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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与法】:《欧盟平台-商户公平和透明度条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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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in Hanson



《欧盟平台-商户公平和透明度条例》

译者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刘玲


已经实施的条例部分


第一条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 本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确保线上商业用户在使用线上中介服务以及企业网站用户在使用在线搜索引擎时获得适当的透明度和有效救济的可能性,从从而保障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

2. 本条例的适用对象是线上中介服务和线上搜索引擎。线上中介服务的服务对象是商业用户,并且要求其设立地应该在欧盟地区,而线上搜索引擎的服务对象是企业网站用户,只需向欧盟地区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商品即可,与其设立地或者居住地无关,与在其他方面适用的法律无关。

3.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线支付服务、在线广告工具或在线广告交易,因为在线支付服务、在线广告工具或在线广告交易不以促进直接交易为目的,也不涉及与消费者的合同关系。

4. 本条例不得妨碍各国符合《欧盟法》并有关禁止或制裁单方面行为或不公平商业行为相关规定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本条例不予规定。

5 .本条例不得妨碍《欧盟法》的实施,特别是《欧盟法》在民事案件、竞争、数据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和金融服务等司法合作领域的适用。


第二条

定义

为更好地实现该条例的目的,本条例适用以下定义:

1. “商业用户”是指借助线上中介服务向消费者提供与其行业、业务、工艺或者职业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或者法人;

2. “线上中介服务”是指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服务:

a) 构建信息社会服务,其符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15/1535号指示》第1条第1款b项的定义;

b) 让商业用户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促进商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直接进行交易,而不论这些交易最终在何处完成;

c) 它们向商业用户提供的服务是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是中介服务的提供商和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业用户;

3. “线上中介服务的提供商”是指向所有商业用户提供或者主动提供线上中介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4. “消费者”是指出于其自身行业、业务、工艺或者职业以外的目的而从事活动的自然人;

5.  “线上搜索引擎”是指一种数字化服务,原则上,用户可以根据关键词、语音检索,短语等形式在所有的网站上或者特定语言的网站上对任何对象进行检索,然后搜索引擎反馈给用户与请求信息相关的链接;

6. “线上搜索引擎提供者”是指任何向消费者提供或者主动提供线上搜索引擎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7. “企业网站用户”是指使用在线界面向消费者提供与其行业、业务、工艺或者职业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自然人或法人,在线界面系指任何软件(包括网站或其部分)和应用程序(包括移动应用程序);

8. “排名”是指商业用户通过线上中介服务向目标客户突出显示其产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线上搜索引擎向消费者突出显示为其检索的网站的行为。以上,分别是线上中介提供商或者线上搜索引擎提供商展示,组织并与消费者进行沟通,但是与其展示,组织和沟通的具体技术无关;

9. “控制”是指在《理事会第139/200410条指令》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下,对一个企业享有所有权或者能够对其产生绝对影响的能力;

10. “条款”是指所有条款、条件,条文等其他信息,无论其名称或形式如何,都牵制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与其商业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由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单方面决定。对于单方面决定应当予以全面评估,其中有关各方的相对规模、进行谈判的事实,或某些条款需要双方进行谈判并由相关提供商和商业用户共同确定,单方没有决定权;

11. “辅助商品和服务”是指在通过线上中介服务发起的交易完成之前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该交易是对商业用户通过线上中介服务提供的主要商品或服务的补充;

12. “中介”指《第2008/52/EC指令中》第3条(a)点所定义的任何结构化过程;

“稳定的载体”是一种工具,这种可以让商业用户能够将来查阅,可以在一段时间内(足以用于信息的目的)存储它们所受到的信息,并且可以不加更改地复制所存储的信息。


第三条

条款

1.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需要确保其条款满足以下条件:

a) 在起草方面清楚准确无模棱两可之处;

b) 在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业关系存续各阶段(包括在合同签订前),商业用户不存在知晓的困难;

c) 若决定暂停或终止向商业用户提供全部或部分线上中介服务,应说明客观理由;

d) 包括关于其他分销渠道和潜在的附属方案的信息,通过这些方式,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可以推销商业用户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e) 包括有关商业用户知识产权所有和控制条款的一般信息;

