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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与法】:《欧盟平台-商户公平和透明度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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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Thorn



《欧盟平台-商户公平和透明度条例》




译者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刘玲





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2019年6月20日颁布

《第2019/1150条例》

以提高商业用户使用线上中介服务的公平和透明性,文本仅限于欧洲经济区适用





考虑到《欧盟运行条约》,尤其第114条条款,

以及欧洲委员会的提议,

已将立法草案送至各国议会,

兼顾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于各区域委员会协商后,

按照普通的立法程序,

鉴于:


01

线上中介服务是新商业模式、贸易和创新发展关键的推动者,为消费者带来了好处,并越来越多地为各种私营和公共部门所用。它提供进入新市场和拥有商业机会的途径,使企业能够充分利用国内市场的优势。而欧盟的消费者也因此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范围也有所扩大,线上的价格也越来越有竞争性,然而,为确保法律确定性,一些挑战也亟待解决。


02

对于利用此类服务与消费者建立联系的企业来说,线上中介服务是在市场中能否脱颖而出的重要因素。为了充分利用在线平台经济的优势,企业必须信任线上中介服务,因为它们有赖于中介服务建立商业关系。在数据驱动的间接网络效应的影响下,通过线上中介服务进行的交易日益增多,企业用户的依赖日益增强,特别是微型、中小型企业(中小型企业)。这些服务的提供者往往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导致他们能够单方面行事,商业用户会因此遭受不公平,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欧盟的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也会间接受损。例如,它们单方面的行为可能非出于善意,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交易原则。本条例旨在解决线上平台经济发展中潜在的障碍。


03

消费者已经接受使用线上中介服务。在一个竞争、公平和透明的网络生态系统中,企业负责人的行为对消费者来说至关重要。保障线上平台经济在企业间关系中的透明度和信任度,也可以间接地增强消费者对线上平台经济的信任。


04

同样,对于那些通过网站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而言,在线搜索引擎可能是流量的重要来源,可能会影响这些企业网站用户在内部市场上的成功。因此,在线搜索引擎供应商(包括企业网站用户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网站)所提供的网站排名会对消费者的选择和企业网站用户的成功产生重要影响。即使在没有与企业网站用户建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在线搜索引擎的供应商也可能单方面实施不公平的行为,损害企业网站用户的合法利益,并间接损害欧盟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05

如果这些服务提供商的单方面行为导致纠纷,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与商业用户之间关系的性质也可能导致商业用户补救措施受限。许多情况下,这些供应商不提供可供访问且有效的内部投诉处理系统。现有的庭外争端解决机制常常无济于事,原因多种多样,其中包括缺乏专业的调解者和企业用户对报复的恐惧。


06

线上中介服务和在线搜索引擎以及这些服务所促进的交易,具有内在的跨境潜力,对当今经济条件下欧盟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尤为重要。而这制,妨碍了这种潜力得到充分发挥,并对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07

应在欧盟层面制定一套有针对性的强制性规则,以确保在内部市场中建立一个公平、可预测、可持续和可信的线上商业环境。特别是,应在整个欧盟内向使用线上中介服务的商业用户提供适当的透明度和有效的补救可能性,以便促进欧盟内跨境业务,从而促进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并解决本条例所涉具体领域可能出现分化的问题。


08

条例规定还应提供适当的激励来鼓励促进公平和透明度的行为,特别是企业网站用户在在线搜索引擎生成的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中。与此同时,这些规则应认识到并保护更广泛的线上平台经济的创新潜力,保障良性竞争,从而拓宽消费者的选择。如果各国民法相关部分未被本条例涵盖但符合欧盟法,本条例不应影响各国民法的施行,特别是合同法,如合同的效力、订立、效力或终止的有关规定。成员国有权继续适用禁止或制裁单方面行为或不公平商业行为的国内法。


09

由于线上中介服务和在线搜索引擎通常具有全球性,因此,无论它们是在成员国内还是在欧盟之外建立,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就适用该规定。首先,商业用户或企业网站用户应该是在欧盟中建立。其次,商业用户或企业网站用户应通过提供这些服务,向欧盟的消费者提供其商品或服务,至少包括交易过程的部分。为了确定商业用户或企业网站用户是否向位于欧盟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必要确认商业用户或企业网站用户的消费者是位于一个还是多个成员国的。该标准应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215/2012号条例(EU)》第17(1)条(c)点的相关判例法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593/2008号条例(EC)》第6(1)条(b)点的相关判例法进行解释。此消费者位于欧盟即可,无需在欧盟中有住所以及任何成员国的国籍。相应的,如果商业用户或企业网站用户未在欧盟内设立或虽在欧盟内设立,但使用线上中介服务或在线搜索引擎专门向欧盟以外的消费者或非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适用本法规。此外,不管法律是否适用于合同,应适用本规定。


10

各种各样的企业同消费者关系都是依赖线上中介提供者的服务,这些服务大体上是基于相同的生态系统构建业务模型。为了正确理解相关服务,线上中介服务应该以准确且中立的方式予以定义。具体来说,中介服务应包括信息社会服务,其特点是,它们旨在促进商业用户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与交易是在网上完成的,是在涉及的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的线上门户上,是在商业用户的门户上,还是在线下完成的,抑或是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完成都无关。这意味着作为本规定范围内的线上中介服务的先决条件,不要求商业用户与消费者之间必须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然而仅仅包括部分边缘性的服务,不应被视为网站的目的或服务是在线上中介服务的意义内促进交易。此外,该服务的基础应该是提供者和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业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关双方应该明确表示受合同关系的约束,并且在稳定载体上予以表述,不仅局限于书面协议。


11

因此,本法规涵盖的在线中介服务的示例应包括在线电子商务市场,包括商业用户活跃的协作市场、在线软件应用服务(如应用商店)和在线社交媒体服务,而不考虑用于提供此类服务的技术。在这个意义上,线上中介服务也可以通过语音辅助技术提供。商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是否涉及货币支付,或者是否部分线下完成,也都是无关紧要的。在没有商业用户的情况下,本法规不应适用于点对点的线上中介服务、未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纯企业间线上中介服务、未提供以促进直接交易为目的且不涉及与消费者的合同关系的线上广告工具和线上广告交易。出于同样的原因,搜索引擎优化软件服务以及围绕广告拦截软件的服务不应包括在此规定之内。仅连接硬件和应用程序的技术功能和界面也不应包括在本规定中,因为它们通常不符合线上中介服务的要求。然而,此类功能或界面若可以直接连接或辅助某些线上中介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这些功能和界面差异化对待,线上中介服务应遵守相应的透明义务。本条例亦不应适用于线上付款服务,因为线上付款服务在向相关消费者提供货品及服务的交易中,本质上是辅助的。


12

根据欧盟法院的相关判例法,商业用户主要依赖线上中介作为中间人向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本条例范围内的消费者概念应仅限指自然人,并且交易目的与他们本人的行业,业务,手艺或职业无关。


13

考虑到创新的速度之快,本条例对在线搜索引擎的定义应是技术上应当是中立的。特别是,这个定义也应该包括语音请求。


仅作学习交流之用


Richard Tho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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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韩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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