)后,才能接受委托成为辩护人。在具有辩护人身份之前,律师只能以咨询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38]


回避权]有权申请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2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39]


[48小时会见权]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提供法律咨询。[40]‍

了解情况

[知情权]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现已查明该罪的主要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案件程序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41] 



代理申诉控告

  [42]

[向公安机关提出](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六)对其它侦查活动有异议的。

[时限]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管辖权异议]公安机关应在7日内予以答复。

检察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可提请检察院依法监督。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向检察院申诉、控告。


[取保候审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权]被逮捕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或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43]

[变更强制措施]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4]


[有限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45]


[立案异议]对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并可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46]

[撤销案件]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不当,撤销案件的意见(具体参见公安机关办案程序部分)。

[其他辩护意见]


义务

 [不得妨害司法]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47]



七、刑民交叉

        

刑民交叉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是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因同时存在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适用而产生的一种情形。从实体到程序,刑民交叉的内容非常多而疑难复杂。实践中对刑民交叉一些问题的认识很不统一,刑事法律从业者与民事法律从业者往往持有各自立场,难以统合。经济犯罪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更是多见,本文无法具体展开,仅结合《规定》内容简单归总。

[程序上刑民交叉]总体原则是对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存在程序上刑民交叉的,应当相互通报,互不妨害,逐级协商解决。刑、民程序是只能择一而行,还是可以并行不悖,抑或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取决于案件是涉及同一法律事实还是只存在牵连、关联关系等因素。[48]

[涉案财物刑民交叉]明确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49]



[1]《规定》第1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01;《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

[2]《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第14条。

[3]《规定》第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

[4]《规定》第1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

[5]《规定》第15条;《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

[6]《规定》第1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

[7]《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第17、18条。

[8]《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六部委《规定》第18条;《规定》第15条。

[9]《规定》第1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7、188、189条。

[10]《规定》第35条。

[11]《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

[12]《刑事诉讼法》第154、156、157条。

[13]《刑事诉讼法》第15 、16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

[14]《规定》第18条。关于终止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笔者认为,终止侦查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或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如此规定并不严肃,应慎用。

[15]《规定》第1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9、10条。

[16] 《规定》第25条。

[1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5条。

[18]《规定》第2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186条。

[1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

[20]《刑事诉讼法》第8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

[21]《刑事诉讼法》第6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

[22]《刑事诉讼法》第77条。

[23]《刑事诉讼法》第79条。

[24]《规定》第31条。

[2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 。

[26]《规定》第4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 。

[27]《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第49条。

[28]《规定》第5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

[29]《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第55条。

[3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

[31]《人民警察法》第42、43条;《规定》第72条。

[32]《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2-56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27、28、70、71、72条。

[33]《规定》第41条。

[34]《规定》第42条。

[35]《刑事诉讼法》第44、115条规定。

[36]《规定》第26条。

[37]《刑事诉讼法》第110、115条;《规定》第27、71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03。

[38]《刑事诉讼法》第33条。

[3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34、38、39条。

[40]《刑事诉讼法》第37条。

[41]《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六部委《规定》第6条,《规定》第66、69、70、71条。

[42]《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第67、68、69、70、7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    定》191条。

[43]《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 第34条。

[4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

[45]《刑事诉讼法》第41、40条。

[46]《规定》第28条。

[47]《刑事诉讼法》第42条。

[48]《规定》第20条至第24条。

[49]《规定》第20条至第24条。




附: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管辖的

89种案件汇总

        

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公通字[2012]10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公通字[2015]36号),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管辖89种刑事案件,基本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6节。具体为: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资助恐怖活动案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节走私罪

2.走私假币案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

(本节全部罪名)


3.虚报注册资本案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7.妨害清算案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9.虚假破产案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12.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

1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14.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15.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

1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

1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本节全部罪名)


20.伪造货币案

2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2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23.持有、使用假币案

24.变造货币案

25.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26.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

27.高利转贷案

2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2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0.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31.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3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3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

3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3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3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3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38.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

39.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4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41.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42.违法运用资金案

43.违法发放贷款案

4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45.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46.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

47.逃汇案

48.骗购外汇案

49.洗钱案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本节全部罪名)


50.集资诈骗案

51.贷款诈骗案

52.票据诈骗案

53.金融凭证诈骗案

54.信用证诈骗案

55.信用卡诈骗案

56.有价证券诈骗案

57.保险诈骗案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本节全部罪名)


58.逃税案

59.抗税案

60.逃避追缴欠税案

61.骗取出口退税案

6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63.虚开普通发票案

64.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5.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6.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68.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69.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70.非法出售发票案

71.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本节绝大部分罪名)


72.假冒注册商标案

7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7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75.假冒专利案

76.侵犯商业秘密案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本节绝大部分罪名)


7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78.虚假广告案

79.串通投标案

80.合同诈骗案

8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82.非法经营案

8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8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85.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86.逃避商检案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87.职务侵占案

88.挪用资金案

89.挪用特定款物案


往期内容

“案眼”辩护法及实案解析系列:

“案眼”辩护法:刑案有效辩护的制胜至简之道

(一)公司清算中股东被控职务侵占罪的“案眼”辩护

(二)“小姐”盗窃客人“天价手表”之罪与罚

(三)一个无罪判决的生成逻辑

(四)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婚”不构成诈骗罪


法律实务及时事观评:

常见罪名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北京)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的现状、实务要点及法律指引、典型案例

刑辩全覆盖:律师职业发展的新机与要求

杭州保姆纵火案的三个可能不当:驳回申请、擅自退庭、指控放火

猥亵、虐待儿童事件频发,家长们首先应该怎么办?

无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的法律风险——由深圳“阿尔法巴”引发的思考

雷洋案:沉静之后的几点思考与法律解说

   

                                      


如有需要,可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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