2.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通过稳定的载体,将任何拟定的条款变更通知相关商业用户。在通知期届满前,不得实施拟议的变更,而通知期的设定应与拟议变更的性质和范围及其产生的影响是相适应。通知期至少为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通知商业用户有关变更建议之日起15天。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在必要时给予较长的通知期,以便商业用户进行技术调整或商业调整从而实现变更内容。商业用户有权在通知期届满前终止与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合同。除本合同适用较短的期限外,本合同自收到第一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终止。有关商业用户可通过书面声明或明确的行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在收到通知后的任何时候放弃第二项中所述的通知期限。在通知期限内,向线上中介提供商提交新的商品或服务,应当认为是放弃通知期限,除非是在合理和适当的情况下,因为条款变更要求商业用户对商品和服务进行重大技术调整,通知期限超过15天,在这种情况下,当商业用户提交新产品和服务时,则不应认为是自动放弃通知期。

3. 不符合第1款的条款或者特定条款,以及不符合第2款规定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所实施的条款变更,无效。

4. 第2款第2项中的通知期不应适用,如果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出现以下情况: 

a) 受到法律或监管义务的约束要求变更条款,并且不适用第2款第2项中所规定的通知期限;

b) 必须对条款进行特别的更改,防止线上中介服务、消费者或商业用户受到欺诈、恶意软件、垃圾邮件、数据泄露或其他与网络安全风险相关的不可预见且迫在眉睫的危险。

5.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确保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用户的身份清晰透明。


第四条

限制,中止和终止

1. 如果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决定限制或者中止向特定商业用户就其商品或者服务提供线上中介服务的,应当在限制或者中止生效之前或者在该限制或者中止生效之时,在稳定的载体上对中止或限制的原因予以说明。

2. 如果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决定终止向特定商业用户就其商品或者服务提供线上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生效之前至少30天前,在稳定的载体上对中止或限制的原因予以说明。

3. 在服务限制、中止或终止的情况下,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让商业用户有机会在第11条所述的内部投诉处理流程框架内澄清事实和情况。如果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撤销限制、暂停或者终止,应当及时恢复商业用户的服务,包括在限制、中止或者终止生效之前,为商业用户提供因使用线上中介服务而产生的相关个人或者其他数据的访问权限,或者同时提供这两种访问权限。

4.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2款规定的通知期:

a) 受法律或监管义务约束,可以不遵守通知期并且停止向商业用户提供线上中介服务;

b) 根据欧盟的法律规定,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行使终止权;

5. 能够证明相关商业用户一再违反适用的条款,导致所述的线上中介服务全面终止。

如果不适用第2款的通知期限,线上中介服务者应该立即通过稳定的载体通知相关的商业用户其中的原因。

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第2项中所述的理由应提及导致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作出决定的具体事实或情况,包括第三方通知的内容,并提及第3条第1款(c)项所述的该决定的适用理由。如果线上中介提供者受法律或者监管义务的约束,无法提供具体事实、情况或适用理由,可以不予说明,同理,如果有证据证明商业用户多次违反适用的条款并导致中介服务的终止,也可不说明理由。


第五条

排名

1.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在其条款中列出决定排名的主要参数以及这些主要参数相对于其他参数的相对重要的理由。

2. 在线搜索引擎的提供商应在其在线搜索引擎上列出并说明主要参数,这些参数排名方面具有决定性并且相较其他参数具有相对重要性的方面。说明应当是通俗易懂的,易于获得的,并保持时刻更新。

3. 主要参数包括对商业用户或企业网站用户向各自提供商支付的直接或间接报酬可能对排名产生影响,该提供商还应根据第1和第2款的要求,说明这些可能性以及报酬对排名的影响。

4. 如果一个在线搜索引擎提供商在特定情况下改变了排名,或者在第三方通知后将某个网站下架,企业网站用户应该有权能够查看该通知的内容。

5. 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描述应足以让商业用户或企业网站用户充分了解排名机制是否考虑下列因素,如果有所考虑,那么是如何考虑以及多大程度上考虑:

a) 线上中介服务或者在线搜索引擎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特点;

b) 这些特点与消费者相关程度;

c) 关于在线搜索引擎企业,网站用户网站设计特点。

6.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和在线搜索引擎提供者在遵守本条要求时,不应要求公开算法或任何在合理确定的情况下会通过操纵搜索结果而导致欺骗消费者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信息。本条不影响《第2016/943(EU)指示的适用

为促进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和在线搜索引擎供应商的更好遵守本条规定,委员会应该针对提高透明度设定指导原则以配套本条款。


第六条

辅助商品或服务

通过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或第三方通过线上中介服务向消费者提供包括金融产品在内的辅助商品和服务,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在其条款中载明所提供的辅助产品和服务的类型,以及说明商业用户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通过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其自己的辅助产品和服务。


第七条

区别对待

1.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在其条款中,描述在通过线上中介服务提供消费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区别对待,这些区别对待的一方是受提供商控制的商业用户,另一方是其他的商业用户。该描述应该提及差别对待的主要经济、商业或法律原因。

2. 在线搜索引擎提供商应在条款中,描述在通过在线搜索引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所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区别对待,这些区别对待的一方是搜索引擎自己活着受其控制的企业网站用户,另一方是其他企业网站用户。

3. 根据第1款和第2款所述,对于采取特定方式或者行为所产生的区别对待,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至少应该给予说明,并与下列因素有关:

a) 访问途径:服务提供者或其控制的商业用户可以访问个人任何数据或其他数据,或两者皆可访问,而这些数据是商业用户或消费者因为使用有关的线上中介服务而提供的,或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有关服务的过程中收集而来的;

b) 排名或者其他的设置,提供商可以借此影响商业用户通过线上中介服务或者企业网站用户通过在线搜索引擎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途径;

c) 因使用有关线上中介服务或者在线搜索引擎而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报酬;

服务或功能使用的途径,条件或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报酬以及技术界面,这些与商业用户或者企业网站用户使用或者辅助使用线上中介服务或者在线搜索引擎相关联


第八条

具体合同条款

为确保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与商业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诚信和公平交易的基础上进行的,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应:

a) 条款变更不得溯及既往,除非法律或监管义务严格规定,或变更溯及既往对商业用户有利;

b) 确定其条款中包括商业用户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终止与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合同关系的信息;

条款中应该说明商业用户以及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在合同终止之后所产生的技术或合同访问(或者不访问)商业用户提供或者使用服务过程中生成信息的问题。


第九条

数据访问

1.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在其条款中,包括商业用户或消费者在使用相关线上中介服务的过程中提供的或产生的任何个人数据或其他数据的技术和合同访问(或不访问)的描述。

2. 根据第一款所述,线上中介服务供应商须充分通知商业用户,以下事项:

a) 线上中介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是否有权访问个人数据或其他数据,又或两者皆能访问(这些信息是商业用户或消费者提供给有关线上中介服务使用的,或者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而来的),如果有权访问,那么数据应该是什么类别的,又是在何种情况下进行访问;

b) 商业用户是否有权访问个人数据或其他数据,又或两者都能访问(这些信息是商业用户提供给有关线上中介服务使用的,或者是向商业用户以及产品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而来的),如果有权访问,那么数据应该是属于什么类别的,又是在何种情况下进行访问;

c) 除(b)项外,商业用户是否有权访问个人数据或其他数据,或两者都有权访问,包括聚合形式(这些信息是通过向所有商业用户及消费者提供线上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获取并且收集而来),如果有权访问,那么应该是什么类别的数据,又是在何种情况下;

d)   第(a)项下的是否提供给第三方,如果向第三方提供这些数据对于线上中介服务的正常运行是不必要的,则说明此类数据共享目的,以及商业用户退出该数据共享的可能性。

本条不影响《第2016/679条例(EU)》、《第2016/680指示(EU)》《第2002/58/指示(EC)》的适用。


仅作学习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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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韩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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